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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大连昊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804民初1736号 原告:辽宁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簸箕寨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4月7日出生,现住盖州市。 被告:大连昊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先进街30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辽宁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昊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昊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商品混凝土欠款1438705元,并自2014年11月15日给付原告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3日,被告大连昊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峰公司)与原告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承建的“开发区日月大厦”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2014年9月4日,被告又与原告答了《混凝土结算协议书》,加盖了昊峰公司公章,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欠款人民1488705元,如逾期给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2017年8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欠款人民币5万元,余款1438705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昊峰公司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昊峰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昊峰公司承建的营口市鲅鱼圈经济技术开发区日月大厦工程提供混凝土。买卖合同上有被告***的签字和昊峰公司加盖的公章。 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昊峰公司签订混凝土结算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经双方协商,甲方(被告昊峰公司)欠乙方(原告)混凝土款项1488705元。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前全部支付给乙方,如到期未履行还款,甲方承担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协议书中有被告***的签字和昊峰公司的加盖的公章。但协议书中的昊峰公司的印章,经司法鉴定,与法院提取的“大连昊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另查明,2017年8月1日,被告***支付了原告款项5万元。 又查明,原告曾因本案于2016年将昊峰公司诉至本院,昊峰公司当时答辩称:原告诉请答辩人给付混凝土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不是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签字,是***签字,与答辩人无关,故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以答辩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行为无效。本案混凝土结算协议中甲方印章,不是我公司的盖章。 后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6)辽0804民初13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不要求被告昊峰公司承担给付款项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协议、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与昊峰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但混凝土结算协议书是原告与***签署的,且***已经偿还了原告货款5万元,混凝土结算协议书中的印章又不是昊峰公司的真实印章,不能认定昊峰公司与原告签署结算协议书,案涉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应为被告***,故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同时,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虽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标准,但该标准过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昊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辽宁日程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款项14387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3870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