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普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罗普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器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民辖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普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三期集美大道创业大厦三层315、316、317、319号。
法定代表人:江文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器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梓浜路280号1幢1234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春,上海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普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普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器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器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203民初125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罗普特公司上诉称,两份涉案合同系相互独立的,先后两份合同所约定的管辖权条款均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思明区人民法院认定双方视为放弃仲裁管辖无法律依据。此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无论是合同履行地或是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思明区,所以思明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确认合同履行地。器特公司称其系因罗普特公司未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而遭受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罗普特公司进行赔偿。罗普特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罗普特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本案应由集美区人民法院管辖,思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罗普特公司称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非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审裁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民初1256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蔡美苹)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余晓璐)
书记员( 李 粼 )
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