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1民初2517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天津瑞松北斗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北一道10号A1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瑞松北斗汽车装备有限公司(瑞松北斗汽车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侵犯原告名誉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9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道歉、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进行仲裁。后原、被告均不服向天津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6)津0111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口头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亦认可原告辞职,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0日解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津01民终55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于2016年1月20日口头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被上诉人亦认可上诉人辞职。原告服从一审、二审判决。因原告于2016年10月15日到一公司入职数控编程职位,工资为每月7000元。原告在终审判决之后立即和被告协商退工退档事宜,被告在2016年1月20日开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中,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劳动者过失,而不是原告辞职。在办理退工退档手续时,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按法院判决执行,被告未按判决办理一直推脱,原告多次打电话与被告协商,被告仍不同意重新办理退工。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以劳动者过失为由办理了退工、退档,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将判决书放到原告的档案里,存在主观故意,就是想让被告找不到工作。因被告以劳动者过失的原因退工、退档,在2016年11月15日,原告在新公司试用期后,没有被录用。之后应聘过多家公司,在提过档案之后都被以各种理由拒绝录用,至今没有工作。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瑞松北斗汽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中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劳动者过失”,属于北辰劳动局退工所需提供材料,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在被告公司离职后,未按公司和劳动局规定流程办理正常的离职退工退档手续。原告***就劳动争议一案向天津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判决内容为:被告无需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后被告公司积极联系原告按判决到劳动局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原告拒绝配合办理。2016年7月8日,原告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0月办理退工退档手续时,原告系因通过法院判决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并非按正常的离职流程办理,北辰劳动局要求按照劳动者过失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和退档,并由员工签字确认,劳动局要求退档时,将两审判决放入原告档案中。2016年10月9日,被告在北辰劳动局为原告办理退档时,原、被告按照劳动局的要求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体现了解除原因为“劳动者过失”,原告在该通知书中签字认可,被告并无故意侵犯原告名誉事实的存在。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被告无需向原告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1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无关,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于2016年2月10日,以被告瑞松北斗汽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被申请人恢复申请人的工作;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不能履行合同期间的工资和五险一金。天津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劳人仲字第224号仲裁裁决书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继续与申请人履行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后原、被告均向天津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津0111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并案原告天津瑞松北斗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无需与并案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津01民终55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高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津民申191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主张被告不按一、二审判决为原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而按劳动者过失办理。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恰恰是按一、二审判决及北辰区劳动局的要求给原告办理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及退工退档手续。原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张被告按劳动者过失原因给原告办理的退工退档。被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加盖了北辰区劳动局及被告公司的公章、原告***签字确认,被告按照北辰区劳动局的要求给原告办理的相关手续。原告提交(2016)津0111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书、(2016)津01民终5533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被告将上述判决放入原告的档案中,主观存在故意,导致原告今后不好找工作。被告认为,将民事判决书放入档案是北辰劳动局的要求,原告未按正常的离职手续办理,北辰劳动局要求必须将民事判决书放入档案。原告提交《不予录用通知书》主张因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否认《不予录用通知书》的真实性,认为该通知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提交原告***的《民事起诉书》、《民事上诉状》《民事再审申请书》主张原告***无主动配合办理退工退档的意思表示,不按法院判决书配合公司和劳动局按照规定流程办理正常的退工退档手续。原告认为起诉、上诉、申请再审是原告的权利与退工退档的手续无关。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张,***与被告按照劳动局要求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载明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劳动者过失”,***在该通知书中签字认可,被告并无故意侵犯原告***的名誉。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判决积极配合原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名誉是指人们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本案中,原告***因与被告产生劳动争议,经天津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天津市**区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天津瑞松北斗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无需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天津市**区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均未对原告***与被告天津瑞松北斗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办理退工退档等相关手续等内容作出判决。故原告关于被告不按一、二审判决给原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劳动者过失”,***在该通知书中签字确认,表明被告并无侵犯原告***名誉的故意。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更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赔偿其经济损失、向原告道歉、恢复名誉、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3元,全部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义
二〇一八年八月××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