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1425民初361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安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高科路28号3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2584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中山路66号外滩新城贵城70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6927980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德保鉴水明珠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德保县城关镇德盛路城东电力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469022464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住广西百色市德保县。
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安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安普电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桂景投资公司)、第三人德保鉴水明珠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保鉴水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桂1425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因广西桂景投资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7)桂14民终105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桂1425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安普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桂景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德保鉴水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安普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桂景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德保鉴水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安普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广西桂景投资公司立即向南宁安普电力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6383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66100元(该违约金以合同总价人民币23305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十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9日,作为合同甲方的广西桂景投资公司与作为合同乙方的南宁安普电力公司签订了《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南宁安普电力公司承建广西桂景投资公司开发的“天等县丽川·香格里拉小区一期公变电气安装工程、天等县丽川·香格里拉小区二期公变电气安装工程、天等县丽川·香格里拉小区专变电气安装工程”项目,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320000元。其中,合同第一条“工程项目概况”第七款约定:“结算方式为:按双方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下浮4%(即合同价)包干结算,超出施工图的或工程部分变更的,按照签证的工程量或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施工图预算的计算口径来计算增加的工程款,如施工图预算中没有的单价无法套用,则由乙方按市场价格经甲方签证确认后计取。增加的工程款按下浮4%进行结算”。第六条第一款“工程付款”第1项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价的20%向乙方预付工程款,即464000元。主要设备(详见主要设备清单)进场3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价的40%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即928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价的30%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即696000元”。第3项约定:“工程竣工送电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价的5%向乙方支付工程余款,即116000元。余款5%,即116000元,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甲方责任”第4项约定:“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拨付工程款,除竣工日得以延期相应天数外,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工程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二的比例向乙方赔偿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十(20%)”。
合同签订后,南宁安普电力公司按照约定及广西桂景投资公司要求的进度按时保质完成了工程项目,并于2013年12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广西桂景投资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的向南宁安普电力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只是于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分7次向南宁安普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544000元,剩余627800元一直未支付。之后南宁安普电力公司也多次要求广西桂景投资公司及时支付,但广西桂景投资公司仍未支付。2015年4月23日,南宁安普电力公司与广西桂景投资公司进行对账,就广西桂景投资公司尚欠南宁安普电力公司工程款的事宜进行了核对。经对账确认,广西桂景投资公司尚欠南宁安普电力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27800元,但对账后,广西桂景投资公司却一直未能支付所欠的工程款。而且,广西桂景投资公司还要求南宁安普电力公司增加工程量,为酒店1250KVA专用变压器安装围栏,工程结算款为10500元,该部分工程款广西桂景投资公司至今未支付给南宁安普电力公司。
南宁安普电力公司认为,南宁安普电力公司与广西桂景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南宁安普电力公司已按合同完成相应的工程建设,广西桂景投资公司应当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但广西桂景投资公司只是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却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除依法应向南宁安普电力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638300元外,还应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66100元。
南宁安普电力公司为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南宁安普电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南宁安普电力公司身份适格;2.电脑查询单,用于证明广西桂景投资公司身份适格;3.南宁安普电力公司与广西桂景投资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4.竣工资料,用于证明南宁安普电力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承建工程已竣工验收;5.南宁安普电力公司与广西桂景投资公司签署确认的《天等县丽川·香格里拉小区对账单》,用于证明双方已就工程账目进行核对确认,明确尚欠的工程款;6.工程量签证单,用于证明增加的工程量事实及该部分增加的工程造价;7.南宁安普电力公司与广西桂景投资公司之间的《工作联系函》,用于证明南宁安普电力公司没有违约,是由于广西桂景投资公司的原因才导致工期顺延及不能够移交工程。
