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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闽05行终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新奄丰泽劳动局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030038213221。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女,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组织机构代码:75314858-7。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男,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温陵路与泉秀路交叉口远太大厦11-(C)、(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678494518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女,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审第三人***,女,1983年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3********,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成竹村**。 原审第三人***,女,200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审第三人***,男,201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二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系二人之母),女,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被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行初1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分管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和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该公司安排***在泉州地区从事保安工作。后***被派驻至华润混凝土(晋江)有限公司任保安。2015年12月12日22时许,***在晋江市东石镇安东开发区江滨路热电厂路段,被***驾驶的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系***的父亲,***系***的母亲。***系***的妻子,***、***系***的子女。***于2016年3月4日向被告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一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丰人社工认字〔2016〕99号《关于对***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书认定:***,其为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后被派驻至华润混凝土(晋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水泥厂),任保安。2015年12月22日22时许,***在值夜班时私自外出,在晋江市东石镇安东开发区江滨路热电厂路段,被***驾驶的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到头部,致使其当场死亡。***在工作时间私自外出发生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现决定不予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一还于2016年7月27日发出更正通知,内容是《关于对***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2015年12月22日22时许”更正为“2015年12月12日22时许”。原告不服,向被告二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二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泉丰政行复决〔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关于对***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和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工作内容为该公司安排***在泉州地区从事保安工作。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案中的用人单位。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死亡是否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首先,***的死亡地点是在晋江市东石镇安东开发区江滨路热电厂路段,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驻到华润混凝土(晋江)有限公司的保安***、***均在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地点离厂区有500米左右。《华润混凝土(晋江)有限公司保安巡逻记录表》中明确载明了保安巡逻的路线,显然没有包括距离事故发生地点这么远的区域。因此,原告主张***的工作场所由于是保安巡逻需要可能包括延伸到事故发生地点不符合常理也无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故***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其次,***的笔录可以证明***当晚外出时和***说是出去买东西,根据被告调查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外出买东西是购买工作必需品。此外,***于当晚22时开始值夜班,22时许就外出买东西,原告主张***是为了买夜宵或水而外出但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故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以,被告一作出对***所受事故伤害决定不予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证据充分。被告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程序合法。被告对***事发时间的笔误也发出了更正通知。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不予工伤认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二、退一步讲,***是在值班的过程中在附近超市买东西回来公司的路上发生事故的,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也应认定为工伤。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6)闽0502行初193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上诉人认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不能成立。答辩人调查核实的结果和一审查明的事实充分证明,***系在上班时间私自外出后遭遇车祸,事故地点并非工作地点,也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身亡。二、上诉人称***在值班时去公司附近的小卖部买水或夜宵,认为是“工作的延伸”,要适用“类推解释”,理由不能成立。没有证据证明***到超市买东西是为了解决日常工作所必需。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三、被复议的原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查,***不服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审庭中对***受伤的时间、地点不持异议,对二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也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身亡?从被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安值班/交接班记录》、《保安巡逻签到表》、《华润混凝土(晋江)有限公司保安巡逻记录表》、***、***、***、***、***、***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2015年12月12日22时许,***在值夜班开始后不久便外出买东西,在晋江市东石镇安东开发区江滨路热电厂路段被撞身亡的事实。没有证据表明***外出是受到公司指派或购买工作必需品。因此,被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丰人社工认字[2016]99号《关于对***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系在工作时间私自外出发生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决定不予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作出泉丰政行复决[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前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