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华科技集团(洛阳)股份有限公司

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鑫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民终1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牛怀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光,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大周金汇大道。
法定代表人:尚学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旭,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隆华科技集团(洛阳)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洛阳隆华传热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空港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李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政,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冰丽,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鑫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汇公司)、隆华科技集团(洛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3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光,被上诉人鑫金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旭,被上诉人隆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政、任冰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虚假合同、无效合同、未实际履行是错误的。1、2014年6月17日被上诉人鑫金汇公司委托被上诉人隆华公司就《4XAOD炉烟气分热发电项目》出具可行性分析报告,得出该项目完全可行、每年可为企业创造916.76万元经济效益,并且该项目节能、减排,利国、利民、造福社会。在此背景下,同时鉴于鑫金汇公司资金短缺,遂于2014年12月22日上诉人大盛公司与鑫金汇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大盛公司与鑫金汇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不是虚假合同,从《可行性分析报告》开始,到《融资租赁合同》,再到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和两份《技术协议》,每一份合同都是真实有效的,况且也都已经实际履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是虚假合同、无效合同、未实际履行是错误的,是与事实相悖的。另外,一审判决书用大量篇幅论证了“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同时又认为“鑫金汇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节点支付货款,合同未实际履行”,自相矛盾。不能因为鑫金汇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节点支付货款,就认为合同未实际履行,鑫金汇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只能说鑫金汇公司违反了相关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认为“另结合本院对案涉项目及三家企业的走访情况,本案存在继续合作的可能,应对现有设备进行利用,基于合作关系继续履行”,并据此驳回大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从2016年5月项目设备调试开始至今,已经6年时间,鑫金汇公司都没有将烟道保温工作完成,未能提高烟气温度,达不到《可行性分析报告》和《技术协议》中的有关技术要求,无法使案涉项目进行运行。2、由于案涉项目没能如期运行,致大盛公司和开山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16年12月形成诉讼,致大盛公司与隆华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19年形成诉讼。目前,该两起案件已经结案并履行完毕。3、鉴于项目所涉的大盛公司、鑫金汇公司、开山公司、隆华公司之间已经形成诸多诉讼,相互之间产生了隔阂、丧失了信任,已经失去了合作的基础。三、案涉项目的目的不能实现,责任在于鑫金汇公司和隆华公司。案涉所有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每一份合同的当事人都有履行所签合同的义务,之所以案涉项目没有最终验收并投入运行,是因为鑫金汇公司烟气温度不达标和隆华公司的设备存在严重设计缺陷。另外,鉴于大盛公司与开山公司、隆华公司之间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已经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鑫金汇公司《4XAOD炉烟气余热发电项目》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大盛公司与鑫金汇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并由鑫金汇公司和隆华公司对大盛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四、一审法院依据闫兴良和高某的录音和陈述认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违背事实与法律,是错误的。1、闫成良与大盛公司正处在劳动争议期间,高某是鑫金汇公司的原高管,闫成良和高某与本案均存在严重的利害关系,不可能客观公正地陈述相关案件事实,其可信度不高,证明力极弱。