广西桂景投资公司辩称,一、因南宁安普电力公司无资质,所以南宁安普电力公司与广西桂景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二、南宁安普电力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整体移交天等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南宁安普电力公司没有理由要求广西桂景投资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第四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在协定的时间内,乙方全面负责配电、送电到位达到甲方用电需求,并负责将工程整体移交天等水利电业公司;第五条约定,由乙方负责办理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所有相关手续。合同明确约定由南宁安普电力公司将用电设备安装好后,将该工程移交给天等水利电业公司,也就是说该工程必须符合天等水利电业公司的要求。但南宁安普电力公司安装完设备后,却怠于履行其义务,既没有将该工程移交给天等水利电业公司,更没有为广西桂景投资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验收须达到电力部门要求的质量检验及评定条件。本案中的电力安装工程未能通过电力部门的验收,所以电力公司未接收,广西桂景投资公司不仅不能按照南宁安普电力公司的要求支付工程款,还应当由南宁安普电力公司赔偿其安装的电力工程未符合电力公司的要求而造成广西桂景投资公司的经济损失。四、本案中的《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为双务合同,南宁安普电力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广西桂景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应当证明其自身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否则,广西桂景投资公司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债务。本案中,由于南宁安普电力公司所施工的电力工程未达到电力公司所要求的标准,导致无法移交,合同目的至今未能实现,广西桂景投资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对南宁安普电力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不予履行。如果南宁安普电力公司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将工程移交给电力公司,广西桂景投资公司才能履行与之相对应的义务。五、南宁安普电力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1.南宁安普电力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按23305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但广西桂景投资公司已支付了合同价款中的大部分款项,并不存在有2330500元的违约情形。2.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南宁安普电力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在南宁安普电力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将工程移交给天等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之前,无权要求广西桂景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并且对广西桂景投资公司所造成的损失还应当依法赔偿,应依法驳回南宁安普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西桂景投资公司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南宁安普电力公司与广西桂景投资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南宁安普电力公司负有将工程移交天等水利电业公司的义务;2.天等县丽川·香格里拉项目建筑电气配电工程竣工资料,用于证明工程尚未完工,南宁安普电力公司就自行制作竣工报告;3.工程竣工检验报告(电气工程),用于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直到2014年1月16日才提交竣工报告,且施工单位是德保鉴水电力公司而不是南宁安普电力公司。
德保鉴水电力公司述称,一、德保鉴水电力公司并非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主体,也不是实际施工方,广西天等县丽川·香格里拉住房小区配电工程的施工合同是南宁安普电力公司与广西桂景投资公司签订的,工程从开始建设到竣工都是由南宁安普电力公司单独实施、完成的,只是将德保鉴水电力公司的资质向天等水利电业公司提交施工资质备案,因此,德保鉴水电力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根据工程竣工检验报告来看,高压受电工程的检验报告的相关检验内容,没有不合格或需要整改的内容,不存在任何问题,有当地的供电部门和广西桂景投资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盖章,该工程具备运行和移交的条件,应视为合格工程。三、工程合同是南宁安普电力公司与广西桂景投资公司签订,理应由南宁安普电力公司向广西桂景投资公司追回所欠的工程款,德保鉴水电力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德保鉴水电力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广西桂景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南宁安普电力公司向广西桂景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464000元。2018年9月11日庭审中广西桂景投资公司变更反诉请求,将原反诉请求变更为:1.判令南宁安普电力公司向广西桂景投资公司支付工程移交所需的费用283311.80元;2.赔偿广西桂景投资公司损失116000元。事实与理由:广西桂景投资公司与南宁安普电力公司的合同明确约定,南宁安普电力公司应当在协定的时间内全面负责配电、送电到位达到广西桂景投资公司的用电要求,并负责将工程整体移交给天等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但南宁安普电力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完合同。由于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双方一直未能确定完成移交所产生的具体费用,直到2018年6月26日,广西水利集团天等供电分公司才书面明确答复本案工程移交应付费用的计算方式,广西桂景投资公司才根据该答复计算出明确的支付金额。另外,因南宁安普电力公司没有按期将工程移交天等水利电业公司,2016年间该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广西桂景投资公司支付维修费116000元。故将原反诉请求变更为上述所请。
广西桂景投资公司为其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A.天等水利电业公司《关于香格里拉小区业主申请一户一表的答复》,用于证明天等水利电业公司同意可以移交工程产权;B.电力公司接收工程需缴纳费用统计表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于证明天等水利电业公司接收工程需缴纳费用283311.80元;C.收款收据、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产品销售合同,用于证明广西桂景投资公司2016年间支付工程维修费116000元。
南宁安普电力公司针对广西桂景投资公司反诉请求辩称,一、广西桂景投资公司主张由南宁安普电力公司承担工程移交费用283311.80元没有任何依据。南宁安普电力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也没有将工程转由第三人施工,所有工程均严格按照合同及标准施工,并通过了广西桂景投资公司的竣工验收。天等水利电业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南宁安普电力公司是严格按照广西桂景投资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不存在广西桂景投资公司所说的“拒绝承担电力公司要求整改工程的义务”的说法。工程不能整体移交完全是广西桂景投资公司的过错造成,并非南宁安普电力公司不想移交,南宁安普电力公司要求广西桂景投资公司提供移交需要的业主资料,但其一直没有提供,导致工程不能移交,而且,广西天等县丽川·香格里拉小区实际已由广西桂景投资公司擅自交付业主使用,供电情况正常,故南宁安普电力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广西桂景投资公司所主张的工程移交费用没有任何依据,仅仅凭天等水利电业公司的一份复函,且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广西桂景投资公司一直主张项目移交是南宁安普电力公司的义务,那么该费用也不应向广西桂景投资公司支付。另外,广西桂景投资公司主张的该费用在整个工程造价中的占比已经超过10%,远远超出了项目工程的利润范围,如果按照该标准支付,对南宁安普电力公司也是不公平的。二、广西桂景投资公司要求南宁安普电力公司赔偿损失116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广西桂景投资公司的损失并非南宁安普电力公司造成,其无权要求南宁安普电力公司就此承担任何责任。工程竣工是2013年12月,保质期是一年,已大大超过保质期。即使要维修,广西桂景投资公司也应该首先向南宁安普电力公司提出要求,但其从未向本公司提出任何维修要求,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并进行的维修南宁安普电力公司并不知情,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与南宁安普电力公司无关。综上,广西桂景投资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南宁安普电力公司对广西桂景投资公司的反诉提交的证据与本诉证据一致。
