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华科技集团(洛阳)股份有限公司

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鑫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3677号
原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牛怀清,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盛,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瑾媛,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大周金汇大道。
法定代表人:尚学岭,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旭,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隆华科技集团(洛阳)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洛阳隆华传热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空港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李占明,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政,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冰丽,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盛公司)与被告河南鑫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汇公司)、第三人隆华科技集团(洛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被告鑫金汇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长葛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作出(2021)豫1002民初36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鑫金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鑫金汇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0民辖终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6日、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盛、武瑾媛,被告鑫金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旭、王帅飞,第三人隆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政、任冰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第三人共同承担原告租赁物本金损失100万元(暂按100万元计算,最终以2230万元一设备残值后的净值为准,设备残值按照司法程序确定);3、判令被告、第三人共同承担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的租赁物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728.64万元;4、判令被告、第三人共同承担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的租赁物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计算);5、判令被告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退还原告;6、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额4065万元);7、判令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另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共同承担原告的租赁服务费损失22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对租赁物的选择于2015年2月5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同日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三方签订了《技术协议二》。原告已经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租赁物(详见合同所附租赁物明细表),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物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现由于被告和第三人的原因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4*AOD炉烟气余热发电项目无法达到合同要求,导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二》解除,进而导致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及第三人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出前列各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鑫金汇公司辩称,(一)《融资租赁合同》中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甲方(即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乙方(即河南鑫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进经乙方选定并确认的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与租赁物供应方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项下之货物,即租赁物;第四条第5款中规定:甲方(即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须保证租赁物满足设计要求。若租赁物未能达到设计要求,乙方(即河南鑫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应按租赁物的达标率支付租赁物服务费;若租赁物达标率低于设计要求的60%,则乙方(即河南鑫金汇不锈钢有限公司)可即时终止租赁且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2019)豫10民终2896号判决如下:(1)解除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隆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二》;(2)隆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自行取走存放于第三人河南鑫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处的设备。(二)《技术协议一》、《技术协议二》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约定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河南鑫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4×45吨AOD炉烟气余热发电项目总承包方,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供货方按照乙方要求,负有该项目的设计、安装、并网、调试、项目管理等相关事宜及项目完工后甲方负责组织三方验收。