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0627执690号
申请执行人:隆华科技集团(洛阳)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410300171444298M,住所地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理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汇金达清洁溶剂油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561243723A,住所地伊旗纳林陶亥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执行隆华科技集团(洛阳)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汇金达清洁溶剂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隆华科技集团(洛阳)股份有限公司依照(2020)内0627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汇金达清洁溶剂油有限公向申请人隆华科技集团(洛阳)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19万元,并支付以319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1.2022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财产报告令和执行通知书;2.2022年6月23日发出限制消费令、传票;3.经启动总对总查控和传统查控,查控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轮候查封鄂尔多斯市汇金达清洁溶剂油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镇××村××宗土地使用权(蒙20**第0000416号),经查该宗土地使用权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尚有319万元债权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费34300元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新吉乐夫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宋 奎 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昱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