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301民初6386号
原告:新疆宏域炜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屯河路屯河新天地广场16楼(27号小区3丘38栋16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宏域炜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域炜业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域炜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域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00,000元、利息304,286元(以600,000元为基数,按4.75%/年,从2011年6月21日计算至2022年2月20日);二、被告***就上述款项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被告***(时任新疆光浩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纳)、***(时任新疆光浩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称案外人***需从原告公司借款600,000元。同年6月21日被告***以支票转账方式从原告账户支取300,000元至其个人银行卡内。同年6月29日被告***分两次从被告***尾号为8417的农业银行卡(该卡系以***名义办理用于公司日常办理业务使用)内提取现金300,000元,以上共计600,000元。2012年9月25日新疆光浩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光皓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变更为新疆光皓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变更为宏域炜业公司。2012年9月25日原告股东***退出原告公司。原告查账发现该笔债权后向案外人***核实,案外人不认可从原告处借过此笔款项。原告及其后任的法定代表人***向***、***索要该笔借款时,二被告推诿。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认为钱是***取走的。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2011年6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票向被告的银行卡(该卡用于公司的日常业务)中打款300,000元属实,该款被告以现金的方式提出来之后,交给了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用于公司日常经营。2011年6月29日,被告通过***的银行卡提取的不是300,000元,而是159,130元,其中100,000元交给了***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另外59,130元归还了光生源公司的借款及其他支出。***的这张银行卡,正如原告所述平时用于公司日常业务。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就原告转账给被告卡中的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告系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的银行卡用于公司的业务经营,卡中的资金也是公司的资金而不是被告的个人款项,公司资金的进出都是被告的职务行为,就原告的诉讼,与被告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被告打款,2011年6月29日被告在***的银行卡提取159,130元,至原告起诉,已经近10年时间,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本案中被告银行卡被用于公司的业务经营,并没有被被告个人占有。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给被告打款做了记账凭证,2012年7月5日记账凭证一张,内容为“***的个人银行卡向公司的债务人***支付劳务费26,800元。公司其他员工的银行卡也被用于公司的业务经营,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的银行卡用于公司的业务经营。公司用被告的银行卡过卡金额数年来有千万之多。***也证实,从被告及***的卡中提取的现金均交于其用于公司经营。综上,原告向被告银行卡打款是原告的业务经营行为,是原告指定的行为并不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是员工,听命于原告,所打款项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走,被告并不享有权利,被告不存在取得利益问题,因此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
***辩称,2011年6月21日,被告通过原告银行转账支票转给***的银行卡(该卡用于公司的日常业务)300,000元属实,该款***以现金的方式提出来之后,交给了被告用于公司招投标、公关等经营业务。2011年6月29日,***通过被告的银行卡提取159,130元,其中10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另外59,130元归还了光生源公司的借款及其他支出。被告的这张银行卡,正如原告所述平时用于公司日常业务。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就原告转账给被告卡中的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提取个人及员工个人卡中的款项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被告时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银行卡用于公司的业务经营,卡中的资金也是公司资金而非被告个人的款项,公司资金的进出都是被告的职务行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打款,2011年6月29日被告通过***提现后用于公司的经营,至原告起诉,已经近10年时间,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被告银行卡被用于公司的业务经营,并没有被被告个人占有。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给被告打款做了记账凭证,2012年7月5日记账凭证一张,内容为“***的个人银行卡向公司的债务人***支付劳务费26,800元。公司其他员工的银行卡也被用于公司的业务经营,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被告的银行卡用于公司的业务经营。因此被告在员工和自己的银行卡中打款、取款,凡是做账处理的均是被告的业务经营行为,是原告指定的公司行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实际控制人***在(2020)新2301民初405号民事案件中,称本案中的600,000元被被告提取后出借于案外人***,属于公司的债权,也即认可被告提出现金出借给***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在本案中又称被告提取该款是个人占有,前后陈述矛盾。在(2020)新2301民初405号民事案件中,被告与***共同认可的是被告提取现金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不同的是被告将此款用于其他经营,而***认为出借于***。根据禁止反言的证据规则,原告实际控制人***在此前的诉讼中认可的事实,在没有新的证据的前提下是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因此被告提取现金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占有。