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11民初691号
原告:安徽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T0C202D。
法定代表人:夏直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松,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昌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5MA643XK137。
法定代表人:张小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誉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示范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8NC4PN65。
负责人:梅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荚卫威,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联公司)诉被告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二工)、被告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携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松、强昌连、被告中鼎二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丘誉源、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荚卫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携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于2022年3月3日解除;2.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34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年利率14.8%)支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利息;3.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7日,本案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就由原告发包的繁昌区XXXXXX汽车修理园区1#维修网店钢结构工程施工一事,经与原告充分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特签订一份书面《施工合同》,合同对钢结构中的梁、柱等构件材质要求等事项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分别于2021年12月27日和2022年2月16日支付被告预付款170000元及进度款170000元,共计340000元,以期待本案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能依约及时完成施工任务。然谁知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收款后仅提供了价值约170000元不合格钢结构件,且后续提供的构件不仅尺寸、型号、材质等与图纸要求严重不符,而且数量也很少。为此,原告遂及时书面通知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进行整改并及时供货,可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接到整改通知后,仍然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时至今日,工程依旧未正式施工,被告的此种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和建设单位约定工程竣工日期,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另查,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为被告中鼎二工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任何财产,故被告中鼎二工应对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的上述行为承担共同返还款项义务。综上,为维护公司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告现依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依法对此事及时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携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施工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钢结构工程签约的事实。
4.银行电子回执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预付款及进度款的金额。
5.工程现场照片打印件、材料图片打印件,证明被告所供材料不符合约定要求及迟迟未施工的事实。
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未及时施工及违约的事实。
7.通知单复印件、合同解除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在被告严重违约且拒不改正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
8.荻港停车场汽车修理园图纸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就施工材料的材质、尺寸、型号、质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被告中鼎二工辩称:同意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已经提供了符合质量标准的340000元货物给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如原告携联公司一意孤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此前提出的第二项请求事项为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是其经过一段时间慎重考虑后提出了请求,当庭又将该请求并更为34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原告故意寻找理由,想要获得不法利益。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和被告中鼎二工之间虽然是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但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已经依法在工商注册开设银行账户,就有一定的财产及法律地位。即使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中鼎二工也应当是在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支付该款项或债务的情况下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不是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中鼎二工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辩称:1.被告至今已向原告支付了价值340000元的合格产品,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无权主张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反之原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否则原告应向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原告在事实和理由部分所述,被告影响原告的竣工日期,亦与双方约定的不符,双方从未约定工程的起始日期,工期及完工日期,故被告不存在迟延交付产品的情形。4.如原告后期确需对产品的尺寸进行调整,被告同意在原告履行书面的通知义务之后,按新的尺寸配合原告进行生产,但被告之前生产的产品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形。