现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隆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二》已解除,致使项目未经验收,设备目前仍在河南鑫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处,设备未使用,也无法使用。(三)《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直至要求解除本合同。目前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隆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二》已解除,致使项目停滞,无法投入使用,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损害河南鑫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上答辩意见,请合议时考量,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所谓的租赁服务费系自起租日开始分期进行支付,但起租日被双方约定为被告收到租赁物并将租赁物投入运行之日为起租日,案涉标的物及案涉项目因原告及第三人原因未能实现被告合同目的,更未对该标的物及项目实际验收,故不存在租赁物投入运行一说。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徐林无服务费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隆华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可知,答辩人并非该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在该融资租赁合同中答辩人并非承担义务的主体,也更未违反该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不存在承担原告租赁物本金损失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根据。1、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可知,租赁物本金(租赁物总价款)为29600000元,但除原告在答辩人处购买的7300000元的租赁物外,剩余的租赁物并非在答辩人处购买,并且根据另案判决及相关文书可知,答辩人已将原告已支付的全部货款全部退还,原告所主张的租赁物本金所涉及的租赁物不是答辩人所供应,应支付该租赁物本金的合同主体也并非答辩人,故本案原告在诉讼请求第二项中所主张的租赁物本金损失【(29600000-7300000)-设备残值后的净值】与答辩人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没有任何事实根据。2、原告诉讼请求第三、四项主张的是“租赁物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而涉案的租赁物本金支付的义务主体并非是答辩人,答辩人不存在支付的义务,更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也更不需要承担违约金。另外,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主张的是租赁物本金损失,并非租赁物本金,那么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赁物本金的违约金,明显逻辑混乱,前后矛盾。另,原告按照每日万分之八(年利率29.2%)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并未产生任何实际损失,所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也不应被支持。3、本案的诉讼费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可知,“乙方(被告)每年至少须向甲方支付租赁物本金5920000元含税”,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在2021年8月3日,明显已超出诉讼时效。
三、根据裁判文书网信息所显示,原告存在大量的买卖合同纠纷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信用相对较差,不排除原告存在恶意诉讼,追索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请法庭予以查明,综合予以考虑。
综上,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答辩人的意见,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另补充:一、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虚假合同,应属无效。1、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是原告(设备购买方、出租方)、被告(设备承租方)恶意串通骗取国家能源管理补贴所签订(以被告的名义争取国家能源管理补贴,双方按照5:5分成),显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情形。2、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是被告为了配合原告上市、冲销售业绩、开具发票而签订的,实际是虚假合同且未实际履行,其行为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虚假合同,应属无效。二、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即使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当支持。(一)该合同不符合解除情形,不应当被解除。1、原告和答辩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二》的解除并不必然导致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必须解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既包括浙江开山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开山公司)的设备,也包括答辩人的设备。二者是独立的设备,我国有许多厂家均可以制造生产AOD炉烟气余热回收系统设备。因此原告与答辩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完全可以立即另行购买同类设备履行《融资租赁合同》。2、根据被告余热发电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只要被告提供的烟气温度能够满足技术协议要求,被告AOD炉烟气余热回收发电项目完全可行,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二)原告和答辩人不存在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原告依据与被告的《融资租赁合同》,向答辩人主张租赁物本金损失、租赁物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租赁物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答辩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物本金、租赁物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租赁服务费的条件尚不具备。