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日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日北(天津)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初字第537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北(天津)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西青道315号院内西园1号。
组织机构代码:78332464-1
法定代表人:小岛敏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佳,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北(天津)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27日入职于被告担任制造部部长职务,待遇为固定月薪制,加班不支付加班费休假不扣工资,每年增长工资一次、全年支付3-4个月相当于当年月工资的奖金、每年公司出资旅游2次,提供乘用车一部供原告上下班及公务使用。承诺订立劳动合同,遵照中国法律规定执行保险福利。原告自入职后不断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均遭到被告推诿、拒绝。原告原工作单位因破产留守组将撤销要求原告转出劳动关系并于2008年底向被告发出联络函,详细介绍了原告的社保情况但被告在收到后却不予理睬,拒不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从被告处退休,被告在为原告结算10月份工资时无故扣除原告104小时事假以及因被告计税错误导致原告被扣发工资5175.84元。原告在离职时尚有未休的年假。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津西青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17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双倍工资143740.85元。二、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2007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社会保险费182942.9元和住房公积金100618.59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份工资差额15525.84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3年10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881.46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620.54元、2013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007.9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日北(天津)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3740.85元之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0月工资,不应再支付。2012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之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已经安排原告休2013年带薪年休假,并支付了部分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07年12月27日入职被告处。被告主张原告于2008年1月1日入职。
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制造部部长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月固定工资为7000元,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月固定工资为6000元。
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工资,下发薪,每月15日发薪。
原告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3年8月1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3年10月14日。
2013年1月、2月原告基本工资1400元,岗位工资2950元,职务工资50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615元,应付工资9350元,实发工资8735元;2013年3月、4月原告基本工资1400元,岗位工资3450元,职务工资55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815元,应付工资10350元,实发工资9535元;2013年5月原告基本工资1400元,岗位工资3450元,职务工资5500元,防暑降温费464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907.8元,应付工资10814.00元,实发工资9906.2元;2013年6月至9月原告基本工资1400元,岗位工资3450元,职务工资55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815元,应付工资10350元,实发工资9535元。2013年6月被告发放原告奖金10350元。
2013年10月原告基本工资1400元,岗位工资3450元,职务工资5500元,事假扣款2898.85元,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9993.1元,2013年上半年奖金1035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5068.56元,应付工资27794.25元,实发工资22725.69元,因2013年上半年奖金10350元已在2013年6月发放,故2013年10月被告实际发放原告工资数额为12375.69元(22725.69-10350)。
原告累计工龄已满20年。
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7天带薪年休假工资9993.1元。
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天津市友谊罐头食品厂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从天津市友谊罐头食品厂退休,次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4日终止。
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申请仲裁。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17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申请仲裁,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及第五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620.54元之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其2007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社会保险费182942.9元、住房公积金100618.59元之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10月原告没有实际提供劳动,被告亦发放原告2013年10月工资,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工龄已满20年,于2013年10月14日退休,经核算,原告2013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1天。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7天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3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148.1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北(天津)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48.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指导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
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2013年10月14日,原告工龄满20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
2013年1月至10月共计31+28+31+30+31+30+31+31+30+14为287天,287/365*15天为11天,已支付7天带薪年休假工资,还应支付4天的工资。
9350+9350+10350+10350+(10814-464)+10350*4+10350=101500元
101500/9个月/21.75天*4天*2倍=414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