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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安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桂14执复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宁安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景公司)不服天等县人民法院(2017)桂1425执异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等县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南宁安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普公司)与异议人、被执行人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桂1425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一、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南宁安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638300.00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627800.00元,从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余下的工程款10500.00元,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上述两笔款项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南宁安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6月12日申请执行人安普公司以(2016)桂1425民初303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桂景公司以本案执行进行查封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法院裁定终止执行(2017)桂1425执100号执行案件;解封异议人桂景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天等县支行和广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已被冻结的两个账户。另查明,(2016)桂1425民初303号桂景公司与安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宣判,因异议人未到庭宣判,该院于2016年11月7日将判决书邮寄送达给异议人,因异议人不服判决,于2016年11月16日将上诉状邮寄到该院,同月17日由该院办公室工作人员签收。经该院审查,认为异议人提交的上诉材料不齐,遂于11月22日(上诉期限截止最后一天)电话通知异议人桂景公司总经理***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补正相关材料,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时其表示与律师沟通后再作出处理。2017年11月28日,该院再次电话通知异议人桂景公司总经理***尽快预交上诉费并补正相关材料。但到七日预交上诉费届满,异议人桂景公司未到该院办理上诉交费手续,因此,本案该院按异议人桂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天等县人民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桂1425民初303号异议人桂景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安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11月4日进行宣判,异议人在2016年11月7日收到后,因异议人不服判决,遂于2016年11月16日将上诉状邮寄到该院,同月17日由该院办公室工作人员签收。经该院审查,认为异议人提交的上诉材料不齐,于11月22日(上诉期限截止最后一天)电话通知异议人桂景公司总经理***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补正相关材料,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时其表示与律师沟通后再作出处理。但到七日预交上诉费届满,异议人桂景公司未到该院办理上诉交费手续,因此,本案该院按异议人桂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现(2016)桂1425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桂景公司要求法院裁定终止执行(2017)桂1425执100号执行案件;解封其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天等县支行账号为07×××97和广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为15×××85已被冻结两个账户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称,天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425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该院据此作出的(2017)桂1425执100号《执行通知书》和(2017)桂142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系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南宁安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称,天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425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法,(2017)桂142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桂景公司执行异议申请的裁定是正确的。因此,桂景公司请求撤销天等县人民法院(2017)桂1425执100号《执行通知书》和(2017)桂142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桂景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查明,2017年7月10日,天等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出具1份《关于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的情况说明》,详细阐述桂景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事实经过;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分公司盖章证实:本地网类—拨打本地网联通用户,主叫***********、被叫186××××9166分别于2016年11月22日、28日通话的事实。除上之外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天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425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桂景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表明”(2016)桂1425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不属于”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而一审法院仅依据该院立案庭出具的《关于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的情况说明》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分公司盖章证实的通话事实不足以证明桂景公司存在”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行为。因此,天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425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该院据此作出的(2017)桂1425执100号《执行通知书》和(2017)桂142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复议申请人桂景公司的复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天等县人民法院(2017)桂1425执异2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