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收到租赁物并将该租赁物投入运行之日即为起租日”第四条第3款约定“乙方自起租日开始分期按时向甲方支付租赁服务费”,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物本金、租赁物服务费的前提是租赁物投入运行之日。因案涉设备没有正式运行,故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第三人支付租赁物本金、租赁物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租赁服务费没有合同依据。三、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至今没有履行或如果被解除,责任应当由原、被告承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1、融资租赁合同至今没有履行的责任在原告一方。(1)我国有许多厂家均可以制造生产AOD炉烟气余热回收系统设备,原告与答辩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完全可以立即另行购买同类设备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及时做到避免损失或损失的扩大,但是原告没有采取避免损失或损失扩大的措施。(2)答辩人提出对设备进行调试、改造的请求,原、被告拒不配合。2、被告的烟气温度未达到技术协议要求,是造成被告余热发电项目无法运行的主要原因。3、在被告的烟气温度未达到技术协议条件的情况下,答辩人的烟气余热回收系统即使存在瑕疵,答辩人的设备仍能够将被告AOD炉排放烟气中的热量进行回收,产生热水供给下游的ORC发电机组作为热源、产生电能供被告生产使用。如果被告提供的烟气温度、流量、热值能够满足技术协议的要求,那么答辩人的烟气余热回收系统完全可以将被告AOD炉排放烟气中的热量进行回收,产生足量的热水满足ORC满负荷用电的发电需求。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在事实认定中予以表述。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案涉合同的签订情况
2014年6月17日,隆华公司出具《鑫金汇公司4×AOD炉烟气余热发电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该报告对AOD炉烟气概况进行了描述,并给出AOD炉烟气余热发电项目方案,结论为鑫金汇AOD炉烟气余热回收发电项目完全可行等。
2014年12月22日,甲方(出租人)大盛公司与乙方(承租人)鑫金汇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大盛租赁(2014)第D001号,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物1.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进经乙方选定并确认的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与租赁物供应方(本合同简称“出卖人”)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项下之货物即为租赁物。2.有关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或租赁项目所需的立项、环评等审批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负责办理。3.租赁物设置场所详见附表一,在本合同存续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变更租赁物的设置场所,租赁物名称等相关信息详见附表二即《租赁物明细表》。第二条租赁物的所有权1.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限内只享有使用权,在乙方支付完毕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费用前,除甲方外的其他任何第三方无权处置租赁物,乙方不得将租赁物予以销售、转让、转租、抵(质)押、投资或采取其他侵犯甲方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否则,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第四条租赁物本金、利息和租赁服务费1.租赁物本金(租赁物总价款):29600000元(人民币大写金额:贰仟玖佰陆拾万元整)含税,乙方在每年内至少须向甲方支付租赁物本金5920000元(大写金额:伍佰玖拾贰万元整)含税。2.租赁物利息:租赁物年利率8.5%,乙方收到租赁物并将该租赁物投入运行之日即起租日,乙方自起租日开始按时向甲方支付租赁物利息,租赁物利息的支付周期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共支付20期(次),第一年内每一期支付租赁物利息629000元(大写金额:陆拾贰万玖仟元整)。若乙方提前支付租赁物本金,则租赁物利息按照实际租赁物本金余额进行计算。乙方保证在每个支付周期开始后的7日内支付完毕该期租赁物利息,逾期未支付完毕的,视为乙方违约。3.租赁服务费:2220000元(大写金额贰佰贰拾贰万元整),乙方自起租日开始分期按时向甲方支付租赁服务费,租赁服务费的支付周期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共支付20期(次)。乙方保证在每个支付周期开始的7日内支付完毕租赁服务费,其中每一期租赁服务费为111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壹仟元整)。逾期未支付完毕的,视为乙方违约。4.甲方在租赁物交付乙方使用前,建设期内(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实际占用的专项融资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保证自起租日起7日内支付完毕该费用,逾期未支付完毕的,视为乙方违约。5.甲方同意乙方可以提前支付租赁物本金或提前买断租赁物,其中买断价包括:剩余租赁物本金、到期未支付利息、剩余租赁服务费及其它未支付费用。乙方按时足额支付租赁物本金、利息和租赁服务费后,本合同即可终止。起租日当月开具租赁物本金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租赁物利息和租赁服务费发票以甲方实际收到金额为准。甲方须保证租赁物满足设计要求,若租赁物未能达到设计要求,乙方应按租赁物的达标率支付租赁物服务费;若租赁物达标率低于设计要求的60%,则乙方可即时终止租赁且不承担任何责任。6.如租赁物本金、利息和租赁服务费支付日遇法定节假日,则支付日延后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7.如乙方延迟支付租赁物本金、利息和租赁服务费,经甲方准许的宽展期15天期满后仍未支付的,则其后乙方付给甲方的款项须包含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及其它应付款项。8.租赁物本金、利息和租赁服务费以及其他相关信息详见附表一即《租赁物本金、利息和租赁服务费支付计划表》。9.甲方须在乙方支付租赁物利息和租赁服务费之前向乙方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以甲方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若乙方未收到甲方开具的相应发票,乙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费用。第五条租赁物的交付和验收1.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及租赁物的选择而与出卖人订立租赁物买卖合同之事实,甲、乙双方约定租赁物的交付由双方与出卖人之间进行。乙方享有与领受租赁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2.出卖人不按照租赁物买卖合同履行义务的,由乙方行使索赔的权利并承担索赔费用,但不影响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赁物本金、利息和租赁服务费。在乙方行使索赔权利时,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因甲方怠于履行配合义务导致乙方无法索赔或索赔不足时,由甲方补偿乙方剩余损失。