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民终2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博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绿洲南路7号龙壹府邸小区5号楼2楼北侧商铺。
法定代表人:吴松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云,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恒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大西渠上三畦村。
法定代表人:李龙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昌吉市三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博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恒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恒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6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云,被上诉人恒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龙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并未履行供货义务。合同第六条约定,按实际供货量当月结清。上诉人至今也未见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被上诉人至今也未到上诉人处洽谈供货事宜,也未向上诉人索要过货款,更没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反而是案外人邓平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邓平在外有许多工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合同中的货物送至上诉人工地。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追加邓平为被告,一审法院未作处理。一审草率认定邓平系履行职务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合同中载明邓平是联系人,但邓平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亦未授权其以公司名义出具欠条,邓平的行为与公司无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恒力公司辩称,本案合同主体是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邓平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材料款106,960.89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926.98元(106,960.89元×5‰×41个月,2018年1月4日至2021年6月4日);3.被告支付自2021年6月4日至债务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数量和金额以实际用量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按实际供货量当月结清;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由需方向供方赔偿总货款金额5%的违约金并付清余款。被告在该合同需方落款处盖章确认,案外人邓平在该合同需方落款联系人处签字。另查,位于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悦融庄项目系被告承建,被告陈述其将该工程项目的部分外墙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邓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向该工地送货。2018年1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联系人邓平结算,邓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加气块材料款106,960.8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关于本案合同相对人的确定。本案《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邓平作为被告在合同中的联系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故本案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关于被告辩解合同实际相对人为邓平并申请追加邓平为被告的意见。一方面被告认可涉案悦融庄系被告承建,并由被告将部分外墙工程分包给邓平,一方面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加盖了公章且邓平作为被告的联系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故原告有理由相信邓平在本案中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履行的职务行为,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联系人邓平出具的欠条,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06,960.89元未付,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材料款106,960.89元并按照月利率5‰向其支付自2018年1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新疆博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恒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106,960.89元;二、被告新疆博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本金106,960.8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向原告新疆恒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自2018年1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恒力公司主张其与上诉人博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博泷公司给付欠付货款,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提货单、证人证言以及邓平出具的欠条等予以证明。上诉人博泷公司对其在涉案购销合同上盖章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其系帮助案外人邓平签订该合同,并认为其未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经审查,涉案购销合同明确载明供方为被上诉人恒力公司,需方为上诉人博泷公司,且上诉人博泷公司在合同落款需方处加盖公章,案外人邓平系以需方联系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上诉人博泷公司虽然抗辩其在合同上盖章系为案外人邓平帮忙,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其抗辩意见不能推翻书证证明的事实,且上诉人博泷公司应当清楚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博泷公司主张其并非涉案购销合同的相对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上诉人博泷公司抗辩称其未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加砌块,邓平分包的外墙保温工程不需要使用加砌块。针对其抗辩意见,上诉人博泷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被上诉人恒力公司提供的提货单上有收货人魏江山的签收记录,双方均认可涉案的悦融庄工程项目系上诉人承包的工程,邓平系涉案工程的分包人,魏江山系邓平工地上的工作人员。结合证人证言及邓平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恒力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再者,如果邓平分包的工程不需要使用加砌块,上诉人博泷公司则无需签订涉案的加砌块购销合同,因此,上诉人博泷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上诉人博泷公司认为邓平出具的欠条未经其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欠付货款的依据。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过程中,案外人邓平在上诉人博泷公司的工地现场进行管理,出面与被上诉人恒力公司进行磋商,并以上诉人博泷公司联系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上诉人博泷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上述事实足以使被上诉人恒力公司有理由相信邓平系上诉人博泷公司的联系人,有权代理上诉人博泷公司处理涉案购销合同的相关事宜。因此,邓平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博泷公司应对该民事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据邓平出具的欠条认定欠付货款数额并判令上诉人博泷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无不当。涉案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当月结清货款,上诉人博泷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被上诉人恒力公司主张上诉人博泷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计算的利息数额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博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新疆博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美蓉
审判员 刘维
审判员 李思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新
书记员 邱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