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1民初13933号
原告:湖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024)。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湖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2024年12月5日,原告湖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湖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