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携联公司除提交的上述书面材料外,还向本院申请证人朱某、李某出庭作证,本院将两位证人证言概括如下:
证人朱某:我和丁俊松是朋友关系。我是做金属制品生意的,我也是通过朋友认识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姓洪的(注:洪洋平),他是做钢构的。在案涉工程动工之前,是我介绍丁俊松和姓洪的认识的。第一次大概在2021年下半年去工地现场的时候,在临时项目部看过蓝图,与电子版的图纸进行比对了,姓洪的说蓝图和电子版图纸一模一样,他就看电子版图纸就行了。后来双方签合同我不在现场,合同内容我也不清楚。直至丁俊松告诉我钢结构做错了,丁俊松和我都打过电话给姓洪的,但是他一直没接过我们的电话,后来就找不到人了。姓洪的多次忽悠我们去工地现场看材料,但是一直都没有见到过,还有一次忽悠丁俊松去合肥,也没有找到姓洪的。至于丁俊松与携联公司是什么关系,我个人认为是项目经理;姓洪的自称签合同的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是他自己的公司。我在案涉工地没有股份,我只是介绍认识。蓝图和电子图纸一模一样,都是关于钢结构的尺寸、大小、型号等,具体哪个单位出具的蓝图不太清楚,我也是做金属制品行业的,对图纸不是很精通,但还是知道的。
证人李某:我与证人朱某是朋友关系,后来通过朱某认识的丁俊松。我与携联公司没有关系,不清楚该公司情况。我由于与洪总(注:洪洋平)同在一个厂家拿货,老板娘介绍我们认识的。朱某让我介绍几个施工方,我就介绍了洪总与丁总认识,我自己在这件事中没有得到任何好处。2021年11月3日上午8点53分(手机上有记录),我与洪总、朱某去项目现场看的图纸。到项目现场看过图纸后没多少天,他们双方就签合同了,签合同的时候我不在现场,对于合同是如何签订的、合同具体什么内容,我都不清楚,我只是在知道钢结构与图纸不符后去了现场。现场只是把钢柱立了起来,钢梁就没有安装了。钢梁的材质是对的,但是尺寸不对,不能使用。后来联系洪总,始终说会到,但是一直不到现场来处理。若是将不合规格的钢梁拿回去改,短期内改不好,若是抓紧时间重新生产,大概一个星期左右能制作出来。电子图纸和蓝图的内容是荻港停车场汽车修理园图纸、繁昌区荻港镇停车场汽车修理园房建一期工程,内容包括钢结构在内的整个工程的图纸。电子图纸是丁俊松发给洪总的。我们去的时候,既看了电子图纸,也看了纸质版的,纸质版是否是电子图纸直接打印的我不清楚,但二者是一样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争议焦点进行阐述。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察。现场勘察情况如下:1.现场核对电子图纸与纸质版蓝图:由法官及双方当事人随机挑出几处细节进行比对,原告发给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的电子图纸与纸质版蓝图一致。2.现场测量产品尺寸:(1)钢梁部分:①钢梁现场测量为两头一样宽350mm,图纸要求一头宽一头窄(宽550mm、窄300mm);②钢梁钢柱连接板现场测量600mm×300mm,图纸要求890mm×320mm;③连接孔现场为8孔,图纸要求10孔;④钢梁侧宽现场测量为175mm,图纸要求220mm。(2)主柱部分:①主柱现场测量侧宽高为440mm×300mm,图纸要求450mm×320mm;②主柱侧面孔现场为8孔,图纸要求10孔;③主柱连接板图纸要求加厚,现场未加厚;④主柱现场测量为12m,未按图纸预留柱脚0.15m;⑤主柱上的梁托外形、尺寸,现场测量与图纸均不一致,现场测量为500mm×350mm×175mm,图纸要求500mm×440mm×220mm。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7日,原告携联公司与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携联公司将繁昌区XXXXXX汽车修理园区1#维修网点钢结构工程交由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施工,约定:1.质量等级为合格,以双方共同按图验收为准;2.主要原材料(成品H型钢,钢板,屋面板,墙板)均要有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或质保书。甲方(携联公司)提供电子版图纸须和蓝图一致;3.合同价款,钢结构最终以包干总价为主,本合同总价(含税9%)共计人民币850000元;因变更或甲方要求增加的工程所发生的材料,如有变动,提前告知施工方,人工由双方另行协商定价;4.图纸与现场不符需要双方协调后才能施工。此外双方还就各自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即按照原告携联公司要求进行了前期预埋件安装、第一批钢柱的制作和安装。携联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21年12月27日支付预付款170000元和2022年2月16日支付进度款170000元,合计340000元。2022年2月22日,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向原告供应了第二批钢梁成品并运输到施工现场,原告发现钢梁与图纸要求不一致,遂要求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现场负责人洪洋平到现场进行处理,并征得设计院的同意,但洪洋平一直未到现场,亦没有取得设计院同意变更设计要求,双方经多次沟通亦未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3月3日,原告携联公司通过丁俊松向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现场负责人洪洋平微信发送了电子版的《合同解除通知单》,内容如下:经查,由于你公司随意更改设计图纸,从来不按甲方要求做事,跟踪材料也没有提供,毫无沟通意识,没有按合同要求履行合同条款,工期一拖再拖,已经严重影响我公司,现我公司决定解除和你公司合同,从即日起我公司将不再接收你方预订或制作的任何材料。请你公司将我公司支付的第二笔预付款退回本公司,否则本公司将通过法律程序追回工程款。2022年3月9日,携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22年3月3日解除并判令两被告返还支付的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2022年5月13日,本案依法开庭审理,原告携联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返还工程款的金额由170000元变更为340000元,理由是发现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提供的钢柱材料的尺寸、型号、材质等与图纸要求严重不符。