原告于2021年7月7日向昌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举报被告涉嫌职务侵占,经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不构成职务侵占,由此可以证实被告并未侵占原告的资金,原告也认可被告的该银行卡用于公司的业务经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记账凭证、(领)借款单、支票存根、转账支票、记账凭证、取款单、撤销案件决定书、受案回执、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2021)新2301民初4431号民事裁定书、(2021)新23民终1898号民事裁定书、(2020)新2301民初405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33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提交的2011年6月29日记账凭证、光生源公司收据、现金付款凭证,2011年6月21日资金申请表,证实2011年6月21日,原告向新疆光生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生源公司)借款300,000元,光生源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于2011年6月29日向光生源公司还款200,000元,其中150,000元为从天盛石材收取的石材款,及6月29日从***卡中取出59,130元中的50,000元。***的个人银行卡用于公司业务经营,其个人银行卡进入公司的资金,不能证明其个人占有。原告对记账凭证第1页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实问题综合认定。2.二被告提交了2012年7月5日记账凭证,证实***个人银行卡向***支付劳务费26,800元,***个人卡被公司日常业务往来使用,不能认为公司的钱进了***个人卡就为个人侵占。原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实问题综合认定。3.二被告提交的2012年5月21日凭证、汇款单、收据,证实预收奇台县金石矿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通过公司项目部出纳***打入公司账户,公司日常经营也用员工的个人银行卡。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问题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实问题综合认定。4.二被告提交了***个人银行进出记录、(领)借款单,证实***的个人卡被公司日常业务往来使用,不能认为公司的钱进了***的卡就为个人侵占。原告对***的银行卡用于公司日常经营无异议,但认为***从公司领取的钱要有正常的支出渠道,否则应归还公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实问题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新疆光皓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4日经核准变更为新疆光皓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经核准变更为新疆光皓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经核准变更为新疆宏域炜业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6月21日,原告以转账支票方式向***的银行卡转款300,000元,记账凭证及(领)借款单记载借款,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人***,审批人为***,被告***、***均认可该款进入***账户后,***取现后交给了***,***称该款用于公司招投标和公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011年6月29日,***的尾号为8417的农业银行卡取款59,130元,2011年6月29日记账凭证记载:银行存款59,130元、天盛石材工程收入150,000元,被告***、***称尾号为8417的农业银行卡取款59,130元,其中50,000元和天盛石材工程收入150,000元共计200,000元用于归还光生源公司的借款,并提供了还款凭证予以证实。2011年8月30日,***的尾号为8417的农业银行卡取款100,000元,2011年8月30日记账凭证记载支借款***100,000元。被告***、***认可该款由被告***取现后交给了被告***,被告***称该款用于公司经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不当得利600,000元构成:2011年6月21日,原告以转账支票方式向***的银行卡转款300,000元;2011年6月29日,***的尾号为8417的农业银行卡取款59,130元中的50,000元及天盛石材工程收入150,000元;2011年8月30日,***的尾号为8417的农业银行卡取款100,000元。
2011年6月21日,***向光生源公司出具申请表,说明资金使用内容栏记载为借款,申请金额为300,000元。2011年6月21日,光生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票方式向***支付300,000元,经办人为***。2011年6月21日,***向光生源公司出具(领)借款单一张,借款事由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也在(领)借款单签字。2011年6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记载,***作为交款人分别向光生源公司转款50,000元、150,000元,款项来源一栏注明还借款。同日,光生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还借款200,000元”。被告***原系原告公司会计,其取款系受被告***授权。
经查,2010年12月24日,***与***出资设立新疆光浩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公司49%的股权,***持有公司51%的股权,***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11日,***、***及公司其他人员就公司清算、分红、股权变更事宜形成会议记录,其中内容为议程一、由刘会计公布债权明细、大家确认,最终确认债权为约13,250,000元;二、刘会计公布债务明细,大家补充,最终确认,债务为约12,360,000元;……七、阮总表态,自己退出公司,公司由杨总经营,从明天开始,光浩公司由杨总负责,阮总不再参与公司经营;……十、阮总表态,老刘借款600,000元的事,明天让老刘还来300,000元整给杨总,剩余300,000元自己认,老刘慢慢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老刘”系***。2012年6月12日,***与***经过协商,就股份转让金、固定资金及其他财产的支付及分配达成书面《协议书》一份,确定公司固定资产为3,696,250元,双方均同意按出资额比例进行分配;***支付***股份转让金1,256,066.2元,自2012年6月12日起,光浩公司由***独立负责、经营、管理,债权债务由***享有和承担,***不再参与光浩公司的经营、管理,债权债务与***无关;双方共同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待数额最终确认后,双方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还对双方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16日,***、***签订《截止2012年6月10日***、***所有债权明细表》和《截止2012年6月10日***、***对外所负所有债务明细表》各一份,确定债权合计13,431,227.2元,并对其中的不确定部分进行了注明,其中债权明细表中第60项标注借款,未注明借款人名称。***主张第60项600,000元借款即指***的借款。2013年1月15日,***与***在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2012年6月13日原新疆光浩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遗留的债权债务由***、***及其他股东共同承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18日***将***诉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在接手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现***虚构公司债权,瞒报公司债务,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债务。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4)***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此判决作出后,***不服提出上诉,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撤销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的过程中经***申请,法院委托新疆宏昌天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新疆光浩建设有限公司对截止2012年6月12日***、***股权转让之前该公司债权、债务状况进行司法审计。