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210民初1463号
原告:芜湖复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德盈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芜湖复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公司)诉被告安徽德盈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01800元、逾期付款利息26096.91元(以401800元为基数,暂自2022年1月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罚息即5.4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23年3月10日计433天,利息为26096.91元,后续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对承建的案涉厂房(被告公司入厂右边第一栋)折价或拍卖等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依法判令被告负担原告因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芜湖市湾沚区××路××路××西南侧新厂房建设工程(被告公司入厂右边第一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钢结构施工等内容,合同工期为70日历天,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10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2348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合同价总包干式”,双方并约定管理工程付款方式等条款。另,被告因增加吊车梁施工要求,双方签订《德盈安防科技厂房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吊车梁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4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员和设备进场,***负责项目具体施工,按期完成施工义务。2021年3月份,被告将该厂房投入使用,对外进行出租,依法应视为案涉厂房工程验收合格。根据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五条“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21年底付清全部工程款。然而,被告并未按期足额付款,原告及刘**一再催讨未果。2021年12月6日,刘**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主张案涉项目已完工且被告于2021年3月将该厂房投入使用的事实,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关于案涉工程合同总价款1374800元及被告截止2021年年底已付823000元、未付款项551800元的事实,被告核实后亦未提出异议,并承诺尽快付款。其后,在原告一再催讨下,被告仅付款150000元,余款401800元至今未付,原告已催讨无望。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主张以401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5.475%(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加计50%罚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另,因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项,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讼费等费用,属于原告维护合同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
德盈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我们对于合同签订无异议;2.原告所述的厂房交付我们有异议,目前该厂房还有未完成的工程,现场水也没有安装,厂房的滴水坡没有做;3.这个厂房当时设计是正方形的,是有一堵墙的,但是实际上东面墙没有做,我们认为这一部分的实际施工成本应该予以减除;4.原告方至今未提供发票;5.原告方至今未提供相关办证资料。所以说没有验收就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况,本来就没有全部完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8月31日,德盈公司(发包人)与复兴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德盈公司将德盈安防科技厂房工程(工程地点:芜湖市湾沚区凤鸣路与中兴四路交叉路口西南侧)发包给复兴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厂房新建;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土建、水电、钢结构施工内容以及建设单位相关证件的办理工作(建设单位的资料需及时提供);工期总日历天数:70天;签约合同价为1234800元,合同价总包干式;付款方式基础承台浇筑完成支付10万元,钢结构材料进场支付10万,钢结构安装完成支付10万,混凝土耐磨地坪施工完成支付20万,全部施工结束付20万,2021年春节前支付20-30万,余款2021年底全部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德盈公司与复兴公司又签订一份《德盈安防科技厂房工程补充协议》,对德盈安防科技厂房公衡施工中增加吊车梁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增加工程造价140000元。复兴公司施工结束后,双方未结算,涉案工程也未进行竣工验收,德盈公司共支付了973000元工程款。现复兴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德盈公司也已投入使用,故复兴公司主张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合同包干价1234800元及《德盈安防科技厂房工程补充协议》增加的工程造价140000元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374800元,并要求德盈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01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德盈安防科技厂房工程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复兴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德盈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复兴公司施工结束后,德盈公司未与复兴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并生成书面文件,但涉案工程的厂房德盈公司已投入使用,德盈公司作为发包人已使用涉案工程,则视为建设工程已竣工。德盈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涉案厂房尚有未完成的工程,实际施工与设计图纸不符,需扣除相应的施工成本。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故德盈公司应向复兴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018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余款2021年底全部付清”,故对复兴公司主张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复兴公司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罚息计算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故对复兴公司主张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复兴公司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复兴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德盈公司负担,该费用也并非复兴公司维权必须发生的支出,并且复兴公司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也对其损失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弥补。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德盈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芜湖复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1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401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芜湖复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德盈安防科技厂房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01800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芜湖复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34元,由安徽德盈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