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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03民初15710号
原告:陕西省现代农业科学研究院,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2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工人,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陕西省现代农业科学研究院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陕西省现代农业科学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所占原告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幢XX室XX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0年,原告为体恤本单位员工住宿困难,将办公楼五楼509号涉案房屋借予被告暂时使用。被告个人住房问题得以解决后仍长期非法占用涉案房屋,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腾退事宜,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被告长期非法占用单位办公用房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公有财产的严重侵犯,给原告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故原告现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告在诉状中称本案涉案房屋系其出借给被告使用的,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又称本案涉案房屋系其出租给被告使用的,被告则辩称本案涉案房屋是原告在分房时作为补差分配给其居住的。因此,本案应系原告内部分房引起的纠纷,对于被告能否取得本案涉案房屋的产权,涉及到各项政策性因素,需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级各类房改政策进行确定。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省现代农业科学研究院的起诉。
诉讼费100元,不予收取,退还原告陕西省现代农业科学研究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闫 玲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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