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金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金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城建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02民初3776号 原告:杭州金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南路7号**大厦13-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91743523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海辰路海辰家园93-12C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2MAOQDHUK2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2月4日生,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葫芦岛市城建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海辰路9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558166990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受理原告杭州金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葫芦岛市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葫芦岛市城建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葫芦岛市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葫芦岛市公共自行车系统建设及营运管理(一期)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被告的住所地为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海辰路海辰家园93-12C门市,属于龙港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本案应移交龙港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葫芦岛市公共自行车系统建设及营运(一期)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葫芦岛市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确属不在营业执照所登记的住所办公,而在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海辰路海辰家园93-12C门市办公,即被告住所地为辽宁省葫芦岛市××路××C门市。因此被告所在地法院为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属于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葫芦岛市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苏 晴 审判员  刘 祎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