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1民初506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某消防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曾用名: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观。
负责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某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女,199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万州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资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消防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消防某分公司)、江苏某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消防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消防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消防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3621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36218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消防某分公司在万州施工需要钢材等货物,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物送到了被告指定地点交付并进行了签收。2022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消防某分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止2019年5月6日,被告消防某分公司欠货款226218元,2020年至2022年陆续支付部分所欠货款,截止2022年1月31日,被告消防某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6218元。被告消防某分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栏盖章确认。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支付所欠货款。因被告在《往来询证函》签章的起始日为2022年2月1日,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上浮标准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由于被告消防某分公司主体为分公司,并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被告某消防集团公司应对其民事责任进行承担。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令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消防某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欠款也是属实,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剩余的货款双方可以协商分期还款。
某消防集团公司辩称,原告在调解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过高,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被告消防某分公司因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龙翔物资公司购买钢材,原告按照被告指示提供钢材并运送至指定地点交付签收。2022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消防某分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止2022年1月31日货款合计226218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0元,被告消防某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6218元,被告消防某分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确认。《往来账项询证函》签署后,被告消防某分公司于2024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款项37555.70元。
本院认为,案涉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龙翔物资公司向被告消防某分公司供应了钢材的事实,有《结算单》《往来账项询证函》等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龙翔物资公司与被告消防某分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龙翔物资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消防某分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原告依据《往来账项询证函》主张被告消防某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消防某分公司不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2022年2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3.7%+3.7%×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给付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消防某分公司于2024年1月31日付款37555.70元,按照前述计算标准,经计算,截至2024年1月31日,扣减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15120.2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782.50元【136218元-(37555.70元-15120.2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本金确认为113782.5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据此规定,被告消防某分公司系被告某消防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以其管理的财产向原告承担货款支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消防集团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消防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其管理的财产向原告重庆市万州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3782.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以11378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5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苏某消防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6元,由被告江苏某消防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江苏某消防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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