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李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29民初6409号
原告:张某,男,199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伽师县。
被告:***,男,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199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及新疆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6,0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5月,***用我吊车在伽师县某镇用于电力挑线工作共12天,合计16,080元,并承诺吊车撤场后完成租赁费结清。原告于5月28号给新疆某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被告***于5月29日打欠条口头承诺一个星期内付清,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是5月份去的伽师县承包过某光伏发电项目110KV送出线路项目上干活,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让我联系吊车,所以我联系原告用他的吊车在项目上干活。后面原告要用钱来找我,由于是我联系的原告干活,所有我给原告打的欠条。但是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应该由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我只是个干活的。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首先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和***,不知道租赁吊车的事情,我公司从未租赁过原告的吊车,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我公司确实承包过案涉工程项目,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王某乙,我公司没有实施劳务部分,更不可能租赁吊车。再次,我公司与被告***没有关系。2.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是被告***,故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应由***支付。虽然原告出示的普通发票显示购买方是我公司的名称,但是我公司并未见过这些发票,也没有在我们公司入过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5年5月29日,***向张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张某25吨吊车,在某光伏发电项目110KV送出线路工程3台25吨吊车共计班12天,总费用16,080元。
被告***通过微信联系原告张某,告知其吊车工作地点。2025年5月26日,被告***通过微信将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开票信息发送给原告。
2025年3月10日,新疆某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通过***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有自己的班组。
上述事实有《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意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通过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应当由谁支付?通过原告出具的《欠条》可知,被告***在出具欠条时,亲笔书写欠款人为***,且原告在辩论阶段亦确定其主张的租赁费应当由被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6,0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答辩称其是受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联系的原告的吊车,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并不认可。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虽然其与新疆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通话录音亦无法显示其受公司委托租赁原告设备的事实,***提交的《工资表》亦显示其有自己的班组,无法证实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委托***联系原告,案涉租赁费应当由公司支付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租赁费16,08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计算10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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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