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12民初3339号
原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原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734元,减半收取5867元,由原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