…第八条租赁物的处理1.在乙方付清租赁物本金、利息和租赁服务费等款项(包括可能产生的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保险费等)后,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由乙方按附表一所列名义货价留购,名义货价和最后一期租赁物本金、利息和租赁服务费同时支付。乙方付款后,甲方向乙方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单》…。第九条本合同无效的处理如本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租赁物归属的选择权属于甲方,各方根据甲方的选择,解决本合同无效后的处理。第十条违约处理1.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直至要求解除本合同。2.乙方若延迟支付租赁物本金、利息和租赁服务费等款项,应自延迟之日起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乙方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租赁物本金、利息和租赁服务费,未到期租赁物本金和租赁服务费及其他应付款项;甲方也可以解除本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4.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5.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条件,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时,乙方应赔偿甲方全部损失。损失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乙方未付到期租赁物本金、利息和租赁服务费,未到期租赁本金和租赁服务费,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对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之和扣除收回租赁物价值。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第十二条本合同的附件:(1)《技术协议一》(共6份),(2)《技术协议二》(共6份),(3)附表一《租赁物本金、利息和租赁服务费支付计划表》,(4)附表二《租赁物明细表》。第十三条合同生效第十四条合同终止第十五条其他。
合同附件:
附表一:租赁物本金、利息和租赁服务费支付计划表,合同主要事项:1.租赁物设置场所:乙方厂区(河南省长葛市大周镇金汇大道1号);2.租赁期限:不超过五年;3.租赁物年利率:8.5%;4.租赁物本金:¥29,6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金额:贰仟玖佰陆拾万元整)含税。乙方在每年内至少须向甲方支付租赁物本金:¥5,920,000.00元(人民币大写金额:伍佰玖拾贰万元整)含税。5.租赁服务费:¥2,220,000.00元(人民币大写金额:贰佰贰拾贰万元整)。乙方自起租日开始分期按时向甲方支付租赁服务费,租赁服务费的支付周期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共支付20期(次)。乙方保证在每个支付周期开始后的7日内支付完毕租赁服务费,其中每期租赁服务费为:¥111,0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壹仟元整)。6.租赁物利息:租赁物年利率8.5%。乙方收到租赁物并将该租赁物投入运行之日即为起租日,乙方自起租日开始按时向甲方支付租赁物利息,租赁物利息的支付周期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共支付20期(次),第一年内每一期支付租赁物利息:¥629,000.00元(人民币大写金额:陆拾贰万玖仟元整)。若乙方提前支付租赁物本金,则租赁物利息按照实际租赁物本金余额进行计算。7.建设期内租赁物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甲方在租赁物交付乙方使用前,建设期内实际占用的专项融资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保证自起租日起7日内支付完毕该费用,逾期未支付完毕的,视为乙方违约。8.名义货价:若乙方按时足额支付所有须支付费用,则名义货价为1.00元。9.备注:本合同存续期间是指自本合同生效日至本合同终止日。
附表二:租赁物明细表
序号设备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使用地点
1烟气集热器4台热水70~159℃河南鑫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厂区
2仪表阀门管道4套河南鑫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厂区
3辅机配件4套河南鑫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厂区
4ORC螺杆膨胀发电站3套KE900-110W-1-50河南鑫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厂区
5PLC控制系统3套河南鑫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厂区
6电气接入与输出系统3套河南鑫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厂区
7上位PC机远程控制系统1套河南鑫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厂区
8设备安装、施工一批河南鑫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厂区
《技术协议一》鑫金汇公司4×45吨AOD炉烟气余热回收项目甲方大盛公司、乙方鑫金汇公司、丙方浙江开山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山公司),本协议是大盛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作为鑫金汇公司(以下简称乙方)4×45吨AOD炉烟气余热发电项目总承包方,计划采购开山公司(以下简称丙方)ORC螺杆膨胀发电站,此技术协议仅针对丙方提供的ORC螺杆膨胀发电站的基本参数、配置、相关服务工作等作为甲乙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含安装调试、质保期内免费维修服务等。
《技术协议二》鑫金汇公司4×45吨AOD炉烟气余热回收项目甲方大盛公司、乙方鑫金汇公司、丙方隆华公司,本技术协议是大盛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作为鑫金汇公司(以下简称乙方)4×45吨A0D炉烟气余热发电项目总承包方,计划采购隆华公司(以下简称丙方)烟气余热回收系统,此技术协议针对丙方提供的烟气余热回收系统的基本参数、配置、相关服务工作等作为甲乙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含安装调试、质保期内免费维修服务等。
2014年12月23日,大盛作为甲方、开山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标的物为ORC螺杆膨胀发电站,型号KE900-110W-1-50,3套,总计20445000元。
2015年2月5日,大盛公司作为甲方、隆华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标的物为烟气集热器4套、仪表阀门管道4套、辅机配件、安装施工等总计7300000元。
二、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
2016年5月20日,隆华公司、大盛公司、鑫金汇公司、开山公司形成《会议记录》,会议主题为项目进度及问题解决办法,载明:“该项目自5月初调试到今天为止,已经过去了20天…”。
