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5民终39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温陵路与泉秀路交叉口远太大厦11-(C)、(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昭屹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石狮市世茂摩天城南2幸福楼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昭屹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1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国安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昭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保安服务费尚未确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保安服务合同书》第七条约定:“保安服务费标准300元/人,共150人,服务期间费用合计45000元”。该条款证实双方对保安服务费已作出明确约定,即涉案保安服务费是十分具体明确的,且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5项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在十日内先支付合同款的50%……”,被上诉人昭屹公司也实际支付了22500元,因此,本案保安服务费为4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合同虽然约定:“保安服务费结算以实际出勤人数、时数及工作评定情况进行结算”、“临时保安服务费按具体岗位标准人数支付,经甲方依据对乙方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及检查结果,依据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如有)后,确定保安服务费用数额”。但该份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约定内容明显不利于上诉人,故依法应当作不利于被上诉人的理解,即按双方明确约定的45000元予以认定保安服务费。且本案系经上诉人多次催讨服务费未果,才依法提起诉讼,若按一审对合同条款的片面理解,被上诉人一直拒不作出工作评定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上诉人岂不是永远无法获得相应的工作报酬?因此,一审的认定明显违反公平原则。3.根据《保安服务合同书》第四条第3.4项的约定,如甲方发现保安员不符合本合同要求,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更换该名员工。但事实上,合同约定的保安服务完成后,直至上诉人提起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对保安员的条件及要求提出过任何异议,也从未向上诉人要求更换相应的保安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卖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及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的,买卖人应当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及立法本意,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即应视为上诉人提供的保安服务已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4.在保安服务完成后,因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支付服务费用的义务,几经上诉人催讨及委托律师发函催告,但被上诉人仍执意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不仅如此,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在10日内先支付合同款的50%,但在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却未能依约按时支付合同款的50%,而是到2017年4月30日才支付。显然,被上诉人违约是在合同开始履行时就存在。本案并非保安服务费不确定,而是被上诉人一贯拖欠服务费的违约行为所导致。二、一审关于保安人员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关于出勤人数问题,上诉人已提供了相应的现场图片作为证据,根据现场图片体现,现场入驻的保安人员共分为十排,每排为十五人,共计一百五十人,这与合同约定提供的保安人员数量是完全一致的,根本不存在无法确认人员数额的问题。2.一审仅凭图片凭空推测保安队列中明显存在不符合173cm身高要求的人员,是十分草率的。且即使存在身高要求不符合173cm的条件及上诉人未提供保安人员花名册,但这并不影响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保安服务的事实。倘若被上诉人认为保安人员服务质量有问题,那么,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出意见,并建议更换,但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保安人员,被上诉人是默认许可的。3.根据一审所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已确认商演活动于2017年5月1日23时提前结束。根据合同的约定,若上诉人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撤离,被上诉人将追究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为此,鉴于商演活动提前结束,现场保安人员才会安排撤离。被上诉人主张系保安人员自己撤离根本不符合常理。当天活动时间安排从16时至23时59分,长达8个小时,若非活动提前结束,上诉人怎能不顾违约风险,在值岗7小时后却擅离职守呢?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保安人员提前撤离,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不能成立。三、一审将保安人员到位时间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错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已充分举证证明已完成保安服务工作,被上诉人也已确认上诉人为其提供保安服务及商演活动已经结束的事实。至于保安人员的到位时间问题,是被上诉人提出的反驳意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部分的举证责任。一审违背了法律的规定,错误地将该部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有失偏颇,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昭屹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国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泉州市昭屹娱乐公司立即支付服务费共计225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12月8日为1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昭屹娱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1日,昭屹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国安公司为昭屹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合同期限与服务时间均为2017年5月1日16时至2017年5月1日23时59分;服务地点为石狮市灵秀镇钞坑片区世茂广场·摩天城北侧外停车场及周边道路区域;国安公司根据昭屹公司当天需求安排人次,当天一班次共计150人次,其中驻场经理/主管1人,保安员149人;昭屹公司保安人员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即遵守法律法规、历史清楚、无违法行为、有相应的上岗证书、初中以上文化、身体健康(有体检合格证、无犯罪证明)、形象良好、身高不低于173cm、五官端正、年龄在40周岁以下(管理人员除外);如昭屹公司发现保安员不符合本合同要求,有权要求国安公司立即更换该名员工;未经昭屹公司同意,如国安公司擅自撤岗,昭屹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扣除保安服务费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在10日内先支付合同款的50%,活动完成后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50%;因国安公司的过失或失误造成昭屹公司人身或财产损失时,国安公司仅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临时保安服务费标准为300元/人,共150人,费用合计45,000元,及工作评定情况进行结算;临时保安服务费按具体岗位标准人数支付,经昭屹公司依据国安公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及检查结果,依据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如有)后,确定保安服务费用金额,并且收到国安公司向昭屹公司提供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的有效普通发票并书面提示付款,昭屹公司收到前述款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款;国安公司承诺其拥有足够的资格,且将按约及时、足额地将前述发票开具给昭屹公司,如国安公司未按时提供发票或提供的发票有瑕疵,昭屹公司有权相应顺延付款时间,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昭屹公司应及时支付国安公司保安服务费,如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应另行支付国安公司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昭屹公司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每日计算等内容。