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2327民初2270号
原告:***,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磁造镇锦美村西路**,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普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罗普特(厦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软件园**集美大道创业大厦第****。
法定代表人:文江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罗普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日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