2016年8月23日,隆华公司、大盛公司及鑫金汇公司,三方签订《河南鑫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4×45吨AOD炉烟气余热回收项目会议纪要》,内容为:鑫金汇不锈钢公司4×45吨AOD炉烟气余热回收项目工程由隆华集团洛阳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开工建设,在甲乙双方的大力支持协助下,本项目于2016年5月底已经完成了烟道保温之外的全部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内容。近三个月的现场调试情况如下:1、1#、2#、3#AOD炉烟气集热器进口烟气实际温度范围为60至350℃之间,4#AOD炉烟气集热器进口烟气温度范围为60至250℃之间,低于技术协议约定值。2、在上述烟气热源条件下,开启两台O**发电机组时,热水的流量在140至230m3/h之间波动,集热器热水出口温度在120至145℃之间波动,对应的净发电量在500至1000kW之间波动,平均发电量在800kW左右;开启三台O**机组时,系统净发电功率最高可以达到1520kW,此时已经达到ORC机组的最大净发电量,且热水热量尚有所富余,ORC机组不能完全消耗,有一部分热水会经由旁通流走,但是高负荷发电工况不能长时间持续。上述试运行结果表明:1、在烟气热源有保障的情况下,本烟气余热回收系统完全能够满足三台O**满负荷发电的用热需求,系统取热能力可以达到并超过技术协议要求;2、系统不能持续稳定高负荷发电主要是由于两方面的原因造成的;(1)乙方目前的烟气温度未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值;(2)烟道保温工作尚未完成,烟道散热导致部分热量损失。为了尽快完成项目后续工作,早日进行项目验收,经过三方协商,形成以下共识:1、三方于一周内完成系统交接,完成交接手续,由乙方开始自主进行系统运行,丙方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培训,质保期按照合同约定执行;2、丙方在一个月之内完成四条线的新建烟道和设备的保温工作,请第三方对原有烟道出具保温可行性评估结果;3、丙方为乙方增加一台热水储罐,用于缓解热源波动对系统运行的影响,本工作于50天内完成;4、乙方对四号烟道除尘烟罩二次风阀进行调节,尽量提高烟气温度;5、保温工作完成以后,根据技术协议进行系统验收考核,必要时可以请第三方单位进行热源检测和性能核算,甲乙丙三方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2016年11月9日,鑫金汇公司、开山公司、隆华公司、大盛公司形成《会议纪要》,会议主题为项目验收解决方案,内容为提出问题、解决办法,其中载明“…隆华节能要求在本周内对系统设备进行移交手续,由鑫金汇运行,但设备移交不作为验收依据”。
之后,案涉项目未进行最终验收。大盛公司陈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义务,但由于洛阳隆华提供的租赁设备存在无法弥补的设计缺陷及鑫金汇烟气温度不达标两方面原因,造成该项目已无法继续履行,期间虽经过原告等多方努力,但该项目无法履行的事实无法改变”。鑫金汇公司陈述:“案涉两套设备如经技术改变使设备运作是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利的,但设备改造必须由原告、第三人同力合作,鑫金汇公司积极配合”。隆华公司陈述:“可行性情况只要鑫金汇公司严格按照技术协议二及三方的会议纪要要求,保证烟气温度及流量、运行时间该项目是可以继续运行,该事实通过证人高君询问大盛微电公司什么时候可以对设备进行改造及大盛微电公司与隆华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均可以验证。但大盛微电公司已经与隆华公司解除了买卖合同,隆华公司已经全额退回了设备款项,现隆华公司所付出的人力、财力、精力远超过所投入的730万元,损失巨大。项目的继续运行有原被告相互配合进行进一步改造”。
另查明,根据大盛公司举证的记账凭证、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1.2016年3月17日,金额共计为20445000元,编号为No03605294-03605309(16张)、No03274761-03274769(9张);2.2016年6月28日,金额共计为18515000元+1690000=20205000元,编号为No03283953-03283976(23张)。大盛公司开具后交付鑫金汇公司。
三、争议的事实
原告大盛公司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鑫金汇公司、第三人隆华公司共同原因导致合法目的无法实现,合同解除,由被告鑫金汇公司、第三人隆华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等。被告鑫金汇公司认为合同为无效的假合同,大盛公司不具有融资租赁资质,合同签订与真实情况不符等;第三人隆华公司提出合同系虚假合同应属无效,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情形,且未实际履行等。
四、其他:2017年8月1日,大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要求隆华公司减少设备价款2000000元(暂定),并赔偿损失10万元(暂定);2、案件诉讼费等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大盛公司提交鉴定申请,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洛阳隆华传热节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4×45吨AOD炉烟气余热回收设备(包括被申请人设计、制造、安装的热水输运管道等全套装置)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被中请人所设计、制造的设备,是否达到了设计参数和约定的技术标准:确定被申请人所设计、制造的设备及安装工程是否存在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质量问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验所于2018年12月14日出具(2018)机电质鉴字第107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2018年12月27日,原告大盛公司提交撤诉申请书。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7)豫1002民初568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大盛公司撤诉。
2019年3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隆华公司、大盛公司,第三人鑫金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豫1002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大盛公司与隆华公司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二》;二、隆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自行取回存放于第三人鑫金汇不公司处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设备;三、隆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大盛公司设备款3366090元并赔偿鉴定损失150000元;四、驳回隆华公司的诉讼请求。隆华公司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豫10民终2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隆华公司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豫民申44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隆华公司的再审申请。2021年11月4日,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21)豫2130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受理隆华公司申诉。
