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鲁1681执恢583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金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南路7号**大厦。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共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市***道办事处北关村交通综合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MA3CBY1TXJ。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邹平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市**三路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563635225。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杭州金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共自行车有限公司、邹平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681诉前调58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第38条、第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共自行车有限公司、邹平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4163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