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新2301执465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宏域炜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74年2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路街道电力社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路街道电力社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新疆宏域炜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2301诉前调确73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主文为:“一、申请人***、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新疆宏域炜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50,000元,以上合计750,000元,申请人***、申请人***须于2024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须于2024年7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须于2024年9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须于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250,000元。二、申请人***、申请人***如按上述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新疆宏域炜业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申请人***、申请人***逾期支付上述任意一笔款项,申请人新疆宏域炜业建设有限公司有权要求申请人***、申请人***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息15.4%支付自2024年2月1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并有权要求就全部未付款项立即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宏域炜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8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保险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划拨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66,764元,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不足部分已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自2024年8月6日至2025年8月5日止);
2.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奇台县城南新区米东路XXX号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新(2017)奇台县不动产权第0XXXX号,查封期限三年,自2024年12月24日至2027年12月23日止】,本院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两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第二次拍卖流拍价539,491.05元接受上述房屋以物抵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名下上述房屋继续查封并撤回对上述房屋的评估拍卖;
3.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奇台县昌吉路公务员三期翰景轩小区XXX室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新(2021)奇台县不动产权第0XXXX号,查封期限三年,自2024年12月24日至2027年12月23日止】,本院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两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第二次拍卖流拍价381,109.95元接受上述房屋以物抵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名下上述房屋继续查封并撤回对上述房屋的评估拍卖;
4.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号吉普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自2024年8月16日至2026年8月15日止),因上述车辆未实际控制,本案暂无法处置;
5.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号沃尔沃牌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自2024年12月4日至2026年12月3日止),因上述车辆未实际控制,本案暂无法处置;
6.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投保的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的保险(保单编号:XXXXX),因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冻结上述保险保单,故本案未冻结;
7.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投保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保单编号:XXX),因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冻结上述保险保单,故本案未冻结;
8.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投保的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保险(保单编号:XXX),因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冻结上述保险保单,故本案未冻结;
9.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投保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保单编号:XXX),因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冻结上述保险保单,故本案未冻结;
10.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工商管理部门、证券部门等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
11.经执行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新疆法院有未履行完毕案件6件,被执行人***在新疆法院有未履行完毕案件4件。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金额750,000元,已执行到位66,764元,本案债权尚余683,236元未能实现(不含执行费9,900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对财产已采取冻结、查封措施,需要续行冻结或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或查封的书面申请。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