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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安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桂1425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中山路66号外滩新城贵城70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凤园,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广西天等县。 申请执行人:南宁安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高新区高科路28号3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南宁安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年10月17日,南宁安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已划扣到法院账户的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存款770716.48元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6)桂1425民初303-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天等县人民法院07×××15内款项人民币770716.48元。异议人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称,在民事案件中,对当事人的银行存款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应当是直接在原银行账户里进行冻结,但天等县人民法院却将原本在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存款扣划,并予以扣押,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天等县人民法院在一审法律文书未生效,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情况下,就将异议人的存款划走,异议人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异议人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上级法院已经确认扣划异议人存款是非法的情况下,天等县人民法院仍不予纠正,故向提出异议申请,要求立即解除对异议人现金的扣押,将扣划的770716.48元予以返还至异议人的银行账户。 本院审查查明,南宁安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桂1425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安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638300.00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627800.00元,从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余下的工程款10500.00元,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上述两笔款项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南宁安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宣判,因异议人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将判决书邮寄送达给异议人。异议人不服判决,于2016年11月16日将上诉状邮寄到本院,同月17日由本院办公室工作人员签收。经本院审查,认为异议人提交的上诉材料不齐,遂于同月22日电话通知异议人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补正相关材料,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时其表示与律师沟通后再作出处理。2016年11月28日,本院再次电话通知异议人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尽快预交上诉费并补正相关材料。但到七日预交上诉费期限届满,异议人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到本院办理上诉交费手续,因此,该案本院按异议人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7年6月12日申请执行人南宁安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桂1425号民初303号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案号为(2017)桂1425执10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发现异议人有银行存款,遂于2017年6月16日、6月23日先后冻结了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天等县支行账号为07×××97和广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为15×××85的存款共770716.48元。异议人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以冻结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本院裁定终止执行(2016)桂1425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并解封异议人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冻结的两个银行账户。本院经审查,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2017年7月20日,本院依法将异议人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天等县支行账号为07×××97和广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为15×××85的存款共770716.48元划拨至本院单位执行专用账户,同时也对该两个账户予以解除冻结并对该执行案件予以执行完毕结案。 异议人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17)桂1425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天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425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遂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桂14执复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天等县人民法院(2017)桂1425执异2号异议裁定。2017年10月12日,南宁安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已划扣到天等县人民法院账户的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存款770716.48元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天等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5民初303号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目前正在二审审理中。 本院认为,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有权依据已生效的判决书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依法予以冻结、扣划。在本案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即(2016)桂1425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被二审法院复议裁定为未生效法律文书及本院(2017)桂1425执异2号异议裁定被撤销前,涉案案款已被本院裁定冻结并划扣至本院账户。后因本案(即南宁安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入二审程序案件移送前,南宁安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该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遂作出(2016)桂1425民初3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应退回申请人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天等县人民法院07×××15账号内款项人民币770716.48元,予以扣押。综上所述,本院作出的(2016)桂1425民初303-1号民事裁定书程序合法、执行行为合法。异议人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