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581民初731号
原告: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温陵路与泉秀路交叉口远太大厦11-(C)、(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678494518Q。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泉州市昭屹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世茂摩天城南2幸福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MA2Y3MP07L。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保安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昭屹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屹娱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安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判令泉州市昭屹娱乐公司立即支付服务费共计225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12月8日为1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昭屹娱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是:2017年4月11日,国安保安公司与昭屹娱乐公司签订一份《外包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由国安保安公司向昭屹娱乐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1日16时起至2017年5月1日23时59分止。国安保安公司向昭屹娱乐公司提供保安服务人员150人,服务费计每人300元,共计45000元。昭屹娱乐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现支付合同款的50%,活动完成后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50%。嗣后,国安保安公司依约提供保安服务,但昭屹娱乐公司仅向国安保安公司支付了50%的服务费,至今尚结欠服务费22500元。2017年6月30日,国安保安公司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昭屹娱乐公司向国安保安公司支付服务费。2017年9月13日,贵院根据《外包保安服务合同》第七条第3项第(2)款的约定,作出国安保安公司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国安保安公司要求昭屹娱乐公司支付尚欠的服务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国安保安公司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的认定,并判决驳回国安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9月19日,国安保安公司向昭屹娱乐公司邮寄发票及催款单,昭屹娱乐公司拒不接收函件。2017年11月17日,国安保安公司委托律师再次向昭屹娱乐公司发函催告,其中向昭屹娱乐公司法定住所邮寄的函件,昭屹娱乐公司故意拒收,而另一份虽有接收,但昭屹娱乐公司至今仍拒不履行支付结欠服务费的义务。昭屹娱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国安保安公司的合法权利。
昭屹娱乐公司辩称,一、国安保安公司并未提供合适、合约的安保人员。1.国安保安公司提供的安保人民未符合“形象良好、身高不低于173cm,年龄在40周岁以下”标准。2.国安保安公司没有提供安保服务人员的《保安花名册》、无犯罪记录证明及相应的安保上岗证书等相关文件、违反合同约定。安保人员来的时候也没有跟我们交接。晚11点之前撤走也没有交接,致使11点后的最主要嘉宾无法演出,造成演出取消。二、国安保安公司未按时履行安保工作。合同约定时间为2017年5月1日16时到2017年5月2日3时。安保人员离场时间为2017年5月1日23时许,后国安保安公司在未与本公司交谈的情况下于2017年5月1日前便将所有安保人员撤离现场。这与约定的服务时间严重不符。三、国安保安公司所提供的安保人员未尽责执行安保任务。1.安保未在安检通道安检,而是在旁边抽烟,形同虚设。2.安保人员未执行安保责任,造成普通区域消费者随意进入VIP区域,导致VIP区域消费者拒绝支付酒水套餐,造成昭屹娱乐公司经济损失高达7万元人民币。3.舞台前安全通道,未见安保人民履行安保责任,影响现场演出,导致后半程商演嘉宾拒绝演出,直接经济损失达100多万元,消费者不满要求退票赔偿,导致答辩人损失5万元人民币及严重名誉损失。4.昭屹娱乐公司在现场设置了警戒线,国安保安公司在晚上21时后便撤离,造成现场赞助商广告被撕毁破坏,给昭屹娱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万元人民币。5.昭屹娱乐公司提供给国安保安公司的消防器材,在国安保安公司撤离现场后并未与昭屹娱乐公司交接,致使价值6000元的消防器材全部丢失。此外,第二份安保服务合同也是国安保安公司自行取消的,我们也付了定金4500元了,也没有告知我们。所以昭屹娱乐公司总共付了27000元。第二份安保服务合同没有履行,4500元应该抵扣第一份安保服务合同的服务费。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昭屹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国安公司为昭屹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合同期限与服务时间均为2017年5月1日16时至2017年5月1日23时59分;服务地点为石狮市灵秀镇钞坑片区世茂广场·摩天城北侧外停车场及周边道路区域;国安公司根据昭屹公司当天需求安排人次,当天一班次共计150人次,其中驻场经理/主管1人,保安员149人;昭屹公司保安人员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即遵守法律法规、历史清楚、无违法行为、有相应的上岗证书、初中以上文化、身体健康(有体检合格证、无犯罪证明)、形象良好、身高不低于173cm、五官端正、年龄在40周岁以下(管理人员除外);如昭屹公司发现保安员不符合本合同要求,有权要求国安公司立即更换该名员工;未经昭屹公司同意,如国安公司擅自撤岗,昭屹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扣除保安服务费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在10日内先支付合同款的50%,活动完成后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50%;因国安公司的过失或失误造成昭屹公司人身或财产损失时,国安公司仅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临时保安服务费标准为300元/人,共150人,费用合计45,000元,及工作评定情况进行结算;临时保安服务费按具体岗位标准人数支付,经昭屹公司依据国安公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及检查结果,依据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如有)后,确定保安服务费用金额,并且收到国安公司向昭屹公司提供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的有效普通发票并书面提示付款,昭屹公司收到前述款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款;国安公司承诺其拥有足够的资格,且将按约及时、足额地将前述发票开具给昭屹公司,如国安公司未按时提供发票或提供的发票有瑕疵,昭屹公司有权相应顺延付款时间,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昭屹公司应及时支付国安公司保安服务费,如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应另行支付国安公司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昭屹公司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每日计算等内容。2017年4月30日,昭屹公司又与国安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国安公司为昭屹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2日0时至2017年5月2日3时;人员数量为75人;具体排班按昭屹公司要求执行;如昭屹公司发现保安员不符合本合同要求,有权要求国安公司立即更换该名员工;保安服务费标准为120元/人,共75人,费用合计9000元;临时保安服务费按具体岗位标准人数支付,昭屹公司应在活动开始前预支付全额服务费的50%给国安公司,活动期间经昭屹公司依据对国安公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及检查结果,依据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确定保安服务费用金额,并且收到国安公司向昭屹公司提供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书面提示付款,昭屹公司收到前述款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款;昭屹公司应及时支付国安公司保安服务费用,如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应另行支付国安公司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昭屹公司应付而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昭屹公司共向国安公司支付服务费27000元。因双方就服务费产生纠纷,国安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委托律师向昭屹公司邮寄律师函催讨服务费,并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闽0581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以国安公司尚未就服务费开具税务发票,国安公司要求昭屹公司支付服务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国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9月16日国安公司开具了价税总额为4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次日分别将该税票及律师函邮寄给昭屹公司。诉讼中,国安公司与昭屹公司均确认因商演活动提前结束,国安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于2017年4月30日与昭屹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项下的保安服务,但对国安公司是否按照双方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保安服务义务、国安公司要求昭屹公司支付案涉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等问题产生争议。
本院认为,国安公司与昭屹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国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参加活动的保安人员列队照片,但队列中明显存在不符合173cm身高要求的人员,且国安公司未能提供参加服务的保安人员花名册,无法确认符合标准的人员数额。另外国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16时准时到位,且确认保安人员于当晚23时离场。现双方就本案所涉的2017年5月1日16时至2017年5月1日23时59分的服务费产生争议,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安服务费结算以实际出勤人数、时数及工作评定情况进行结算;临时保安服务费按具体岗位标准人数支付,经昭屹公司依据国安公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及检查结果,依据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如有)后,确定保安服务费用金额”,因此关于本案所涉商演活动的保安服务费尚未确定,国安公司诉请判令昭屹公司支付22500元及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计183.5元,由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责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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