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7民初1631号
原告:湛江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某某交通物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广东某某事务所)。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某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某某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江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广东某某交通物资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1)粤0607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某甲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2022)粤06民终1233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丙公司对原告作为广东某某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损害44136131.69元承担赔偿责任,所得款项作为某丁公司破产财产进行分配;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白云路支行与广东某某交通有限公司、某丁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于2012年12月5日移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原告,其中,某丁公司需对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2月6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身份以某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某丁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裁定受理,并于2019年4月4日指定管理人。2019年12月10日,佛山市鸿正会计师事务所向管理人依法作出《关于广东某某交通物资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情况》,认为某丁公司未提供完整财务资料(其中会计凭证最近一期为2004年12月,明细账最近一期为2001年1月,财务报表最近一期为2009年12月,2001年明细账汇总与2001年财务表上数据不相符,与2009年12月财务报表数据不相等,会计师无法确认产生差额原因,亦无法确认2009年1月31日资产负债表中各科目的二级明细),导致该会计所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作为发表审计意见为基础。2019年12月16日,管理人分别向某丁公司、某丁公司登记股东广东省公路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公路中心)、某丁公司财务资料保管方某丙公司发出《关于审计情况的通知》,通知某丁公司、公路中心、某丙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管理人补充提交完整的财务资料,逾期管理人将依法申请宣告某丁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但公路中心、某丙公司置之不理。2020年1月14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607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确认原告对某丁公司享有债权48867045.17元。2020年1月16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607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某丁公司破产。2020年4月24日,原告以公路中心、广东省交通战备办公室(以下简称交通办公室)、某丙公司作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怠于某乙公司主要财产、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为由,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赔偿本金2499万元及相应利息,越秀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20)粤0104民初1871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告知原告可由管理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取得赔偿后财产为破产财产,按破产程序清算分配。2020年9月1日,管理人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0607民初4354号,因未能及时缴纳案件受理费,法院按管理人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21年3月25日,管理人向原告发出《广东某某交通物资公司管理人关于追究股东、相关人员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事宜的函》,明确其不再起诉,原告可依相关规定自行起诉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根据某丁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公路中心持股66.67%,交通办公室持股33.33%。同时公路中心工作人员回函证实,某丁公司由某丙公司实际管理和控制。
根据上述事实,原告现结合管理人2021年3月25日出具的《关于追究股东、相关人员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事宜的函》,以及《公司法》《破产法》以及《九民纪要》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并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如下,依法应向原告赔偿:一、某丙公司作为某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2000年接管某丁公司后,某丁公司于201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依法负有对某丁公司进行清算的责任,但却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损害原告权益,依法应予赔偿。二、进入破产程序后,某丙公司作为某丁公司负有“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没有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的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在管理人多次函告的情况下,仍未向管理人提供完整财务账册资料,导致无法清算,损害原告权益,依法应予赔偿。三、通过目前的证据显示,某丙公司实控的多家子公司(包括:某丁公司、广东省公路建设物资供应站、广东某某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某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这些子公司间存在人员、办公场所、财务混同。某丙公司滥用其实际控制人地位,滥用控制权导致某丁公司与广东省公路建设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物资供应站)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并将相关资产及利益输送至其控制的广东某某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及广东某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以达到隐匿、转移财产的目的,以致这些被控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沦为其逃避债务的工具,损害原告权益,依法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损害原告债权权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原告的债权为48867045.17元,在原审判决后,原告因又实现了4670925.37元债权,故本案仅就未能清偿部分主张44136131.69元。因此,根据《公司法》《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企业破产法》,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赔偿,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某丙公司辩称,1.本案为破产衍生的诉讼,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被答辩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再依据《九民纪要》第118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将破产清算与解散清算混为一谈,适用法律错误。