2、闫成良本人对其在录音中所说内容的真实性并未出庭进行确认,录音中是否是闫成良本人以及闫成良是否是在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录音均无法查证,该录音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构成,该录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3、闫成良不是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代理人,也未受大盛公司委托与鑫金汇公司达成合同、协议,闫成良只是大盛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无权代理大盛公司作出具有合同意义的承诺,闫成良陈述的内容未得到大盛公司事前授权和事后追认,对大盛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4、闫成良在录音中陈述的内容和高某陈述的内容存在诸多矛盾。5、闫成良和高某的陈述内容属于孤证,没有相关合同、会议纪要、备忘录等任何旁证进行佐证。6、从闫成良和高某的录音及陈述内容中无法看出本案中存在另外一个独立的合作开发合同法律关系。闫成良和高某的陈述内容对于分成比例、实际执行的合同等重要事项表述都不一致,从中根本无法确定另外独立合作开发合同的必要基本内容,无法另外成立独立的合作开发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合作开发关系缺乏最基本的事实和证据支撑。一审法院将闫成良和高某的录音及陈述内容作为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合作开发关系的主要证据,实质是在用带有严重瑕疵的言辞证据否定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
鑫金汇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1、大盛公司是基于隆华公司对热源的现状作出的单方可行性分析报告、且在明知自身不具备融资租赁资格的情况下与鑫金汇公司签署无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双方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大盛公司自身为了上市需要,需要有销售业绩,给鑫金汇公司开出了总额为4065万元的设备发票。3、大盛公司自2014年至今从未向鑫金汇公司追要过任何款项,鑫金汇公司也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合同未实际履行。4、双方真实的合作模式:鑫金汇公司提供热源、厂房建设及基础设施建设,大盛公司提供全套的余热发电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并达标,由大盛公司进行后期管理,运行发电后所产生的净电(扣除自身消耗部分),按照现行电价计算,所产生的效益五五分成六年,然后设备的所有权归属鑫金汇公司,运行中以鑫金汇公司名义争取的国家能源管理补贴也是五五分成,如若达不到技术最低发电量,鑫金汇公司不承担任何的责任。但是隆华公司交付的烟气余热回收系统未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存在明显设计缺陷,即大盛公司无法向鑫金汇公司交付满足合同目的的标的物,被答辩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二、大盛公司称“案涉项目的目的不能实现,责任在于鑫金汇公司和隆华公司”是完全不尊重客观事实的表现。1、鉴定意见证明,烟气余热回收系统的烟气温度210℃的计算依据及系统设计流程的可靠性依据既不充分也不合理,存在明显的设计缺陷。烟气余热回收系统无法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设计参数。设计上混淆了有效换热时间与运行时间的概念,制造方采用实际运行时间进行流量设计,而有效换热时间小于实际运行时间,是最终导致系统无法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设计参数的主要原因。2、大盛公司与隆华公司关于余热回收系统的诉讼判决合同解除,隆华公司应在规定时间内拆除设备。即使之后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有效,但是双方至今也未针对设备进行改造、检修至协议要求。涉案标的物自始至终无法运行、未投入使用,自始至终也未达到租赁物的运行之日,隆华公司更是应在判决生效后拆除设备,然而设备直到今日仍在鑫金汇公司现场,长时间占用场地、热源长期浪费。3、鑫金汇公司积极告知大盛公司对涉案设备烟气余热回收系统进行改造等,但均未果。因此,大盛公司放任设备的放置,自身存在重大过错。4、浙江开山设备无法运行的真实情况是,烟气余热回收系统一直处于无法使用状态,使得浙江开山的发电站根本无法进行使用。大盛公司自始至终怠于处理项目,自身存在重大过错,隆华公司设备根本无法与之有效衔接且有违自身作出关于烟气余热发电项目可行性报告。三、大盛公司称原大盛微电项目负责人闫成良与该公司正处于劳动争议期间,由此得出与本案存在严重利害关系是完全违背事实且荒谬的。1、在《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中均有大盛微电委托项目负责人阎成良的签字,均参与其中,是大盛微电该项目直接负责人;2、利害关系,是指对于诉讼标的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诉讼结果对利害关系人有利或者有害。大盛公司所谓的利害关系是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内部矛盾,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3、鑫金汇时任工作人员高某系该项目的直接经手人员,也是亲历者之一,阎成良与高某直接参与了该合作项目合作共识的达成、前期的调研谈判及项目最终的落地,两人就该项目的陈述相互对应,充分说明亲历者没有说假话、瞎话,没有不实之词。一审法院认真审核两名亲历者的所言所述,两者所述内容具体明确,且相互吻合,再次证实了大盛公司与鑫金汇公司双方系合作开发关系而并非融资租赁关系。
