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终3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哲建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负责人:兰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大拇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大拇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哲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区人民法院(2024)赣0703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某某集团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根据实际工程量及对应价款支付工程款。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量的依据为所谓某甲公司的员工***签字的结算单作为判决依据,上诉人认为存在错误。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过字,就应当认为是有效的结算单据,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在工地上,存在着多种工作人员,每个工作人员都具有不同的工作范围,本案中一审认定的工作人员***并非案涉合同项目经理,也非建设工程项目的四大员,仅是项目上的普通工人,将其签字作为结算的依据显然不客观,同时所谓结算单仅盖有项目章,但项目章仅是用于工程资料的交接,不能由此认定工程量以及价款,故一审对于工程价款的认定存在错误。二、关于项目的应付金额认定,一审也存在错误,案涉项目并未通过消防验收,而双方约定的项目在未通过消防验收前,付款的比例为70%,因此本案中对于工程款的判决也突破了合同的约定,故对于该部分也存在错误。三、案涉劳务项目由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因此对于相应的付款责任应当由某甲公司首先承担责任,对于未能偿付的其余责任,才应由某某集团公司承担责任。补充事实理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以实际工程量确认被上诉人的工程量,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所记载的数字尤其是面积数量,不能由普通的工作人员来进行确认,同类型案件启动了司法鉴定而非将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我方认为本案的工程量应该进行司法鉴定,否则会造成类案不同判的效果。一审以普通工作人员签字的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是事实认定错误。
***答辩称,1、本案案涉工程早已移交给业主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案涉工程既已移交给业主使用,那么理应经过消防验收,工程款应全额支付。2、某甲公司为某某集团公司所属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某某集团公司承担,向***支付工程款。3、***为某甲公司的施工员,***代表某甲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以及盖项目章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并且某甲公司也根据结算单支付了相关价款,表明其承认结算单上内容。因此一审判决以结算单来认定工程量以及价款作为判决依据并无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补充答辩意见:1.本案***签字问题,本案当中上诉人以***的签字来认为结算的说法是不全面的,实际上在结算的材料当中,不仅有***的签字,某丙公司的盖章。2.上诉人提及的类案,其中1件与本案当事人相同,但是该案与本案有很大实质性的差别,在该案中一直都是某甲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跟本案当中被上诉人发生的业务往来,但是本案中从合同的签订开始一直都是由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上诉人说与本案当事人相同就和本案完全相同是偷换概念。上诉人以该案需要鉴定,从而推定本案也需要鉴定,是站不住脚的。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89098元及以工程款889098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2日开始暂计算到2024年2月2日为止,按年利息5.475%计算为8113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8月份,原、被告签订一份《暖通工程分包合同》(进场施工一年后补签的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某甲公司位于本区**道**段的消防暖通工程,该工程于2021年竣工,并交付给业主。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印章,载明:未付工程款66365元,2019年8月12日付20000元,余工程款46365元未付。2019年12月3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仍为位于本区**道**段的消防暖通工程,庭审中,原告表示工程于2021年10月份竣工。2023年11月,双方对26号楼地下室暖通进行了结算,被告方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无误,并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印章,金额为42628.70元;2024年1月29日,双方再次对三、四标段工程结算,确认未付款金额为800104元,结算单上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印章,以上合计未付工作款金额为889098元。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结算单上的印章为公司项目部印章,可以确认。双方同意法庭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89098元,原告的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889098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2日开始计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款项,违约按每日万分支支付违约金额”,因双方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仅支持从诉讼之日(202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计付逾期付款损失。某甲公司是某某集团公司所属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本案应由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89098元,并从2024年3月6日起以8890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款之日止;二、履行期限:限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2元,财产保全费4965.49元,合计18467.49元,由原告负担1129元,由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338.49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3502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12373元。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2373元,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在一审提交的结算单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某某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在一审提交的结算单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在建设工程领域内,项目部是工程承包企业为履行项目合同而临时组建的项目管理组织机构,项目部在施工需要的范围内从事民事行为的后果,一般由工程承包企业负担。***在一审提交的结算单所载明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经某甲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确认,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有权代表某甲公司办理结算事宜,项目部签署结算单的后果及于某甲公司。上诉人以项目部和工作人员没有获得结算授权为由否认结算单的效力,应举证证实***明知没有授权的事实,但上诉人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本案工程已经结算,上诉人提出对本案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认为整个工程尚未办理消防验收,***请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承包范围仅系消防通风工程,已于2021年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没有证据表明因***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整个工程无法办理消防验收,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某集团公司在本案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可由法人承担直接责任,也可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补充责任。但民事责任主体及责任方式的选择,属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即某某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直接责任抑或补充责任,应由***择一请求。一审判决某某集团公司承担直接责任,***未对此提出上诉,认可该处理结果,故本院予以维持,某某集团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中承担应承担补充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哲建分公司、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1元,由上诉人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哲建分公司、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