2017年4月30日,昭屹公司又与国安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国安公司为昭屹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2日0时至2017年5月2日3时;人员数量为75人;具体排班按昭屹公司要求执行;如昭屹公司发现保安员不符合本合同要求,有权要求国安公司立即更换该名员工;保安服务费标准为120元/人,共75人,费用合计9000元;临时保安服务费按具体岗位标准人数支付,昭屹公司应在活动开始前预支付全额服务费的50%给国安公司,活动期间经昭屹公司依据对国安公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及检查结果,依据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确定保安服务费用金额,并且收到国安公司向昭屹公司提供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书面提示付款,昭屹公司收到前述款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款;昭屹公司应及时支付国安公司保安服务费用,如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应另行支付国安公司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昭屹公司应付而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昭屹公司共向国安公司支付服务费27000元。因双方就服务费产生纠纷,国安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委托律师向昭屹公司邮寄律师函催讨服务费,并于2017年6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闽0581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以国安公司尚未就服务费开具税务发票,国安公司要求昭屹公司支付服务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国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9月16日国安公司开具了价税总额为4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次日分别将该税票及律师函邮寄给昭屹公司。诉讼中,国安公司与昭屹公司均确认因商演活动提前结束,国安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于2017年4月30日与昭屹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项下的保安服务,但对国安公司是否按照双方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保安服务义务、国安公司要求昭屹公司支付案涉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等问题产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国安公司与昭屹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国安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参加活动的保安人员列队照片,但队列中明显存在不符合173cm身高要求的人员,且国安公司未能提供参加服务的保安人员花名册,无法确认符合标准的人员数额。另外国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16时准时到位,且确认保安人员于当晚23时离场。现双方就本案所涉的2017年5月1日16时至2017年5月1日23时59分的服务费产生争议,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安服务费结算以实际出勤人数、时数及工作评定情况进行结算;临时保安服务费按具体岗位标准人数支付,经昭屹公司依据国安公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及检查结果,依据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如有)后,确定保安服务费用金额”,因此关于本案所涉商演活动的保安服务费尚未确定,国安公司诉请判令昭屹公司支付22500元及违约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国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计183.5元,由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国安公司是否有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安保人员及昭屹公司应否支付合同项下未付款项?若应支付,具体的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于国安公司是否有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安保人员问题。国安公司与昭屹公司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如甲方发现保安员不符合本合同要求,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更换该名员工。没有证据证实昭屹公司曾向国安公司要求更换相应的保安员,故昭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使国安公司提供的保安员身高不符合合同,但昭屹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也应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的约定即应视为国安公司提供的保安服务已验收合格,昭屹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二、昭屹公司应否支付合同项下未付款项及数额问题。1.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合同约定:“保安服务费结算以实际出勤人数、时数及工作评定情况进行结算”。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称其“没有提交工作评定是因为事件相隔时间太久,有关人员已经联系不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即“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故本案的付款条件应视为已成就。2.关于出勤人数问题。国安公司已提供了相应的现场图片作为证据,根据现场图片体现,现场入驻的保安人员共分为十排,每排为十五人,共计一百五十人,这与合同约定提供的保安人员数量是完全一致的。3.关于服务质量问题。昭屹公司认为保安人员服务质量有问题,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根据《保安服务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向国安公司提出意见,并建议更换。因此,对于国安公司提供的保安人员的服务质量,应视为昭屹公司已认可。4.关于尚欠服务费问题。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共认商演活动于2017年5月1日23时提前结束。《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若上诉人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撤离,昭屹公司将追究国安公司的违约责任。国安公司主张其鉴于合同约定及商演活动提前结束,才安排现场保安人员撤离,若非活动提前结束,上诉人不可能不顾违约风险,在值岗7小时后却擅离职守的主张符合常理,予以采纳。昭屹公司主张国安公司的保安人员提前撤离,不能成立,且合同并没有约定需要办理交接手续方可离场。本案中,国安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完成保安服务工作,昭屹公司也已确认国安公司为其提供保安服务及商演活动已经结束的事实。至于保安人员的到位时间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昭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合同约定临时保安服务费为300元/人,共150人,共计45000元,昭屹公司共已向国安公司支付服务费27000元。鉴于合同履行时间已提前1小时结束,故服务费应予以酌情扣除5625元(300元÷8小时=37.5元/小时,37.5元/小时×150人=5625元),即昭屹公司尚欠服务费为12375元(45000元-27000元-5625元=12375元)。5.《保安服务合同》约定昭屹公司收到国安公司向昭屹公司提供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书面提示付款,昭屹公司收到前述款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款;昭屹公司应及时支付国安公司保安服务费用,如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应另行支付国安公司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昭屹公司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每日计算。2017年9月16日国安公司开具了价税总额为4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次日即17日分别将该税票及律师函邮寄给昭屹公司,故本案付款条件成就的时间为2017年10月3日,因此滞纳金的计付应自2017年10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国安公司请求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安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1民初731号民事判决;
二、泉州市昭屹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12375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自2017年10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
三、驳回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受理费367元,由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7元、泉州市昭屹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183.5元,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83.5元、泉州市昭屹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速录员***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