隆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关于事实认定。(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虚假合同、无效合同、未实际履行是正确的。1、根据鑫金汇公司提供的证人高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以及2021年8月29日大盛公司负责人闫成良和鑫金汇公司负责人刘明会、王帅飞的录音光盘,可以证实如下事实:(1)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是大盛公司(设备购买方、出租方)、鑫金汇公司(设备承租方)恶意串通骗取国家能源管理补贴所签订(以鑫金汇公司的名义争取国家能源管理补贴,双方按照5:5分成),显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情形。(2)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是鑫金汇公司为了配合大盛公司上市、冲销售业绩、开具虚假发票而签订的虚假合同,且未实际履行,其行为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大盛公司和鑫金汇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价值为2960万元,但鑫金汇公司向大盛公司开具4065万元(设备款)的增值税发票,可足以证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虚假性和违法性。2、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1)从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看,大盛公司时任工作人员阎成良、鑫金汇公司时任工作人员高某,均为案涉项目的直接经手人员,对于合同签订过程、项目进场等进行了详细陈述,内容具体、明确,且相互吻合,大盛公司与鑫金汇公司的合同关系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合作开发关系。(2)从融资租赁合同的具体履行看,大盛公司基于买卖合同采购设备并投入安装后,案涉项目未最终验收并投入运行,自2014年至今,大盛公司未向鑫金汇公司催要款项,鑫金汇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节点支付货款,融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3)从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的目的看,融资租赁合同是鑫金汇公司为了配合大盛公司上市、冲销售业绩、开具虚假发票而签订的虚假合同。(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并据此驳回大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退一步讲,即使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大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当支持。1、该融资租赁合同即使有效,因不符合解除情形,不应当被解除。大盛公司与隆华公司买卖合同的解除并不必然导致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必然解除。2、鑫金汇公司AOD炉烟余热发电项目可以继续实施,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三、再退一步讲,即使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解除,该合同至今没有履行及被解除的责任应当由大盛公司、鑫金汇公司承担,隆华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1、融资租赁合同至今没有履行的责任在大盛公司和鑫金汇公司一方。(1)我国有许多厂家均可以制造生产AOD炉烟气余热回收系统设备,大盛公司与答辩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解除后,大盛公司完全可以立即另行购买同类设备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及时做到避免损失或损失的扩大,但是大盛公司没有采取避免损失或损失扩大的措施。(2)隆华公司提出对设备进行调试、改造的请求,大盛公司、鑫金汇公司拒不配合。2、鑫金汇公司的烟气温度未达到技术协议要求,是造成鑫金汇公司余热发电项目无法运行的主要原因。如果鑫金汇公司提供的烟气温度、流量、热值能够满足技术协议的要求,那么隆华公司的烟气余热回收系统完全可以将鑫金汇公司AOD炉排放烟气中的热量进行回收,产生足量的热水满足ORC满负荷用电的发电需求。因鑫金汇公司提供的烟气温度低于技术协议约定值是导致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不能履行、鑫金汇公司项目至今无法运行的重要原因。因此隆华公司不应当承担融资租赁合同没有履行及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的法律责任。四、大盛公司和隆华公司不存在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本案大盛公司依据与鑫金汇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向隆华公司主张租赁物本金损失、租赁物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租赁物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收到租赁物并将该租赁物投入运行之日即为起租日”约定,鑫金汇公司在起租日后向大盛微电支付租赁物本金。而案涉项目还未运行,故大盛公司要求支付租赁物本金的条件尚不具备,更无权要求支付租赁物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五、一审对本案的处理得当,程序合法。
大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第三人共同承担原告租赁物本金损失100万元(暂按100万元计算,最终以2230万元一设备残值后的净值为准,设备残值按照司法程序确定);3、判令被告、第三人共同承担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的租赁物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728.64万元;4、判令被告、第三人共同承担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的租赁物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计算);5、判令被告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退还原告;6、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额4065万元);7、判令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案涉合同的签订情况
2014年6月17日,隆华公司出具《鑫金汇公司4×AOD炉烟气余热发电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该报告对AOD炉烟气概况进行了描述,并给出AOD炉烟气余热发电项目方案,结论为鑫金汇AOD炉烟气余热回收发电项目完全可行等。
