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7116号
原告:合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社区合白路东侧1幢合肥**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653382X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丰谷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镇于家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267951773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合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沈阳丰谷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5000元并支付利息暂为8085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5月25日开始计算,暂计算之诉讼之日,之后计算至款清时为止),暂合计为17308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由原告出售给被告色选机一台,当时总价为215000元,由于被告旧机折抵20000元、农补30000元,因此实际价格为165000元。合同约定,定金10000、安装结束后3个月内付50000,2018年12月30日前付50000、2019年5月24日前付清余款。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货发到被告处,后被告安装调试满意,按照约定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但是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不得以诉讼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谷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有异议,货款的金额不对,应该是155000元,涉案机器当时试验结束后原告就把机器给停了,原告要求我方付款,我说机器不合格拒绝付款,我让原告把机器拉走,原告不拉走,就把机器给停了。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4日,***公司(供方)与丰谷公司(需方)签订《色选机销售合同》,对产品型号、质量条件、付款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产品型号为CS-10(单机),合同总价215000元。质保期为到货后壹年,除人为损坏或使用、保养不当致损坏,质保期内免费维修。产品质量标准:按使用说明书的标准履行。付款方式:定金壹万,货到现场安装结束3个月内付伍万元整。2018年12月30日前付伍万元整。2019年5月24日付清余款.旧机折贰万伍仟元整。需方应在货到壹个月内通知供方调试,特殊情况另行通知。备注:因质量(色选效果)问题造成损失付给需方贰万元整。补贴由供方办理,需方无条件配合(叁万元整)。合同尾部***公司、丰谷公司分别盖章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将货物发往丰谷公司处,丰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6月28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7月11日,***公司为丰谷公司进行产品调试,***在客户回执单问题及建议一栏处填写:“无异议”;客户意见一栏处填写:“非常满意”。回执单尾部***签字确认。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丰谷公司未支付任何货款。
上述事实,由《色选机销售合同》、客户回执单、送货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色选机销售合同》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金额。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丰谷公司尚欠***公司货款应为215000元扣除旧机折抵25000元、农补30000元后为160000元。丰谷公司辩称案涉色选机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的证人证词及录音录像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得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丰谷公司辩称客户回执单、送货单上非法人本人签字,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法院亦不予认可。因合同上已约定还款期限,关于原告诉请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丰谷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2元,减半收取1881元,由被告沈阳丰谷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