2020年4月10日,甲方大盛公司与乙方隆华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在执行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法院(2019)豫10民终2896号民事判决中,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2015年2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二》暂不解除,在本和解协议约定许可的范围内继续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二》约定执行。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法院(2019)豫10民终2896号民事判决暂不执行;二、为了维护双方利益,争取实现上述判决书所涉设备价值最大化,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负责对2015年2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二》约定的设备进行检测,由甲方协调业主方配合乙方检测。该检测在乙方到达现场并具备以下检测条件后10日内完成。检测时需具备的条件:1、鑫金汇与本项目相关的四套AOD炉处于正常负荷生产状态;2、现场具备必要的水、电、气等基本运行保障条件;3、项目相关设备、管道、阀门、仪电等系统部件完好,满足基本运行功能要求。三、乙方根据对鑫金汇现有设备释放的烟气热量出具检测结果并评估乙方设备使用能效,如果需要重新确定使用(合格)标准及设备价款的,应当另行签订变更协议。四、自本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月内,已具备检测条件,且已进行检测,系统仍达不到《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二》约定的合格标准,各方当事人又达不成变更合格标准协议的,甲方根据情况酌情放宽时间继续协商变更合格标准或者采取其他能使系统达到合格标准的补救措施,但是,时间是否放宽以及放宽时间的期限由甲方单方决定。在以上和解条件均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甲方有权要求执行以上生效判决(包括要求乙方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上生效判决)。五、设备检测中发生的人工、物资、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设备检测中需要鑫金汇等有关单位配合的,由甲方协调,乙方配合。
2021年5月13日,甲方大盛公司与乙方隆华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一)》,就执行(2019)豫1002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书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乙方支付设备款、鉴定损失、反诉费合计3500000元(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甲方放弃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协议生效之日,乙方须将上述款项按照协议二的约定支付。乙方支付完毕后,甲方配合给乙方提交6407900元的红字发票信息表申请,申请通过后,乙方及时开具红字发票。三、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履行相关约定,本协议第一条约定不生效,乙方须按照判决书履行相关义务。大盛公司已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9)豫1002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设备仍存放于鑫金汇公司处。
大盛公司举证(2016)浙0802民初6197号民事调解书显示:2016年12月20日,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开山公司与被告大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合同总价款2044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6133500元,尚欠原告合同价款14311500元,尚欠价款被告于2017年6月5日前和同月10日前各支付3066750元,余款8178000元分四期支付,分别于2017年10月10日、2018年2月10日、2018年6月10日和2018年10月10日前各支付2044500元…。
2018年9月11日,洛阳隆华传热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隆华科技集团(洛阳)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三人隆华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效力问题。被告鑫金汇公司、第三人隆华公司均认为案涉合同为虚假合同、未实际履行,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从合同的签订过程看,原告大盛公司时任工作人员阎兴良、被告鑫金汇公司时任工作人员高君,系案涉项目直接经手人员,对于合同签订过程、项目进展等进行陈述,内容具体、明确,且相互吻合,大盛公司与鑫金汇公司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合作开发关系;从合同的具体履行看,原告大盛公司基于买卖合同采购设备并投入安装后,案涉项目未最终验收并投入运行,自2014年至今,原告大盛公司未向被告鑫金汇公司追要款项,鑫金汇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节点支付货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故相对方提出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合同无效后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大盛公司与鑫金汇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与大盛公司、隆华公司/开山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导致买卖合同关系的无效,且基于已查明的事实大盛公司与开山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与隆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由其他案件予以认定。现安置于鑫金汇公司的设备理应返还大盛公司,鑫金汇公司提出存在技术改造的可能,隆华公司坚持认为其设备能够满足合同约定的设计参数和技术指标,另结合本院对案涉项目及三家企业的走访情况,本案存在继续合作的可能,应对现有设备进行利用,基于合作关系继续履行。对于大盛公司与隆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处理,大盛公司的损失已得到弥补,对于其请求隆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鑫金汇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另行作出裁定不予受理。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五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760元,由原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 伟
审判员 燕金钊
审判员 马巍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邵聪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