2014年12月22日,甲方(出租人)大盛公司与乙方(承租人)鑫金汇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大盛租赁(2014)第D001号,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物1.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进经乙方选定并确认的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与租赁物供应方(本合同简称“出卖人”)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项下之货物即为租赁物。2.有关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或租赁项目所需的立项、环评等审批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负责办理。3.租赁物设置场所详见附表一,在本合同存续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变更租赁物的设置场所,租赁物名称等相关信息详见附表二即《租赁物明细表》。第二条租赁物的所有权1.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限内只享有使用权,在乙方支付完毕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费用前,除甲方外的其他任何第三方无权处置租赁物,乙方不得将租赁物予以销售、转让、转租、抵(质)押、投资或采取其他侵犯甲方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否则,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第四条租赁物本金、利息和租赁服务费1.租赁物本金(租赁物总价款):29600000元(人民币大写金额:贰仟玖佰陆拾万元整)含税,乙方在每年内至少须向甲方支付租赁物本金5920000元(大写金额:伍佰玖拾贰万元整)含税。2.租赁物利息:租赁物年利率8.5%,乙方收到租赁物并将该租赁物投入运行之日即起租日,乙方自起租日开始按时向甲方支付租赁物利息,租赁物利息的支付周期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共支付20期(次),第一年内每一期支付租赁物利息629000元(大写金额:陆拾贰万玖仟元整)。若乙方提前支付租赁物本金,则租赁物利息按照实际租赁物本金余额进行计算。乙方保证在每个支付周期开始后的7日内支付完毕该期租赁物利息,逾期未支付完毕的,视为乙方违约。3.租赁服务费:2220000元(大写金额贰佰贰拾贰万元整),乙方自起租日开始分期按时向甲方支付租赁服务费,租赁服务费的支付周期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共支付20期(次)。乙方保证在每个支付周期开始的7日内支付完毕租赁服务费,其中每一期租赁服务费为111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壹仟元整)。逾期未支付完毕的,视为乙方违约。4.甲方在租赁物交付乙方使用前,建设期内(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实际占用的专项融资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保证自起租日起7日内支付完毕该费用,逾期未支付完毕的,视为乙方违约。5.甲方同意乙方可以提前支付租赁物本金或提前买断租赁物,其中买断价包括:剩余租赁物本金、到期未支付利息、剩余租赁服务费及其它未支付费用。乙方按时足额支付租赁物本金、利息和租赁服务费后,本合同即可终止。起租日当月开具租赁物本金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租赁物利息和租赁服务费发票以甲方实际收到金额为准。甲方须保证租赁物满足设计要求,若租赁物未能达到设计要求,乙方应按租赁物的达标率支付租赁物服务费;若租赁物达标率低于设计要求的60%,则乙方可即时终止租赁且不承担任何责任。6.如租赁物本金、利息和租赁服务费支付日遇法定节假日,则支付日延后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7.如乙方延迟支付租赁物本金、利息和租赁服务费,经甲方准许的宽展期15天期满后仍未支付的,则其后乙方付给甲方的款项须包含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及其它应付款项。8.租赁物本金、利息和租赁服务费以及其他相关信息详见附表一即《租赁物本金、利息和租赁服务费支付计划表》。9.甲方须在乙方支付租赁物利息和租赁服务费之前向乙方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以甲方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若乙方未收到甲方开具的相应发票,乙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费用。第五条租赁物的交付和验收1.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及租赁物的选择而与出卖人订立租赁物买卖合同之事实,甲、乙双方约定租赁物的交付由双方与出卖人之间进行。乙方享有与领受租赁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2.出卖人不按照租赁物买卖合同履行义务的,由乙方行使索赔的权利并承担索赔费用,但不影响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赁物本金、利息和租赁服务费。在乙方行使索赔权利时,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因甲方怠于履行配合义务导致乙方无法索赔或索赔不足时,由甲方补偿乙方剩余损失。…第八条租赁物的处理1.在乙方付清租赁物本金、利息和租赁服务费等款项(包括可能产生的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保险费等)后,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由乙方按附表一所列名义货价留购,名义货价和最后一期租赁物本金、利息和租赁服务费同时支付。乙方付款后,甲方向乙方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单》…。第九条本合同无效的处理如本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租赁物归属的选择权属于甲方,各方根据甲方的选择,解决本合同无效后的处理。第十条违约处理1.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直至要求解除本合同。2.