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华凯阀业制造有限公司

盐城市华凯阀业制造有限公司、延津县通达铸钢工业制造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924民初6543号 原告:盐城市华凯阀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海河镇关北西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通达铸钢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县位邱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凯士比阀业(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环保四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华某阀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县通达铸钢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凯士比阀业(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士比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3日、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原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凯士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因疫情原因,网络参加庭审。管辖权异议处理期间,审理期限依法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69459.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与两被告存在长期交易往来,原告为两被告加工阀盖、支架、摇臂等,原告加工完成由被告***通达公司进行确认,确认后由原告发货至被告凯士比公司。在此期间,原告为两被告加工货物及返修加工,累计产生加工费用169459.8元(其中已开票未支付部分的加工费122030.94元、已加工未开票部分的加工费19066.28元、返修费用28362.58元)。原告一直催促两被告对账,但被告***通达公司一直不予配合,原告以邮件、信息方式通知被告支付加工费用,被告***通达公司不予回复,拖延至今。原告依约完成了加工义务,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加工费用,拖延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带来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此状,向加工行为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通达公司辩称,1.我公司跟原告没有任何货物加工关系,加工关系是发生在我公司跟被告凯士比公司之间,我公司与原告发生关系是受被告凯士比公司的指使。因为我公司为被告凯士比公司加工铸件,对于需要深加工的铸件,凯士比公司让我公司发往原告公司。凯士比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然后我公司从货款中支付原告公司的相关费用。鉴于事实加工费用的存在,我公司同意支付已开票但未支付的部分,但要扣除其中重复计算的费用2034.4元。2.不认可已加工未开票部分的加工费19066.28元。原告提交的货物确认清单前九项与号码为3121023已开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合计14213.7元相重复,故原告称尚未开票不属实。3.不认可返修费用。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约定过维修费用如何支付,因为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产品调动关系,我公司只对被告凯士比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负责。本案原告与被告凯士比公司系加工关系,故应当由原告与被告凯士比公司来解决,与我公司无关。4.被告凯士比公司仍欠我公司货款21万元,鉴于本案相关证据本为被告凯士比公司所有,现原告持有,我公司怀疑原告与被告凯士比公司有串通之嫌。 被告凯士比公司辩称,1.整个交易模式是两两建立的,我公司与被告***通达公司建立采购关系,然后采购产品由被告***通达公司完成铸件,完成的半成品交给原告,原告完成加工后将成品交给我公司,所以法律关系上是我公司与被告***通达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通达公司与原告建立法律关系,双方进行结算。交易结构是原告自加工,加工的费用和被告***通达公司结算,结算后被告***通达公司和我公司结算。2.原告主张的已开票未支付部分的加工费,因发票是原告开给被告***通达公司的,故该费用应该由被告***通达公司支付。3.已加工未开票部分的加工费,也应由被告***通达公司向原告支付,然后由我公司向被告***通达公司结算。货物我公司已经收到了,就差三方开票结算。因为没有开票,钱还在我公司。4.返修费用,系被告***通达公司在铸件过程中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产生的。原则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该由被告***通达公司维修到符合标准,但在本案中,交付给原告,由原告进行验收,该行为系被告***通达公司委托原告进行返修,故这部分费用应该由被告***通达公司向原告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高中压阀门、工业管道配件制造、销售等。被告***通达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铸钢、制造等。被告凯士比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从事阀门的设计、加工、生产等。 2015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华某公司存在未给付已开票未支付部分的加工费为122030.94元,其中增值税票号为03058402的应税货物或劳务销售清单中的序号16与增值税票号为18162827的应税货物或劳务销售清单中的序号62的货物相重复,重复开票数额为2034.4元。已加工未开票部分的加工费6027.24元(不含税),该部分产品被告凯士比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向原告华某公司发送的邮件已确认收货。截止2016年10月29日的返修费24450.5元(不含税)。 2015年10月14日,被告凯士比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邮件至被告***通达公司当时的负责人贾某、原告华某公司的华总,主题:YJ返修品内容:贾总/王某:我大致统计了一下,截止到目前为止,YJ有附件返修品在HK,请王某统计一下,哪些是可以返修的,哪些是不可以返修的,可以返修的谁返修(按照以前我们谈的HK返修,YJ承担费用)不能返修的YJ需要尽快给我们补货,附件数量仅供参考,实际数量以JUDY提供为准。 2015年11月4日,被告***通达公司发送邮件回复原告华某公司的员工***、被告凯士比公司的员工吴某,主题:Re:回复:YJ返修品内容:王某:你好!