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29民初6407号
原告:吴某,男,199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
被告:***,男,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199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与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1,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5月***用我吊车在伽师县某镇用于电力挑线工作共30.5天,合计41,200元,并承诺吊车撤场后租赁费结清,原告于5月28号开具了发票,被告***于5月29日打欠条口头承诺一个星期内付清,截至起诉之日上述费用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是5月份去的伽师县承包过某光伏发电项目110KV送出线路项目上干活,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让我联系吊车,所以我联系原告用他的吊车在项目上干活。后面原告要用钱来找我,由于是我联系的原告干活,所有我给原告打的欠条。但是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应该由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我只是个干活的。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首先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和***,不知道租赁吊车的事情,我公司从未租赁过原告的吊车,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我公司确实承包过案涉工程项目,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王某乙,我公司没有实施劳务部分,更不可能租赁吊车。再次,我公司与被告***没有关系。2.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是被告***,故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应由***支付。虽然原告出示的普通发票显示购买方是我公司的名称,但是我公司并未见过这些发票,也没有在我们公司入过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5年5月29日,***向吴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吴某在某光伏发电项目110KV送出线路工程,25吨吊车3台,共计总班31天,共计费用41,200元。欠款人:***。
2025年3月10日,新疆某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通过***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有自己的班组。
上述事实有《欠条》《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意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通过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应当由谁支付?通过原告出具的《欠条》可知,被告***在出具欠条时,亲笔书写欠款人为***,且原告在辩论阶段亦确定其主张的租赁费应当由被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1,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答辩称其是受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联系的原告的吊车,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并不认可。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虽然其与新疆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工资表》亦显示其有自己的班组,无法证实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委托其租赁原告的吊车,案涉租赁费应当由公司支付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租赁费41,2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计41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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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