乙方若延迟支付租赁物本金、利息和租赁服务费等款项,应自延迟之日起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乙方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租赁物本金、利息和租赁服务费,未到期租赁物本金和租赁服务费及其他应付款项;甲方也可以解除本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4.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5.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条件,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时,乙方应赔偿甲方全部损失。损失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乙方未付到期租赁物本金、利息和租赁服务费,未到期租赁本金和租赁服务费,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对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之和扣除收回租赁物价值。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第十二条本合同的附件:(1)《技术协议一》(共6份),(2)《技术协议二》(共6份),(3)附表一《租赁物本金、利息和租赁服务费支付计划表》,(4)附表二《租赁物明细表》。第十三条合同生效第十四条合同终止第十五条其他。
合同附件:
附表一:租赁物本金、利息和租赁服务费支付计划表,合同主要事项:1.租赁物设置场所:乙方厂区(河南省长葛市大周镇金汇大道1号);2.租赁期限:不超过五年;3.租赁物年利率:8.5%;4.租赁物本金:¥29,6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金额:贰仟玖佰陆拾万元整)含税。乙方在每年内至少须向甲方支付租赁物本金:¥5,920,000.00元(人民币大写金额:伍佰玖拾贰万元整)含税。5.租赁服务费:¥2,220,000.00元(人民币大写金额:贰佰贰拾贰万元整)。乙方自起租日开始分期按时向甲方支付租赁服务费,租赁服务费的支付周期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共支付20期(次)。乙方保证在每个支付周期开始后的7日内支付完毕租赁服务费,其中每期租赁服务费为:¥111,0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壹仟元整)。6.租赁物利息:租赁物年利率8.5%。乙方收到租赁物并将该租赁物投入运行之日即为起租日,乙方自起租日开始按时向甲方支付租赁物利息,租赁物利息的支付周期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共支付20期(次),第一年内每一期支付租赁物利息:¥629,000.00元(人民币大写金额:陆拾贰万玖仟元整)。若乙方提前支付租赁物本金,则租赁物利息按照实际租赁物本金余额进行计算。7.建设期内租赁物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甲方在租赁物交付乙方使用前,建设期内实际占用的专项融资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保证自起租日起7日内支付完毕该费用,逾期未支付完毕的,视为乙方违约。8.名义货价:若乙方按时足额支付所有须支付费用,则名义货价为1.00元。9.备注:本合同存续期间是指自本合同生效日至本合同终止日。
附表二:租赁物明细表
序号设备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使用地点
1烟气集热器4台热水70~159℃河南鑫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厂区
2仪表阀门管道4套河南鑫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厂区
3辅机配件4套河南鑫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厂区
4ORC螺杆膨胀发电站3套KE900-110W-1-50河南鑫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厂区
5PLC控制系统3套河南鑫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厂区
6电气接入与输出系统3套河南鑫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厂区
7上位PC机远程控制系统1套河南鑫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厂区
8设备安装、施工一批河南鑫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厂区
《技术协议一》鑫金汇公司4×45吨AOD炉烟气余热回收项目甲方大盛公司、乙方鑫金汇公司、丙方浙江开山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山公司),本协议是大盛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作为鑫金汇公司(以下简称乙方)4×45吨AOD炉烟气余热发电项目总承包方,计划采购开山公司(以下简称丙方)ORC螺杆膨胀发电站,此技术协议仅针对丙方提供的ORC螺杆膨胀发电站的基本参数、配置、相关服务工作等作为甲乙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含安装调试、质保期内免费维修服务等。
《技术协议二》鑫金汇公司4×45吨AOD炉烟气余热回收项目甲方大盛公司、乙方鑫金汇公司、丙方隆华公司,本技术协议是大盛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作为鑫金汇公司(以下简称乙方)4×45吨A0D炉烟气余热发电项目总承包方,计划采购隆华公司(以下简称丙方)烟气余热回收系统,此技术协议针对丙方提供的烟气余热回收系统的基本参数、配置、相关服务工作等作为甲乙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含安装调试、质保期内免费维修服务等。
2014年12月23日,大盛公司作为甲方、开山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标的物为ORC螺杆膨胀发电站,型号KE900-110W-1-50,3套,总计20445000元。
2015年2月5日,大盛公司作为甲方、隆华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标的物为烟气集热器4套、仪表阀门管道4套、辅机配件、安装施工等总计7300000元。
二、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
