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4201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塔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杜别克街1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杭州金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复兴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杭州金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塔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塔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冻结塔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塔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称,塔城市人民法院对异议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予以查封,该账户虽然在申请人名下,但是账户内资金并不是异议人的财产。该账户是全市城镇居民住宅维修资金统一管理的账户,该账户的缴存、使用权属于缴纳住房维修资金的住户个人所有,异议人对该账户只是起到监督管理的作用,没有支配权,请求贵院依法停止对该账户的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杭州金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塔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19年7月25日在塔城市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约定异议人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向申请执行人一次性给付860000元,如逾期承担违约金86000元。因异议人到期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塔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塔城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5日冻结塔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
另查明,异议人塔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地区分行营业部开立×××账户,根据开户资料备案显示,该账户资金仅限用于塔城市缴纳住房维修基金资金的住户用于维修房屋使用。
本院认为,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九条规定,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第十条规定,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依据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异议人管理其辖区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塔城市人民法院冻结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冻结款项不属于异议人所有。因此,本院划拨不特定业主所有的款项偿还异议人的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塔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赵 刚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