经新疆宏昌天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出具《***与***纠纷一案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一份,在该次审计过程中,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签字的债权表中的第60项600,000元借款均未予确认。2014年10月14日***持借据将***诉至本院,要求***归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14)昌民一初字第236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偿还***借款7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5,000元,合计725,000元;此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35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375,000元,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则由***承担违约金50,000元。后***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
2020年1月14日,***将***、***诉至法院,要求:***支付300,000元及利息183,600元。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新2301民初40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提交的***出具的出借款款项的凭证不足以证实出借人系公司,且在***与***另案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件中,***自己亦不确认所诉争的600,000元系公司债权,故***主张600,000元借款系公司债权依据不足。故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3民终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7月7日,昌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出具《受案回执》,就原告报称宏域炜业公司被职务侵占案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昌公(经)受案字(2021)2995号。2021年6月1日,宏域炜业公司将***、***诉至法院,本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新2301民初4431号民事裁定书,因昌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21年7月7日向宏域炜业公司出具《受案回执》,就宏域炜业公司被职务侵占案已受理故裁定驳回宏域炜业公司的起诉。后宏域炜业公司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新23民终18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宏域炜业公司撤回上诉。2022年3月15日,昌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作出昌公(经)撤案字(2022)15号,就宏域炜业公司被职务侵占案,因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决定撤销此案。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主张是否过诉讼时效。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案诉争款项发生在2011年,2012年6月11日,原告公司股东***、***及公司其他人员就公司清算、分红、股权变更事宜形成会议记录,其中涉及给***的借款。2014年9月18日,原告公司股东***将***诉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在接手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现***虚构公司债权,瞒报公司债务,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债务,该案在审计过程中提到过给***的借款600,000元,但并未在审计报告中计算。2014年10月14日***持借据将***诉至本院,要求***归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后经法院调解,确认***向***偿还借款。2020年1月14日,***将***、***诉至法院,要求***支付300,000元及利息183,600元。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向昌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因本案诉争款项双方一直存在争议,原告一直在追要,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就案涉资金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011年6月21日原告以转账支票方式向***的银行卡转款300,000元,被告***、***均认可该款进入***账户后,***取现后交给了***,记账凭证显示***借款,但生效法律文书并未确认系原告给***的借款,未确认为公司的债权,***称该款用于公司招投标和公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就该款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款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予以返还。2011年6月29日被告***从***的尾号为8417的农业银行卡取款59,130元,后交给被告***,被告***称其中50,000元及天盛石材工程收入150,000元用于归还了2011年6月21日向光生源公司的借款,并提交了光生源公司收据、现金付款凭证、2011年6月21日资金申请表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认可,根据***银行卡的取款时间及光生源公司出具的归还借款的收据均为2011年6月29日,可以确认二被告陈述属实,原告对此不认可,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笔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2011年8月30日,被告***从被告***的尾号为8417的农业银行卡取款100,000元,取现后交给被告***,***称用于公司日常经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就该款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款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予以返还。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新疆宏域炜业建设有限公司返还40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304,286元,按4.75%/年,从2011年6月21日计算至2022年2月20日,因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利息应分段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按4.75%/年,从2011年6月22日计算至2022年2月20日,利息为152,143.15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4.75%/年,从2011年8月31日计算至2022年2月20日,利息为49,803.42元;综上,利息共计201,946.57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原系原告公司会计,系受被告***的指派,款项全部交给了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宏域炜业建设有限公司400,000元、利息201,946.57元;
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疆宏域炜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3元,由被告***负担8,550元,由原告新疆宏域炜业建设有限公司自行负担4,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