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金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金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民终136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杭州金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91743523L。 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复兴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7NG417。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红兴路2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7816X7。 住所地:昆明市霖雨路146-14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杭州金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3)云0102民初4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金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五华区人民法院(2023)云0102民初46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判令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昆明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案涉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两被上诉人之间财产混同,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债权,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昆明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原审《专项审计报告》避重就轻,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也无法证明两被上诉人财产相互独立,该份报告系被上诉人昆明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在诉讼后单方委托制作,且该报告无论从调查方式、调查内容以及调查结论等均含糊不清,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昆明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未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进行正常年度审计,不能证实其资产独立,共交公司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结合本案事实,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可能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昆明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已经丧失独立法人人格,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 昆明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辨称:一、专项审计报告具备合法性、专业性、独立性,审计报告结论关于财产独立的结论应予以采纳。二、被上诉人正常进行年度审计,且公交集团已完成注册资本金实缴义务,不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诉人主张的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昆明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丧失了独立法人人格的观点不能成立。故应维持一审判决。 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 杭州金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8928919.94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2月22日为11573366.09元,实际应以28928919.94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3年2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6日,昆明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杭州金通公共自行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原名称:杭州金通公共自行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昆明市公共自行车项目合同书》,约定:1、项目概述:此项目共计建设公共自行车站点暂定为2300个,建设周期约为三年;此项目分三期完成;2、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合同(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指单价包含了完成本项目的工程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完成本项的全部费用);3、付款方式:当第一期工程的300个点位设备到达现场并安装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期建设工程费预估总价的20%。第一期全部点位设备到达现场并安装完成、调试完成、试运行一个月进行终验,终验成功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第一期建设工程费实际总价的95%;4、当第二期工程的600个点位设备到达现场并安装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建设工程费预估总价的17%;第二期全部点位设备到达现场并安装完成、调试完成、试运行两个月进行终验,终验成功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第二期建设工程费实际总价的95%;5、质保金及其退还:第一期工程实际总价的5%作为公共自行车系统的质保金由甲方保管,该款项的退还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约定,质保金无息退还。第二期、第三期工程实际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自每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算,质保期满两年后十个工作日内,工程、设施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的,乙方没有违约的情况下,质保金无息退还;6、乙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而甲方逾期付款的,每延迟一天甲方应按应付未付部分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2017年12月4日,昆明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杭州金通公共自行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昆明市公共自行车项目停车棚补充合同书》,约定:1、不带LED停车棚单价为22300元,现甲方本次采购暂定为300个,最终建设站点停车棚数量为准实施安装调试、试运行;2、本协议约定的300个停车棚工程总价为6690000元;3、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工程总价的30%:人民币2007000元作为停车棚建设的预付款;当建设完成200个停车棚,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工程总价的30%:人民币2007000元作为进度款;当乙方按甲方要求在2018年3月31日之前按时建设完成全部停车棚后,停车棚安装调试、试运行完成、对停车棚进行终验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人民币2341500元,剩余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待质保期满,设备设施无质量问题,乙方无违约行为的,甲方无息返还。2023年4月27日,案涉工程项目监理单位昆***达电力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昆明公共自行车项目最终验收时间确认函》,载明:1、一期公共自行车项目站点部分于2018年6月1日完成最终验收;2、一期公共自行车项目亭棚部分于2020年12月23日完成最终验收;3、二期公共自行车项目站点部分于2022年8月24日完成最终验收;4、二期公共自行车项目亭棚部分于2022年4月1日完成最终验收。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以下事实:一期公共自行车项目站点部分的结算金额为63689143.81元,已付60504686.62元;一期公共自行车项目亭棚部分结算金额为11025834.51元,未付款;二期公共自行车项目站点部分结算金额为37937605.11元,已付27399510元;二期公共自行车项目亭棚部分结算金额4183799.86元,未付款。2023年4月10日,***森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人)就昆明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和股东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性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一份《专项审计报告》(***专审字[2023]第011号),审计意见:昆明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明晰,未发现股东资产与自行车资产混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杭州金通公共自行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昆明市公共自行车项目(一期)验收文档》中载明的2017年3月1日为完工日期,《昆明主城区二期第十五批站点验收单》明确载有“最终以实际终验验收单为准”的内容,《昆明市公共自行车(二期)停车棚验收汇总表》并未载明验收结论,均不能据此确定案涉项目的终验完成日期。另外,昆***达电力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监理单位,故按照其出具的确认函确定案涉项目各部分的最终验收时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案涉项目最终验收时间,一期公共自行车项目站点部分的工程款被告昆明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在2018年6月12日前付至实际总价的95%,2020年6月1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项。一期公共自行车项目亭棚部分的工程款被告昆明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在2020年12月23日付至工程总价的95%,2022年12月23日付清。二期公共自行车项目站点部分被告昆明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在2022年9月2日前付至实际总价的95%。二期公共自行车项目亭棚部分被告昆明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在2022年4月1日前付至工程总价的95%。二期公共自行车项目站点及亭棚的质保金退还期限均未届满。故确定被告昆明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杭州金通公共自行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826116.42元[(63689143.81元-60504686.62元)+11025834.51元+(37937605.11元×95%-27399510元)+(4183799.86元×95%)]。第三,被告昆明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杭州金通公共自行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以未付部分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昆明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减少约定违约金的抗辩,本案中被告昆明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杭州金通公共自行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故综合考量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原告诉求,酌情确定由被告昆明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的标准向原告杭州金通公共自行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下违约金:1、以工程款3184457.1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2、以工程款10474542.7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3、以工程款551291.7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4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4、以工程款8641214.8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5、以工程款3974609.8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第四,被告在本案中提交了《专项审计报告》,可以证明昆明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故对于原告杭州金通公共自行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后,保全保险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昆明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金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826116.42元;二、被告昆明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金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按以下方式计算的违约金:1、以工程款3184457.1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2、以工程款10474542.7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3、以工程款551291.7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4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4、以工程款8641214.8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5、以工程款3974609.8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上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三、驳回原告杭州金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昆明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交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文件、客户回单、收据,欲证实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尽到出资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杭州金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是否完成实缴注册资本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评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杭州金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该在昆明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案涉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案中,2023年4月10日,***森会计师事务所就昆明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和股东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性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一份《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昆明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明晰,未发现股东资产与昆明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资产混同。被上诉人提交了《专项审计报告》等初步的证明材料,且该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昆明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而杭州金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财务混同,故该《专项审计报告》应予采信。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昆明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应各自独立承担自己的责任,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对昆明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杭州金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杭州金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312元,由杭州金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