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14民初3752号
原告:某(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原告某(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原告某(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某(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此款已由某(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某(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