德保鉴水电力公司对广西桂景投资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工程合同是南宁安普电力公司与广西桂景投资公司签订的,实际施工单位是南宁安普电力公司负责,广西桂景投资公司的反诉请求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
德保鉴水电力公司对广西桂景投资公司的反诉没有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广西桂景投资公司对南宁安普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南宁安普电力公司对广西桂景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二份证据不能证实南宁安普电力公司违约,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南宁安普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4相同,能证实双方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南宁安普电力公司对广西桂景投资公司变更反诉请求提交的证据A、B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A、B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南宁安普电力公司对证据C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C因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不予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天等水利电业公司发函,天等水利电业公司《关于协助提供香格里拉小区送电工程整体移交情况的复函》,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9日广西桂景投资公司与南宁安普电力公司签订《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南宁安普电力公司负责广西桂景投资公司开发建设的“天等县丽川·香格里拉小区一期公变电气安装工程、天等县丽川·香格里拉小区二期公变电气安装工程、天等县丽川·香格里拉小区专变电气安装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在协定的时间内,由南宁安普电力公司全面负责全套配电、送电到位达到广西桂景投资公司用电需求,并负责将工程整体移交给天等水利电业公司,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320000元,工程按双方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下浮4%(即合同价)包干结算。合同签订后,南宁安普电力公司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广西桂景投资公司委派公司职员***作为该工程发包方的负责人。施工过程中,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7月22日广西桂景投资公司按照施工进度分6次向南宁安普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24400元。2013年12月19日,南宁安普电力公司提交“天等县丽川·香格里拉小区项目建筑电气配电工程报告给广西
桂景投资公司,经双方派员验收,验收结论:合格;涉案工程于同年12月19日交付广西桂景投资公司使用。2015年4月23日经广西桂景投资公司与南宁安普电力公司对工程款进行对账,确认广西桂景投资公司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24日分7次向南宁安普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544000元,剩余工程款627800元未付;2015年4月24日广西桂景投资公司与南宁安普电力公司对增加的工程项目酒店1250KVA专用变压器安装围栏进行结算,工程结算款为10500元,两项合计638300元。南宁安普电力公司认为本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要求广西桂景投资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广西桂景投资公司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至今尚未履行完毕,南宁安普电力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整体移交天等水利电业公司,合同目的还没有实现,故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为尽快移交工程,广西桂景投资公司经与天等水利电业公司沟通,2018年6月26日天等水利电业公司答复如下:(方案一)不移交产权。经双方签订《供用电有偿服务协议》后,天等水利电业公司只负责抄表、收费到户;业主自行对业主方的配电设备、设施做好供用电服务和维护管理;(方案二)移交产权。天等水利电业公司重新对供电设备、设施进行验收,经验收通过后,参照原《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广西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价格〔2015〕95号)文件执行收取维护费,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住宅总建筑面积按所供配电设施维护费总额5%收取维护费,需交纳费用283311.80元,所有配电设备、设施产权无偿移交后,由天等水利电业公司负责维护管理。广西桂景投资公司认为南宁安普电力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将承建工程移交天等水利电业公司,合同目的尚未实现,故提起反诉要求南宁安普电力公司向广西桂景投资公司支付工程移交所需的费用283311.80元,赔偿广西桂景投资公司2016年间因修理供电设备支出的费用,共计经济损失116000元。
另查明,南宁安普电力公司没有电气供配电施工资质,为能顺利将工程移交天等水利电业公司,南宁安普电力公司借用德保鉴水电力公司资质,于2014年1月16日以德保鉴水电力公司为施工单位向天等水利电业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检验报告(电气工程),但工程至今未能移交天等水利电业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南宁安普电力公司不具备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故南宁安普电力公司与广西桂景投资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南宁安普电力公司已完成施工,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广西桂景投资公司已接收工程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南宁安普电力公司据此要求广西桂景投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638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因南宁安普电力公司无相应建设施工资质,属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故南宁安普电力公司要求广西桂景投资公司支付466100元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西桂景投资公司反诉要求南宁安普电力公司支付工程移交所需费用283311.80元,因涉案工程尚未移交天等水利电业公司,移交费用至今未发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如过后,工程移交天等水利电业公司发生了具体费用,广西桂景投资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广西桂景投资公司要求南宁安普电力公司赔偿116000元维修费的反诉请求,因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2月1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广西桂景投资公司使用,1年的保质期已于2014年12月19日届满,广西桂景投资公司主张的工程供电设备维修费系在工程已交付使用二年后才发生的,依法应由广西桂景投资公司自行承担。
德保鉴水电力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实际施工方,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南宁安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38300元;
二、驳回南宁安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7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30元,两项共计18870元,由广西桂景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650元,南宁安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九条【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