2016年5月20日,隆华公司、大盛公司、鑫金汇公司、开山公司形成《会议记录》,会议主题为项目进度及问题解决办法,载明:“该项目自5月初调试到今天为止,已经过去了20天…”。
2016年8月23日,隆华公司、大盛公司及鑫金汇公司,三方签订《河南鑫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4×45吨AOD炉烟气余热回收项目会议纪要》,内容为:鑫金汇不锈钢公司4×45吨AOD炉烟气余热回收项目工程由隆华集团洛阳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开工建设,在甲乙双方的大力支持协助下,本项目于2016年5月底已经完成了烟道保温之外的全部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内容。近三个月的现场调试情况如下:1、1#、2#、3#AOD炉烟气集热器进口烟气实际温度范围为60至350℃之间,4#AOD炉烟气集热器进口烟气温度范围为60至250℃之间,低于技术协议约定值。2、在上述烟气热源条件下,开启两台O**发电机组时,热水的流量在140至230m3/h之间波动,集热器热水出口温度在120至145℃之间波动,对应的净发电量在500至1000kW之间波动,平均发电量在800kW左右;开启三台O**机组时,系统净发电功率最高可以达到1520kW,此时已经达到ORC机组的最大净发电量,且热水热量尚有所富余,ORC机组不能完全消耗,有一部分热水会经由旁通流走,但是高负荷发电工况不能长时间持续。上述试运行结果表明:1、在烟气热源有保障的情况下,本烟气余热回收系统完全能够满足三台O**满负荷发电的用热需求,系统取热能力可以达到并超过技术协议要求;2、系统不能持续稳定高负荷发电主要是由于两方面的原因造成的;(1)乙方目前的烟气温度未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值;(2)烟道保温工作尚未完成,烟道散热导致部分热量损失。为了尽快完成项目后续工作,早日进行项目验收,经过三方协商,形成以下共识:1、三方于一周内完成系统交接,完成交接手续,由乙方开始自主进行系统运行,丙方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培训,质保期按照合同约定执行;2、丙方在一个月之内完成四条线的新建烟道和设备的保温工作,请第三方对原有烟道出具保温可行性评估结果;3、丙方为乙方增加一台热水储罐,用于缓解热源波动对系统运行的影响,本工作于50天内完成;4、乙方对四号烟道除尘烟罩二次风阀进行调节,尽量提高烟气温度;5、保温工作完成以后,根据技术协议进行系统验收考核,必要时可以请第三方单位进行热源检测和性能核算,甲乙丙三方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2016年11月9日,鑫金汇公司、开山公司、隆华公司、大盛公司形成《会议纪要》,会议主题为项目验收解决方案,内容为提出问题、解决办法,其中载明“…隆华节能要求在本周内对系统设备进行移交手续,由鑫金汇运行,但设备移交不作为验收依据”。
之后,案涉项目未进行最终验收。大盛公司陈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义务,但由于洛阳隆华提供的租赁设备存在无法弥补的设计缺陷及鑫金汇烟气温度不达标两方面原因,造成该项目已无法继续履行,期间虽经过原告等多方努力,但该项目无法履行的事实无法改变”。鑫金汇公司陈述:“案涉两套设备如经技术改变使设备运作是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利的,但设备改造必须由原告、第三人同力合作,鑫金汇公司积极配合”。隆华公司陈述:“可行性情况只要鑫金汇公司严格按照技术协议二及三方的会议纪要要求,保证烟气温度及流量、运行时间该项目是可以继续运行,该事实通过证人高某询问大盛微电公司什么时候可以对设备进行改造及大盛微电公司与隆华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均可以验证。但大盛微电公司已经与隆华公司解除了买卖合同,隆华公司已经全额退回了设备款项,现隆华公司所付出的人力、财力、精力远超过所投入的730万元,损失巨大。项目的继续运行有原被告相互配合进行进一步改造”。
另查明,根据大盛公司举证的记账凭证、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1.2016年3月17日,金额共计为20445000元,编号为No03605294-03605309(16张)、No03274761-03274769(9张);2.2016年6月28日,金额共计为18515000元+1690000=20205000元,编号为No03283953-03283976(23张)。大盛公司开具后交付鑫金汇公司。
三、争议的事实
原告大盛公司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鑫金汇公司、第三人隆华公司共同原因导致合法目的无法实现,合同解除,由被告鑫金汇公司、第三人隆华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等。被告鑫金汇公司认为合同为无效的假合同,大盛公司不具有融资租赁资质,合同签订与真实情况不符等;第三人隆华公司提出合同系虚假合同应属无效,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情形,且未实际履行等。
四、其他:2017年8月1日,大盛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要求隆华公司减少设备价款2000000元(暂定),并赔偿损失10万元(暂定);2、案件诉讼费等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大盛公司提交鉴定申请,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洛阳隆华传热节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4×45吨AOD炉烟气余热回收设备(包括被申请人设计、制造、安装的热水输运管道等全套装置)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被中请人所设计、制造的设备,是否达到了设计参数和约定的技术标准:确定被申请人所设计、制造的设备及安装工程是否存在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质量问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验所于2018年12月14日出具(2018)机电质鉴字第107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2018年12月27日,原告大盛公司提交撤诉申请书。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7)豫1002民初568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大盛公司撤诉。