另查明,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系被告中鼎二工的分公司。案涉工程预埋件材料价值7744元并且已经安装,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案涉工程已由原告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原已安装的钢柱部分现已被拆除;拆除下来的钢柱材料等以及第二批运抵现场的钢梁材料等目前均堆放在案涉工地。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包括:一是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提供的钢结构材料与图纸是否一致;二是原告要求确认2021年12月2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已于2022年3月3日解除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是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应当返还以及返还数额的确定;四是被告中鼎二工对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的返还工程款责任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返还义务。
一、关于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提供的钢结构材料与图纸要求是否一致。本院认为,首先,经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以及本院现场勘察情况来看,在《施工合同》签订前的2021年12月23日,携联公司的项目经理丁俊松向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洪洋平微信发送的《荻港停车场汽车修理园图纸》与工程纸质版蓝图一致。其次,经现场勘察情况以及双方微信沟通情况来看,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提供的钢结构材料,除预埋件外,包括钢柱、钢梁等与图纸要求均不一样,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就现有证据而言足以认定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提供的钢结构材料与图纸要求不一致。
二、关于原告要求确认2021年12月2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已于2022年3月3日解除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提供的钢结构材料与图纸要求存在不一致,且出入较大,同时根据双方微信沟通情况来看,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亦未及时处置,存在明显的拖延,已构成根本违约。其次,原告携联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要求,依法通知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原告主张双方于2021年12月2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已于2022年3月3日解除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应当返还以及返还数额的确定。首先,由于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提供的钢结构材料不符合图纸要求,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返还金额的确定,应当尊重事实并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损失。第一,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已完成预埋件的制作和安装,该部分材料款为7744元,人工费、运输费等根据对洪洋平问话笔录,并参照当地人工工资水平等,酌定认可3500元,合计11244元。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第二,从原告项目经理丁俊松与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现场负责人洪洋平的完整聊天记录来看,并无证据明确表明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修改钢结构设计是经过原告同意或明确授权的,且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作为从事该行业专业公司,应当知晓不按照图纸要求施工,是必须进行设计变更的,如不进行设计变更或者纸质书面同意,将承担重大的风险后果,其现提供的钢结构材料不符合图纸要求,主要责任在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原告作为甲方,对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修改钢结构尺寸等系明知和默许的,只因修改后的材料未能通过监理方的验收,从而要求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重新提供符合图纸要求的材料,同时对于第一批明显不符合图纸要求的钢柱等材料,未尽到审查义务,即安排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进行施工,且因第一批未及时查验导致继续生产了第二批不符合图纸要求的钢梁等材料,原告对于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为此,本院综合考虑各方在此次合作中的过错及损失,酌定由原告携联公司承担50000元。因此,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还需向原告返还工程款278756元(340000元-11244元-50000元),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可在实际返还工程款后将除预埋件外的钢柱、钢梁等材料运回。最后,对于利息的主张,因《施工合同》对此无明确约定,本院仅支持合同解除次日即2022年3月4日起至款项归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四、关于被告中鼎二工对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的返还工程款责任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返还义务。本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授予了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等同于民事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系被告中鼎二工设立的分公司,由于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案涉工程系以分公司名义承接,因此从事实及法律角度,应当由被告中鼎二工对被告中鼎二工马鞍山分公司不能返还款项承担给付责任更为合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安徽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已于2022年3月3日解除;
二、被告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278756元及利息(以2787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3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
三、被告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不能返还的工程款、利息及应承担的诉讼费向原告安徽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徽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担7355元,由原告安徽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进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田 青
书 记 员 余灵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