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泉州福笙洋伞有限公司、泉州新名婚纱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908号
原告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泉州福笙洋伞有限公司,住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泉州新名婚纱有限公司,住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女,1959年3月21日出生,台湾省台北县人。
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与被告泉州福笙洋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笙公司)、泉州新名婚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名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名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笙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国安公司诉称,被告福笙公司与被告新名公司作为共同甲方聘请原告国安公司提供派驻保安服务,服务期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两被告)拖欠保安服务费21045元,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因无法继续垫付保安员工资,于2014年1月15日行使《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的单方解合同的权力,与被告交接保安工作,并于当日撤回保安人员。合同解除后,甲方(两被告)尚欠服务费尾款35490元,其中新名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结清部分保安服务费计14445元,并声明余款21045元应由被告福笙公司承担,而福笙公司负责人外出无法联系。甲方以拖欠服务费、解除合同后的声明及逃避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欠款21045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100元。
被告福笙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新名公司辩称,1、本案服务合同是续约,原告与两被告之前履行的合同中约定两被告各承担一半的服务费,且在履行本案服务合同中,新名公司都是将应付的服务费交给被告福笙公司后,再由福笙公司转交给原告,原告出具收执给新名公司,故原告应当清楚新名公司只承担本案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的一半。2、新名公司应承担的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的保安服务费的一半即3300元已全部支付给被告福笙公司,但被告福笙公司私自截留未付给原告,责任在被告福笙公司,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新名公司主张该期间的保安服务费;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每月4050元的保安服务费,被告新名公司已直接全部付清给原告,故被告新名公司并未拖欠原告保安服务费。3、被告福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12月就去向不明,该公司的财产也于2014年2月被法院拍卖,原告清楚被告福笙公司的财务状况很差的情况下却未积极催讨,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不能要求被告新名公司承担本应由被告福笙公司承担的保安服务费。4、被告新名公司在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提出在2014年1月15日解除合同,原告应服务至2014年1月15日,但2014年1月15日原告就未派驻保安上班,且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派驻的保安并不尽职,如保安应是三班轮岗,晚班没有人值班,保安素质不高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国安公司是一家取得保安服务许可,从事经营为机关团体、企事业、住宅等提供安全保卫等公共安全服务的企业。2013年3月7日,被告福笙公司、新名公司(甲方)与原告国安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保安服务合同》,双方就甲方聘请乙方提供保安服务工作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派驻保安员服务时间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是,护卫地点范围甲方所属区域围墙内(固定值班区域为甲方门卫岗),乙方向甲方派驻护卫服务保安员2人,领班1人,服务费按派驻人数计,保安员每人每月服务费2600元,保安队长每月2900元,每月服务费8100元,每三个月服务费24300元,乙方在结算服务费时应提前一星期开具遇收据递交甲方,服务费汇款至乙方指定的开户行账号。第一季度保安服务费应于乙方人员进驻之日起15日内付清,此后每期(三个月)服务费甲方应于每期首月25日之前付清。甲方未按预定期限支付保安费用,每推迟一天按逾期保安费用的总额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超过三十天的乙方有权利单方解除合同,除追究滞纳金外,甲方还需支付一个月的安保服务费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国安公司依约向甲方所在地派驻保安,两被告亦依约付清原告2013年6月29日前的保安服务费;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原告收到被告福笙公司及被告新名公司分别支付的保安服务费17700元和14445元。
另查,两被告的办公、经营场所在同一个围墙范围内。原告实际履行合同至2014年1月14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服务合同书》、确认收款函、解除合同通知函、回复函及庭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福笙公司、新名公司与原告国安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作为合同的甲方与原告国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合同中并未约定两被告按份承担支付保安服务费的义务,且原告开具给两被告的收款收据中客户名称亦载明为福笙公司、新名公司,两被告作为合同的甲方应共同承担向乙方支付保安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新名公司辩称两被告按份承担保安服务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与合同约定不符,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即使两被告之间存在内部约定,亦仅对两被告之间存在约束力,不能对抗原告,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保安服务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6月30日-2014年1月14日期间的保安服务费53190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32145元,尚欠21045元,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保安服务费8100元作为违约金,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8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新名公司辩解其已将2013年6月30日量2013年9月29日期间的保安服务费3300元支付给被告福笙公司,但未举证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且被告新名公司亦确认被告福笙公司并未将该款3300元支付给原告,故不能抵扣拖欠的保安服务费。被告福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乏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泉州福笙洋伞有限公司、泉州新名婚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21045元及违约金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福笙洋伞有限公司、泉州新名婚纱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