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2民初8952号
原告: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867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珠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西安市莲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陕西珠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85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维英公司”)与被告***、***、陕西珠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明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维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珠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维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租金2961515.59元及逾期利息1245706.31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8日,此后逾期利息以每期逾期租金141019.79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珠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被告***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签订编号为民金租【2017】租字第MSFL-2017-06-0513-H-001-HX号《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租赁型号为XZJ5435THB的混凝土泵车2台,总价668万元,融资601.2万元,每月偿还租金141019.79元,租赁期限48个月。合同第十二条3(1)、4(2)、5约定“承租人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因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停机费、诉讼费、公证费、出租人所支付的律师费、出租人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等)”。同时该合同附件2《合同主要成交明细表》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为保障合同正常履行,被告珠明公司与其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后期,民生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其,并进行了告知。告知后,被告仍未支付欠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其与民生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2.原告起诉租金2961515.59元不属实,原告应提供相应计算依据;3.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计算标准过高,万分之五利息的计算标准只能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1.本案融资租赁合同虽发生于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以个人名义与民生公司签订合同,其并不知情,更未追认,亦未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等共有人声明。本案所涉债权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民生公司系专业的融资租赁企业,应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具备明确的认知。合同签订时,其并未出具任何材料,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2.原告起诉状中称民生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进行了告知,但其实际并未收到债权转让的任何材料,对此事并不知情。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且其并非本案的债务人,因此原告主张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综上,原告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珠明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租金及利息计算错误,属于事实不清。2017年6月15日,民生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租赁物转让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民生公司应当将租赁物的转让价款扣除首期租金后剩余601.2万元由甲方民生公司一次性支付至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人。而第二条中***并未指定任何收取款项的第三人,事实上在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公司将剩余款项601.2万元直接转给了原告。***并不知情,其也不知情。2018年4月25日,徐州公信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公司”)出具《起航时代广场项目房屋冲抵工程款申请表》,载明公信公司同意以启航时代广场房产(房号为商业101**)协商抵偿用于抵偿***欠付设备款,抵偿价格为3962914元,并将房屋办理了相关手续。2018年6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珠明公司及***签订了《抵债协议书》,对上述抵账事实进行了书面确认。因此,本案所涉剩余价款应为1202940.79元(扣除首期租金66.8万元后,***实际支付了846145.21元,以房抵账了3962914元),利息以日计万分之五标准只能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此后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计算剩余租金及利息错误,应予以更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被告***与民生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与承租人签订《租赁物转让协议(售后回租)》,向承租人购买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租赁物,再由出租人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为徐工混凝土泵车2台,总价668万元,首期租金66.8万元,融资601.2万元,每月偿还租金141019.79元,租赁期限48个月;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承租人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后仍不及时支付的,构成严重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因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停机费、诉讼费、公证费、出租人所支付的律师费、出租人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等)。
同日,民生公司(出租人)与***(承租人)及珠明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了合同,经承租人同意,保证人愿意为承租人依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它应付款项以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它费用,如遇利率调整还应包括因利率调整而增加的款项;保证方式:保证人同意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如承租人不履行债务,出租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2021年9月2日,民生公司(出让人、甲方)与原告(受让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基于合同将对承租人***、担保人珠明公司享有的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本转让协议签订后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客户。随后,民生公司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于199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并提交了民生公司出具的《租金支付证明》,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需要重新核算。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金额为846145.2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民生公司与被告***、珠明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被告***认可其支付金额为846145.21元。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民生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租金2961515.59元及截至2021年11月18日的逾期利息1245706.3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21年11月18日后的逾期利息酌情以2961515.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被告***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珠明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珠明公司未提交抵账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珠明公司关于以房抵账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租金2961515.59元及截至2021年11月18日的逾期利息1245706.3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2961515.5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陕西珠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57元(原告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现退还原告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20228.5元,剩余20228.5元由被告***、陕西珠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