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324民初1141号
原告:哈巴河县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河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焦某某,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巴河县某某公司诉被告黄河某某公司、第三人焦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哈巴河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哈巴河县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62.7元,减半收取581.35元,由原告哈巴河县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