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闽0211民初6192号
原告:上海器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浜路280号1幢123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普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三期集美大道创业大厦第三层315.316.317.319号。
法定代表人:*文涛,总经理。
原告上海器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普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上海器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器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器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海器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王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