关于返修品我们有以下想法,烦请王某安排人核查统计一下,1.无法返修要报废补料的。2.可以返修有哪些,费用需要多少。因为我们的质量问题,给贵司造成了很多麻烦,我们也曾两次派人到现场维修,我们也希望这个把目前的问题全部解决掉,如果我们不去人的情况下能解决了,最好。可否,请王某明示。多谢!***。 2016年3月29日,被告***通达公司发送邮件至原告华某公司,并抄送该邮件给被告凯士比公司,主题:试压0329内容:王某:你好!近期我公司发往贵司KSB的铸件,请贵司安排全部进行试压,截止订单号1603CZPO152。以后订单再另行协商,忘贵司能将试压情况及费用及时通报我公司,以便随时改进。谢谢!***县通达铸钢工业制造有限公司2016/3/29。 2016年4月27日,被告凯士比公司发送邮件至被告***通达公司、原告华某公司,附件:YJrepairparts内容:刘经理/王某:请查阅附件为YJ在我们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格品清单情况,不包括来料不合格产品,请尽快沟通返修入库,如毛坯报废的请YJ尽快补毛坯,同时还请刘经理尽快安排HK返修款事宜。 2017年1月12日10:50,原告华某公司发送邮件至被告凯士比公司,主题:***产品状况内容:附件两个表格,分别:1.***下达加工费订单,共计:49826.58元(未税),其中23701.99元已经在2016年11月份开票。2.***截止2016.10.29的返修费用24450.5元(未税)。在2016年10.29之后基本没有发***产品,但是现场还有很多贵司从常州退回的***返修品,如果需要修理后再交付,还会产生一些费用。多谢支持!***。当日11:44,被告凯士比公司发送邮件至被告***通达公司,并抄送该邮件给原告华某公司,内容:附件:20161029-***产品返工费、20161216-***未结算情况刘经理:请查阅以下邮件及附件:1.贵司已经完成而还没有开票的订单请尽快开票。1607CZP0509、1607CZP0541、1607CZP0556、1607CZP0580、1608CZP0613、1608CZP0624、1608CZP0644、1609CZP0659、1609CZP0692、1610CZP0786。2.华某已经开票且我们已经支付货款的加工费请尽快支付。3.华某的返修费用请尽快支付。4.还有滞留在华某的返修品贵司安排人员前往现场返修或委托华某返修。当日11:53,被告***公司发送邮件至被告凯士比公司,并抄送该邮件给原告华某公司的***,主题:Re:转发:***产品状况内容:好的吴总,我们尽快核对开票,也会尽快和华某核对。当日12:30,被告凯士比公司发送邮件至被告***通达公司,并抄送该邮件给原告华某公司,内容:刘经理:好的,请于本周内核对完毕并支付相关款项,一年都没有付款确实拖延的时间久了点。 原告华某公司庭审陈述,其主张的已加工未开票部分的加工费确实存在重复,经扣减重复部分,被告***通达公司、凯士比公司还有不含税6027.24元、含税6810.78元的加工费未支付。 本院认为:1.关于各方当事人的交易模式。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邮件往来、最近一期已支付部分加工费的付款情况、2015年-2017年期间的已开增值税购货及销货单位,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模式为:被告***通达公司根据被告凯士比公司要求加工铸件,铸件完成后被告***通达公司向原告华某公司提供铸件半成品,原告华某公司加工完成后发货至被告凯士比公司。2.关于已开票未支付部分的加工费。原告华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通达公司、凯士比公司支付已开票未支付部分的加工费122030.94元,被告***通达公司除不予认可重复部分的加工费2034.4元外,其他予以认可,原告华某公司亦陈述确实存在重复计算加工费2034.4元,故对于原告华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通达公司支付已开票未支付部分的加工费,本院予以认可119996.54元。被告凯士比公司辩称整个交易模式系两两建立,原告华某公司应和被告***通达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通达公司再和凯士比公司结算,不予认可该部分费用,本院根据各方的交易模式、已开票未支付部分的加工费所开票据上的购货及销货单位名称及三方邮件往来中被告凯士比公司催促被告***通达公司支付华某公司已经开票且凯士比公司已经支付货款的加工费,被告***通达公司回复会尽快和华某核对等内容,对被告凯士比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故被告***通达公司应向原告华某公司支付已开票未支付部分的加工费119996.54元。3.关于已加工未开票部分的加工费。原告华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通达公司、凯士比公司支付该部分加工费19066.28元,被告***通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已加工未开票部分的加工费其中有九项已经在号码为3121023的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中予以结算,原告华某公司予以认可,经扣减,尚未支付的已加工未开票部分的加工费为6027.24元(不含税)。根据已开票未支付部分的加工费所开票据上的购货及销货单位名称、三方邮件往来内容、国家最新税务政策规定阀门制造业增值税率为13%,认定被告***通达公司应向原告华某公司支付已加工未开票部分的加工费为6810.78元(含税)。被告凯士比公司辩称不予认可该部分加工费,本院根据各方的交易模式、以往的交易习惯、三方当事人的邮件往来内容,对被告凯士比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故被告***通达公司应向原告华某公司支付已加工未开票部分的加工费6810.78元(含税)。4.关于返修费用。原告华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通达公司、凯士比公司支付返修费28362.58元,被告***通达公司、凯士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根据各方的邮件往来,可以看出三方曾对返修费用的支付约定由华某公司返修、***通达公司承担费用,因被告***通达公司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返修,截止2016年10月29日的返修费24450.5元(不含税)也已发给被告***通达公司确认,结合国家最新税务政策规定阀门制造业增值税率为13%,被告***通达公司应向原告华某公司支付返修费27629.07元(含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通达铸钢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华凯阀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已开票未支付部分的加工费119996.54元、已加工未开票部分的加工费6810.78元(含税)、返修费27629.07元(含税),合计154436.39元;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华凯阀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盐城市华凯阀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1元,被告***县通达铸钢工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