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昭屹娱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581民初3465号 原告: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温陵路与泉秀路交叉口远太大厦11-(C)、(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67849451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泉州市昭屹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世贸摩天城南2幸福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MA2Y3MP07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昭屹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昭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昭屹公司立即支付服务费共计27,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滞纳金(其中22,500元自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4500元自2017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的滞纳金为13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昭屹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一份《外包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由国安公司向昭屹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1日16时起至2017年5月1日23时59分止,国安公司向昭屹公司提供保安服务人员150人,服务费计每人300元,共计45,000元。昭屹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先支付合同款的50%,活动完成后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50%。2017年4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保安服务外包合同》,约定由国安公司向昭屹公司提供保安服务,期限自2017年5月2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日3时止,国安公司向昭屹公司提供保安服务人员75人,服务费计每人120元,共计9000元。昭屹公司应当在活动开始前预支付全额服务费的50%,剩余款项应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嗣后,国安公司依约提供保安服务,但是昭屹公司仅向国安公司支付了50%的服务费,至今尚欠国安公司服务费27,000元。该款经国安公司多次催讨并委托律师发函催告,昭屹公司仍拒不支付。昭屹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严重侵害了国安公司的合法权益。 昭屹公司辩称,1.国安公司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安保人员,提供的安保人员面容苍老、体型消瘦,身高未高于合同约定的173cm,年龄也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2.国安公司未按时履行安保工作,国安公司安保人员实际入场时间是2017年5月1日17时许,且在未与昭屹公司交接的情况下,于同日23时15分前便全部撤离现场,与合同约定的服务时间严重不符。3.国安公司提供的安保人员未尽职履行安保义务,致使消费者以安保人员未在安检通道安检,而是在旁边抽烟,导致许多未购票者直接进入为由,投诉至石狮市工商局灵秀工商所消费者协会。同时,由于安保人员未履行安保责任,造成普通区域的消费者随意进入VIP区域,导致该区域消费者拒绝支付酒水套餐,昭屹公司损失近70,000元。另外,由于安保人员未履行安保责任,造成普通消费者直接进入安全通道,更有甚者越过防爆栏进入设备区域、商演区域,导致后半场的商演嘉宾拒绝演出,商演不得不提前结束,造成昭屹公司名誉损失及经济损失。4.国安公司撤离警戒区域,造成现场赞助商广告被撕毁破坏,由此造成昭屹公司经济损失达30,000元。综上,国安公司未依约履行安保责任,致使昭屹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应驳回国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昭屹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国安公司为昭屹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合同期限与服务时间均为2017年5月1日16时至2017年5月1日23时59分;服务地点为石狮市灵秀镇钞坑片区世茂广场·摩天城北侧外停车场及周边道路区域;国安公司根据昭屹公司当天需求安排人次,当天一班次共计150人次,其中驻场经理/主管1人,保安员149人;昭屹公司保安人员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即遵守法律法规、历史清楚、无违法行为、有相应的上岗证书、初中以上文化、身体健康(有体检合格证、无犯罪证明)、形象良好、身高不低于173cm、五官端正、年龄在40周岁以下(管理人员除外);如昭屹公司发现保安员不符合本合同要求,有权要求国安公司立即更换该名员工;未经昭屹公司同意,如国安公司擅自撤岗,昭屹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扣除保安服务费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在10日内先支付合同款的50%,活动完成后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50%;因国安公司的过失或失误造成昭屹公司人身或财产损失时,国安公司仅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临时保安服务费标准为300元/人,共150人,费用合计45,000元,保安服务费结算以实际出勤人数、时数及工作评定情况进行结算;临时保安服务费按具体岗位标准人数支付,经昭屹公司依据国安公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及检查结果,依据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如有)后,确定保安服务费用金额,并且收到国安公司向昭屹公司提供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的有效普通发票并书面提示付款,昭屹公司收到前述款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款;国安公司承诺其拥有足够的资格,且将按约及时、足额地将前述发票开具给昭屹公司,如国安公司未按时提供发票或提供的发票有瑕疵,昭屹公司有权相应顺延付款时间,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昭屹公司应及时支付国安公司保安服务费,如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应另行支付国安公司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昭屹公司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每日计算等内容。2017年4月30日,昭屹公司又与国安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国安公司为昭屹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2日0时至2017年5月2日3时;人员数量为75人;具体排班按昭屹公司要求执行;如昭屹公司发现保安员不符合本合同要求,有权要求国安公司立即更换该名员工;保安服务费标准为120元/人,共75人,费用合计9000元;临时保安服务费按具体岗位标准人数支付,昭屹公司应在活动开始前预支付全额服务费的50%给国安公司,活动期间经昭屹公司依据对国安公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及检查结果,依据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确定保安服务费用金额,并且收到国安公司向昭屹公司提供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书面提示付款,昭屹公司收到前述款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款;昭屹公司应及时支付国安公司保安服务费用,如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应另行支付国安公司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昭屹公司应付而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昭屹公司共向国安公司支付服务费27,000元。因双方就服务费产生纠纷,国安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委托律师向昭屹公司邮寄律师函催讨服务费,并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国安公司与昭屹公司均确认因商演活动提前结束,国安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于2017年4月30日与昭屹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项下的保安服务,但对国安公司是否按照双方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保安服务义务、国安公司要求昭屹公司支付案涉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等问题产生争议。 本院认为,1.鉴于国安公司与昭屹公司均确认国安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于2017年4月30日与昭屹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项下的保安服务义务,故国安公司请求昭屹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的服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虽然国安公司与昭屹公司在2017年4月11日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中昭屹公司的权利义务部分约定”合同签订后在10日内先支付合同款的50%,活动完成后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50%”;但是,一方面,双方在该合同的保安服务费部分又就保安服务费的支付条件等作了专门约定和特别说明,即国安公司应按约及时、足额向昭屹公司开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的有效普通发票并书面提示付款,如国安公司未按时提供发票或提供的发票有瑕疵,昭屹公司有权相应顺延付款时间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国安公司在诉讼中也陈述其有向昭屹公司开具已付款部分的发票,但未向昭屹公司开具未付款部分的发票,可见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确实有对开具发票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中将开具发票作为昭屹公司付款条件的约定,并不仅仅是格式条款,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综上,鉴于国安公司至今未就昭屹公司尚欠服务费向昭屹公司开具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的发票,且国安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要求昭屹公司支付服务费符合法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故国安公司要求昭屹公司支付尚欠的服务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国安公司对昭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国安公司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有鉴于此,国安公司是否按照双方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保安服务义务,本院在本案中也不作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国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计239元,由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