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0304民初3487号
原告:博山某某研究所,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某某科技集团(洛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博山某某研究所与被告某某科技集团(洛阳)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后原告博山某某研究所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博山某某研究所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