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4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金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城建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上诉人杭州金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金通公司)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工程项目公司)、葫芦岛市城建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建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1402民初3776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
杭州金通公司上诉:1.案涉《葫芦岛市公共自行车系统建设及营运管理(一期)合同》于2016年签订时,葫芦岛工程项目公司的登记住所和通讯地址均在连山区,即使其住所地变更,也应当由签订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葫芦岛工程项目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在龙港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中城建项目管理公司提供的照片,只是建筑物的外部照片,看不到任何内部办公的情况,单凭该照片无法证明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海辰路海辰家园XXX门市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城建项目管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有关市场监管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住所变更手续,客观上不排除其确有可能存在多个从事业务活动的经营场所,但其将“葫芦岛市连山区群英路XX号”登记为其住所,而且多年来未作变更,此举即对社会表明其主动选择将上述地址作为具有法律意义的公司住所,自当承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未依法履行变更登记的义务,不得对抗善意不知情的相关公众。
本院经审查认为,葫芦岛工程项目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关于其公司办公所在地情况说明中称:其公司于2018年以后归属于葫芦岛建交公司,办公地址为龙港区海辰路海辰家园XXX门市。本案中,葫芦岛工程项目公司称其办公地点发生变化,但未变更登记住所地,另,杭州金通公司与葫芦岛工程项目公司签订《葫芦岛市公共自行车系统建设及营运管理(一期)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由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二)**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1402民初377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 娇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艾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徐 宏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