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博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博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新华能精密架构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23执异268号

申请人:***,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申请执行人:新疆博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绿洲南路**龙壹府邸小区**楼**北侧商铺。

法定代表人:吴松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民,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新疆新华能精密架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高新区科技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璟霞,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新疆博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泷建设公司)与新疆新华能精密架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和证明。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昌吉博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吉博泷公司)诉新华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0日作出(2015)昌中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新华能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昌吉博泷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300000元;二、新华能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昌吉博泷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300000元所产生的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139633元;三、新华能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昌吉博泷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300000元所产生的2014年11月1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利息(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昌吉博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作出的(2015)昌中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昌吉博泷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2464890元(不含逾期利息)。执行中昌吉博泷公司与2015年9月18日以与新华能公司达成和执行解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昌中执字第165-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昌中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对方当事人应当在申请执行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另查明,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10月30日向昌吉博泷公司下发(昌工商市内字)登记内变字[2018]第1855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内容记载:昌吉博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新疆博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10月30日向新疆博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颁发营业执照。

再查明,2020年6月30日博泷建设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载明:一、新疆新华能精密架构有限公司应支付新疆博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00000元、利息139633元、诉讼费25257元,合计2464890元。二、新疆博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确认并同意将上工程款债权及附属权利处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全部转让给***所有,新疆博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任保关于工程的债务债权,转让标的债权是否实现的风险由***承担。甲方开具发票税金及相关费用由***承担。三、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由***持有本协议书办理该案件的执行并依据该协议取得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全部财产。案件办理过程中,新疆博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明,载明:博泷建设公司现将(2015)昌中民一初字第14号判决书中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博泷建设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昌中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博泷建设公司以与新华能公司达成和执行解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作出(2015)昌中执字第165-1号裁定书。2020年6月30日博泷建设公司向***转让了(2015)昌中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确定涉案债权,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博泷建设公司也书面认可债权转让于***的事实。因此,***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书把申请执行人博泷建设公司变更其自己申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郑  延

审 判 员 阿孜古丽

审 判 员 帕提扎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毛 春 艳

书 记 员 杨 东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