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民终5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天津瑞松北斗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区杨柳青镇**道315号院内西园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瑞松北斗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上诉人的工作;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的工资11793.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离职,上诉人提出辞职只是一时气话,双方劳动关系并没有在2016年1月20日解除;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19日做出于2016年1月21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天津瑞松北斗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录音证据证实上诉人确实口头提出辞职,被上诉人也同意了其离职请求,现不同意再与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原告的工作。二、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工资11793.1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入职日北(天津)汽车装配有限公司,数控操作岗位。原告与日北(天津)汽车装配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后续订至2017年1月1日。日北(天津)汽车装配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更名本案被告。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动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每月15日为发薪日,下发薪,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工资,为原告发放工资条。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口头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系当天提出辞职,并非提前通知被告其要离职。被告表示认可原告辞职。被告主张因原告2016年1月20日至1月22日期间存在旷工,违反日北(天津)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员工守则第九章第三条4款5)之规定。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于2016年1月2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天津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劳人仲字第2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继续与申请人履行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口头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亦认可原告辞职,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0日解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工资11793.1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予审理。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0日解除,并案原告无需继续履行与并案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并案原告天津瑞松北斗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无需与并案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依法提交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意在证明2016年1-6月份被上诉人仍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双方处于劳动争议阶段,本着对上诉人负责才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6月本案一审宣判以后,被上诉人即停缴上诉人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于2016年1月20日口头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被上诉人亦认可上诉人辞职,2016年1月20日之后上诉人亦未再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0日解除并对上诉人相应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虽表示系被上诉人逼迫其辞职,但是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所提出的社会保险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而本案不予置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玉
代理审判员邵丹
代理审判员豆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