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2民初9173号
原告:杭州金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复兴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古镇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镇柳口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镇柳口路28号。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金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与被告天津***古镇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管理公司)、天津市西青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3年7月6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旅游管理公司、***镇政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旅游管理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款项人民币2720000元;2、判令被告***旅游管理公司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项2‰,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3月9日止为1044480元);3、判令被告***镇政府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旅游管理公司辩称,就原告主张的欠款272万元无异议,但被告资金紧张,希望给予被告一定时间还款。因被告已支付全部建设费及大部分运营费用,非恶意欠款,故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且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超过原告实际损失,应当按LPR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自行车建设及运营项目一期、二期合同,为方便沟通,双方一起发送告知函及回复函等文件。两被告作为独立法人单位,应当自行承担各自债务。被告***镇政府亦未明确表示加入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镇政府辩称,同意被告***旅游管理公司关于***镇政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杭州金通公共自行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2019年1月变更为现名称)与被告***旅游管理公司(甲方)签订《***镇公共自行车系统建设及运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负责***公共自行车服务系统项目的建设、运营和管理,提供自行车系统“建设、运营、维护与管理”的整体外包服务。项目建设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工。运营期限共5年,从项目正式运营开始计算。合同总金额为1398.8万元,其中项目建设款总价718.8万元,运营管理费用680万元。项目建设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30%预付款,货到50%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设备总价的70%,所有设备验收合格后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结算,结算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设备总价的95%,剩余5%,1年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支付,货款支付到100%之前,货物所属权归乙方所有。运营服务费支付方式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采购服务费用总额为680万元,从本项目投入商业运营之日起计算,全部的采购服务费用在5年的运营期间等额支付,即每个运营年支付20%的采购服务费用。付费采取每月考核、每月计费,每半年支付一次的方式,在第一至第四个运营年,运营年的年中即第180日支付全部采购服务费用的10%;运营年结束的30日内支付全部采购服务费用的10%。在第五个运营年,为确保顺利移交,运营年年中不支付费用,运营年结束根据考核结果及移交情况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的20%,该费用为移交保证金,如移交存在缺陷的,则扣减相应的款项。合同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费用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项2‰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承担合同期限内总运营服务费20%的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就超过部分甲方仍应承担。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2016年12月5日工程完工,被告***旅游管理公司验收后同意交付使用。
2021年底,原告收到两被告向其发送的《关于终止***镇公共自行车租赁服务项目的告知函》,告知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合同。2021年12月1日,原告向两被告复函告知同意终止合同,要求两被告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全部款项共计396.65万元。2022年2月22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发送《回复函》一份,写明:“我单位接到贵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关于***镇公共自行车系统建设及营运管理合同一期未结算尾款272万元及二期项目款124.65万元的回复函后,公司及领导非常重视,经研究,对未付尾款给予如下安排:特告知如下:1.2022年2月末之前支付50万元;2022年6月末之前支付余款的50%;余款在2022年10月份结清。2.并请贵公司办理清退客户租车卡内充值费用及保证金。”
2022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旅游管理公司发送《企业对账函》。被告***旅游管理公司**确认截至2022年11月24日,原告应收余额为222万元,合同或决算额为1398.8万元的事实。后因被告***旅游管理公司未能付款,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9年5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镇政府(甲方)签订《***镇公共自行车系统(二期)建设及运营管理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公共自行车服务系统二期项目提供“建设、运营、维护与管理”的整体外包服务。项目交货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运营期限共2.5年,合同总金额124.65万元。202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镇政府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镇政府于2023年7月25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合同款7465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约履行的,原告有权就746500元及利息(以746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自2022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23年7月25日,被告***镇政府支付原告746500元。
再查明,2022年2月25日被告***镇政府曾支付原告50万元合同款项。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曾将该50万元作为案涉合同付款,后经双方核对确认本案合同欠款为272万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关于公共自行车服务系统一期、二期的建设及运营管理合同,上述合同应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现原告诉请的款项系被告***旅游管理公司因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一期项目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该合同义务人为被告***旅游管理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旅游管理公司支付欠款272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双方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项2‰支付,但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参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原告以两被告共同作出的《回复函》主张被告***镇政府承担本案债务,因被告***镇政府与原告另有合同关系,该回复不能表明两被告互相加入对方债务,故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古镇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金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2720000元;
二、被告天津***古镇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金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06176元,并以未付合同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4.6%标准继续支付自2023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杭州金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古镇旅游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62元,减半收取15681元,由原告杭州金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6元,由被告天津***古镇旅游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105元。
原告杭州金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天津***古镇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亚新
二O二三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振坤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