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301民初3218号
原告:***,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被告:新疆博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绿洲南路7号壹府邸小区5号楼2楼北侧商铺。
法定代表人:吴松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原告***与被告新疆博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所诉被告主体有误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审判员 吴莉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琛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