2019年3月19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隆华公司、大盛公司,第三人鑫金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豫1002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大盛公司与隆华公司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二》;二、隆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自行取回存放于第三人鑫金汇不公司处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设备;三、隆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大盛公司设备款3366090元并赔偿鉴定损失150000元;四、驳回隆华公司的诉讼请求。隆华公司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豫10民终2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隆华公司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豫民申44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隆华公司的再审申请。2021年11月4日,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21)豫2130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受理隆华公司申诉。
2020年4月10日,甲方大盛公司与乙方隆华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在执行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法院(2019)豫10民终2896号民事判决中,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2015年2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二》暂不解除,在本和解协议约定许可的范围内继续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二》约定执行。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法院(2019)豫10民终2896号民事判决暂不执行;二、为了维护双方利益,争取实现上述判决书所涉设备价值最大化,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负责对2015年2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二》约定的设备进行检测,由甲方协调业主方配合乙方检测。该检测在乙方到达现场并具备以下检测条件后10日内完成。检测时需具备的条件:1、鑫金汇与本项目相关的四套AOD炉处于正常负荷生产状态;2、现场具备必要的水、电、气等基本运行保障条件;3、项目相关设备、管道、阀门、仪电等系统部件完好,满足基本运行功能要求。三、乙方根据对鑫金汇现有设备释放的烟气热量出具检测结果并评估乙方设备使用能效,如果需要重新确定使用(合格)标准及设备价款的,应当另行签订变更协议。四、自本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月内,已具备检测条件,且已进行检测,系统仍达不到《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二》约定的合格标准,各方当事人又达不成变更合格标准协议的,甲方根据情况酌情放宽时间继续协商变更合格标准或者采取其他能使系统达到合格标准的补救措施,但是,时间是否放宽以及放宽时间的期限由甲方单方决定。在以上和解条件均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甲方有权要求执行以上生效判决(包括要求乙方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上生效判决)。五、设备检测中发生的人工、物资、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设备检测中需要鑫金汇等有关单位配合的,由甲方协调,乙方配合。
2021年5月13日,甲方大盛公司与乙方隆华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一)》,就执行(2019)豫1002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书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乙方支付设备款、鉴定损失、反诉费合计3500000元(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甲方放弃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协议生效之日,乙方须将上述款项按照协议二的约定支付。乙方支付完毕后,甲方配合给乙方提交6407900元的红字发票信息表申请,申请通过后,乙方及时开具红字发票。三、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履行相关约定,本协议第一条约定不生效,乙方须按照判决书履行相关义务。大盛公司已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9)豫1002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设备仍存放于鑫金汇公司处。
大盛公司举证(2016)浙0802民初6197号民事调解书显示:2016年12月20日,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开山公司与被告大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合同总价款2044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6133500元,尚欠原告合同价款14311500元,尚欠价款被告于2017年6月5日前和同月10日前各支付3066750元,余款8178000元分四期支付,分别于2017年10月10日、2018年2月10日、2018年6月10日和2018年10月10日前各支付2044500元…。
