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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某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3民初320号 原告: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市某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某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某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819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2023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至8月,被告向原告采购砼密封体、泵车上装成套滤芯、液压油、成套运输管、支撑环、齿轮油等混凝土泵车备件,原告按约将上述备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逾期严重。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对账函后仍未能支付。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的权利。 本院查明: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8月27日,某某机械公司向某某公司供应砼密封体、泵车上装成套滤芯、混凝土机械专用液压油、成套输送管、支撑环、重负荷车辆齿轮油等。2023年5月15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某机械公司对账,共计欠货款228189元。但某某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某某公司应支付某某机械公司货款228189元;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本案酌定以228189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3年5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某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28189元及利息(以228189元为基数按LPR标准从2023年5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9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武汉市某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人的财产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