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002民初3677号之二
原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牛怀清,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盛,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瑾媛,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大周金汇大道。
法定代表人:尚学岭,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旭,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隆华科技集团(洛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空港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李占明,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政,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冰丽,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12月15日,本院收到河南鑫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的反诉状。反诉人河南鑫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为此项目而投入的基础工程和厂房建设及投入的设备安装的材料费用、安装费用、吊装费用等全部费用744710.98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投入的一线操作人员、管理人员、设备维修人员等相关人员的全部工资费用550000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自2014年12月22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来反诉人热能再利用的全部损失(具体以第三方评估机构为准);4.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略。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河南鑫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提起反诉,不符合反诉规定,且涉及其他主体,第三人隆华科技集团(洛阳)股份有限公司亦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河南鑫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 伟
审判员 燕金钊
审判员 马巍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邵聪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