2018年9月11日,洛阳隆华传热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隆华科技集团(洛阳)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三人隆华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效力问题。被告鑫金汇公司、第三人隆华公司均认为案涉合同为虚假合同、未实际履行,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从合同的签订过程看,原告大盛公司时任工作人员阎兴良、被告鑫金汇公司时任工作人员高某,系案涉项目直接经手人员,对于合同签订过程、项目进展等进行陈述,内容具体、明确,且相互吻合,大盛公司与鑫金汇公司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合作开发关系;从合同的具体履行看,原告大盛公司基于买卖合同采购设备并投入安装后,案涉项目未最终验收并投入运行,自2014年至今,原告大盛公司未向被告鑫金汇公司追要款项,鑫金汇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节点支付货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故相对方提出合同无效的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合同无效后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大盛公司与鑫金汇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与大盛公司、隆华公司/开山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导致买卖合同关系的无效,且基于已查明的事实大盛公司与开山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与隆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由其他案件予以认定。现安置于鑫金汇公司的设备理应返还大盛公司,鑫金汇公司提出存在技术改造的可能,隆华公司坚持认为其设备能够满足合同约定的设计参数和技术指标,另结合法院对案涉项目及三家企业的走访情况,本案存在继续合作的可能,应对现有设备进行利用,基于合作关系继续履行。对于大盛公司与隆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处理,大盛公司的损失已得到弥补,对于其请求隆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鑫金汇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另行作出裁定不予受理。
综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60元,由原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大盛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调查询问笔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非新证据范畴,对方当事人提出合理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推翻一审所作事实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隆华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非新证据范畴,亦非对大盛公司提交证据的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可,结合其诉讼地位,不能改变一审所作责任认定,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合同是否无效,一审驳回大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一审认定本案合同双方的真实权利义务关系为开发合作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大盛公司主张阎兴良、高某的录音证据不属实,但未提供充分有效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二人均直接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过程,对于合同的签订背景和权利义务分配情况知情了解,所作事实陈述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审予以采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案涉合同无效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案涉合同出现履行障碍的主要原因是大盛公司未按约定交付合格设备和保障设备正常运转,鑫金汇公司不存在支付合同对价的基础条件,不应认定存在违约行为,大盛公司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鑫金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对于大盛公司因合同未能有效履行导致的损失,大盛公司已向隆华公司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获得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一审认定大盛公司的损失已得到弥补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隆华公司与大盛公司之间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纠纷也在前诉中得到解决,大盛公司再行要求隆华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大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32元,由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古绍禹
审判员  刘贺举
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扬梵
执行催告通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履行义务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发生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履行义务方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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