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民终10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琪,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现代农业科学研究院,住所地:西安市太白北路**。
法定代表人:麻进仓,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瞻,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住该院。系该院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现代农业科学研究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3民初9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利安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3民初997号民事裁定;2、指令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陕西省现代农业科学研究院应给***缴纳社会保险,然该费用系由***本人自行缴纳,因此陕西现代农业科学研究院构成不当得利,其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陕西省现代农业科学研究院辩称,要求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陕西现代农业科学研究院返还不当得利共计55685.39元;2、判令陕西现代农业科学研究院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与陕西现代农业科学研究院于2009年8月至2018年2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陕西现代农业科学研究院不缴纳社会保险,其自行缴纳了本应由陕西现代农业科学研究院承担的社会保险金额,合计55685.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其代陕西现代农业科学研究院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客观上使被告获得了消极的不当利益,且陕西现代农业科学研究院获得没有法律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自己获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其构成要件为:1、一方取得利益,指财产利益的增加;2、他方利益受到损失,指财产利益的减少;3、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指他方的损失是因一方获得利益造成的;4、没有法律根据。***自己为自己在与陕西农业科技研究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社会保险,受益人系***自己,并非陕西农业科技研究院,陕西农业科技研究院没有获得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仍系因社会保险征缴问题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陕西现代农业科技研究院就此已向法院起诉,法院已作处理,现陕西农业科技研究院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故***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92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退给原告***。
本院认为,依***起诉的主张,其与陕西农业科技研究院之间的纠纷系缴纳社会保险纠纷,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对***的起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坚持要求由人民法院对其起诉予以受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朱利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