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

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向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05民初4902号 原告: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桃山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向某某,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岳某某,女,1988年8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 被告:向某,男,1996年7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维英公司)与被告向某某、岳某某、向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施维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某某向原告支付垫付款456018.43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每笔垫付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0日为110645.99元,此后继续计算);2、判令被告向某某承担原告于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2312元;3、判令被告岳某某、向某对被告向某某所欠原告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向某某、岳某某签订了编号为BC2020DLI003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向某某、岳某某作为共同买受人向原告购买HB37V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金额为950000元,被告向某某、岳某某向原告支付190000元首付款,剩余760000元通过向银行或融资机构办理融资的方式支付。2020年5月28日,被告向某某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了编号为53842016001323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被告向某某向光大银行贷款76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保障原告权利的实现,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协议(直销个人)》,被告岳某某、向某以自身全部资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与被告向某某约定,若因被告向某某未能及时足额偿还融资机构款项,导致原告垫付款项,原告因此向被告向某某追偿的,诉讼管辖为协议签署地即贾汪法院管辖。《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生效并履行后,因被告向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不断垫付贷款本息等款项。截至目前,原告已经垫付款项共计456018.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不予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涉案《协议(银行版本)》第一条约定:“若因乙方未及时或者足额偿还融资机构贷款导致甲方垫付的,甲方就垫款形成的对乙方的追偿权,并向乙方主张上述权利时,诉讼管辖地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虽然该协议尾部载明签订地点在江苏省贾汪区,但江苏省贾汪区与争议无实际联系,实际上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贾汪区,故涉案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向某某的住所地系重庆市忠县,故本案应移送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