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晋民初字第8601号
原告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国安保安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泉州市冠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冠源包装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国安保安公司与被告冠源包装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安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冠源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安保安公司诉称,2013年7月9日,原、被告就被告聘请原告提供保安服务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派驻保安总人数7人,每月服务费21300元,每月5日之前汇款方式结清上月服务费。2014年5月21日,双方重新签订第二份《保安服务合同书》,派驻总人数减至5人,每月服务费15300元,被告同时承诺将于2014年5月底一次性结清2月至4月份欠款。2014年9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第三份《保安服务合同书》,同时被告承诺将于2014年9月底结清5月、6月份欠款,10月底结清7月、8月份欠款。2014年10月初,双方口头协商解除合作关系达成一致:1.原告继续服务至2014年10月20日,方便被告自行接管保安工作;2.截至合作终止,被告共欠原告5月份至10月20日保安服务费合计87860元,被告应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支付36600元,于2014年11月25日支付306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20660元,分三次结清。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根据双方口头协商内容向原告发出《解除合作关系通知函》,但被告并未履行支付欠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欠款87860元,并支付违约金36600元。
被告冠源包装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9日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双方合作期间,原告未按《保安服务合同书》的要求履行服务。1.未按要求执行保安安全巡查制度,夜间没有做安保巡逻,行政管理人员多次沟通仍未按要求执行或整改;2.没有严格执行门禁管理,来访的车辆未进行登记或询问;3.没有执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未对公司的消防器材进行定期检查、维护或登记;4.没有对公共照明、门窗进行日常巡查;5.在夜间执勤期间,公司行政人员经常发现保安员睡岗的现象。应减免相应的服务费用,被告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支付服务费。双方在10月13日对欠款已经明确表明没有其他经济纠纷,应驳回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13年7月9日,原、被告就被告聘请原告提供保安服务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保安服务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派驻保安人员7人,每月服务费21300元,每月5日之前汇款方式结清上月服务费等。合同并附一份《冠源保安管理条例》,对保安人员的职责进行规定。2014年5月21日,双方经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并签订第二份《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保安服务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到期后双方均无书面异议的,合同有效期自动延续一年,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派驻保安人员5人,每月服务费15300元,每月5日之前汇款方式结清上月服务费等。2014年9月5日,双方经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并签订第三份《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保安服务期限自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派驻保安人员4人,每月服务费12000元,每月5日之前汇款方式结清上月服务费等。三份合同均约定,甲方(即被告)未按预定期限支付保安费用,应加收滞纳金,超过三十天的,甲方(即被告)还需支付一个月的安保服务费作为违约金。
2.2014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服务费催收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2014年2月份至5月份服务费合计852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在该催收函上盖章确认收函,并承诺于2014年6月27日前将2月、3月、4月份的工资发放给原告。
3.2014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复函,承诺于2014年7月2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2014年2月至4月服务费合计63900元。
4.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服务费催收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2014年5月、6月、7月、8月及9月1-6日服务费合计7026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在该催收函上盖章,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注“9月底付5月份、6月份10月份底付7月份8月份***”。
5.2014年10月13日,被告根据双方口头协商达成一致的内容,向原告发出《解除合作关系通知函》,内容确认,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意解除合作关系,要求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终止合作关系之日)撤回所派驻保安人员,截至终止合作关系之日,被告欠原告保安服务费共计87860元,于2014年10月25日支付5月、6月服务费计36600元,于2014年11月25日支付7月、8月服务费计306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9月1日至10月20日服务费计20660元,除本通知列明的以外,双方无其他争议或经济纠纷。
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是否未按《保安服务合同书》的要求履行服务;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关于争议的焦点1,被告主张原告未按要求履行服务,被告向本院提供双方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以此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安服务合同书》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未按要求履行合同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保安服务合同书》经原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对服务合同的约定,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未按约定履行服务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的焦点2,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协商一致的《解除合作关系函》已明确双方无其他争议或经济纠纷,故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13年7月9日首次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作了两次的变更,又经口头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合同合意,并由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根据口头协商一致达成的内容向原告出具《解除合作关系函》,故该函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函对被告欠原告服务费的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的约定,可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付款期限的变更,且该函注明“除本通知列明的以外,双方无其他争议或经济纠纷”,因此对原告请求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366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解除合作关系函》约定的期限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国安保安公司与被告冠源包装公司之间的保安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经多次对合同协商变更,并最终协商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约定即《解除合作关系函》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87860元事实清楚,双方也无争议,但根据约定,被告应分三期向原告支付欠款,现前两期付款期限已届满,但第三期付款期限未到,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87860元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前两期款67200元,并自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三期款20660元的付款届满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原告可待期限届满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冠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67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以36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67200元为基数计算)。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4.5元,由原告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54.5元,由被告泉州市冠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承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四十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