(1)被答辩人对某丁公司的债权已被法院列为破产债权,被答辩人在本案的诉求实为某丁公司被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而引起的,是破产衍生的诉讼,应适用《企业破产法》。2019年3月28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在(2018)粤0607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中确认被答辩人对某丁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受理了被答辩人对某丁公司提起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1月14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607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某丁公司破产。同年1月16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607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认为经过破产清算,某丁公司无财产可供分配,因此裁定终结某丁公司破产程序。(2)某丁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被答辩人作为某丁公司债权人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九民纪要》第118条是有关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的相关规定,其中,第118条第2、3、4款均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内容的细化,因此,《九民纪要》第118条的规定应当仅适用于破产案件审理程序中。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无权再依据《九民纪要》第118条要求破产企业相关人员承担破产申请、配合清算义务以及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进一步而言,破产程序是概括清偿程序,功能在于彻底了结债权债务,具有程序不可逆性,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债权人无权再个别起诉并用于清偿自身债权。因此,被答辩人依据《九民纪要》第118条以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主张破产债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公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公司解散清算情形,仅适用于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前实施的清算。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公司清算一般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普通清算),非破产清算针对的是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公司解散清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民法典》第七十三条规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民法典》第七十三条、《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可知,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适用的情形不同,《公司法》规定的清算是针对公司解散情形而言的,《企业破产法》针对的是企业被宣告破产后进行的清算。由于对某丁公司实施的清算是在其被法院宣告破产后开展的,因此,根据前述法律条款的规定,对某丁公司已实施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明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是“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所作出的规定,由此可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提及的清算是针对《公司法》规定的清算情形。具体来说,针对的就是公司解散清算。据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法清算责任,只适用于公司解散清算程序,即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前实施的清算程序,并不适用于破产清算。综上,某丁公司已实施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只适用于公司解散清算,并不适用于破产清算。被答辩人将破产清算与解散清算混为一谈,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被答辩人无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
2.被答辩人诉称的某丁公司相关加油站资产并非答辩人处置,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存在转让、隐匿某丁公司资产的行为。(1)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于2002年将广东省国防交通三水市加油站(以下简称三水加油站)非法转让给中国石油化工集团不属实。经答辩人查证三水加油站的工商内档显示,三水加油站并不是某丁公司的下属单位,某丁公司与三水加油站之间从来没有任何产权或权属关系。三水加油站成立于1994年7月2日,组建单位为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军区交通战备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及广东省公路局,工商登记的主管单位为省政府交战办。自1994年6月起,三水加油站筹建期间,曾通过向物资供应站(曾用名:广东省公路管理局三水沥青供应站)借款或由物资供应站代付工程款等方式借取本金共计200万,截至2001年4月底,本息共计3149860元,2001年4月30日,物资供应站与三水加油站签订《债务抵偿协议》,三水加油站为抵偿拖欠物资供应站债务,将其资产抵债给物资供应站,三水加油站的主管单位变更为物资供应站,其管理及人员任免等均由物资供应站负责。之后,物资供应站将三水加油站转让给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并完成三水加油站的注销手续。另根据1998年某丁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显示,某丁公司的长期投资仅包括鼎湖加油站、大沥加油站、惠东加油站,也可以证明三水加油站并非某丁公司的投资。(2)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于2001年将肇庆市鼎湖国防交通加油站(以下简称鼎湖加油站)非法转让给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不属实。根据1998年某丁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显示,某丁公司原持有鼎湖加油站的出资比例为20%,鼎湖加油站的工商内档资料显示其主管部门是鼎湖区交通局。2000年12月,某丁公司将持有的份额出售给鼎湖区交通局,收到鼎湖交通局退回的投资款507823.98元,并履行了相关财务手续。至此,某丁公司与鼎湖加油站再没有任何产权关系。鼎湖加油站资产转让给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及注销等相关事宜是由鼎湖区交通局决策处理,与某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于2001年将肇庆市鼎湖国防交通加油站金三角分站(以下简称鼎湖金三角分站)非法转让给高要中海油站经营有限公司不属实。经答辩人查证鼎湖金三角分站的工商内档显示,鼎湖金三角分站是鼎湖加油站的分支单位,其主办单位(主管单位)是鼎湖加油站,某丁公司已于2000年12月退出鼎湖加油站,鼎湖金三角分站的处置行为均发生在2000年12月之后,与某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4)广东某某交通物资有限公司大沥加油站(以下简称大沥加油站)是由某丁公司与其他投资方合作建设、经营,根据1998年某丁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显示,某丁公司原持有大沥加油站的出资比例为25%。根据2004年4月22日大沥加油站董事会作出的《会议纪要》显示“大沥加油站因道路扩建工程,已于2003年无条件拆除,另因连续两年没有工商年审,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经董事会研究,同意终止大沥加油站的合作经营,所有财产一次性处理完结,所有证照、公章交由联运总公司封存保管。”因此,某丁公司根据财务制度将账面上对大沥加油站的价值为746259.28元的长期投资进行计提减值准备。(5)惠东县康伦加油站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省国防交通惠东加油站,以下简称惠东加油站)已经与某丁公司没有任何产权关系。根据1998年某丁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显示,某丁公司原持有惠东加油站的出资比例为9.13%,1999年8月6日,经惠东加油站董事会决议,一致同意某丁公司按实际投入金额453984.66元(含1998年支付给某丁公司的4万元)全部退回,截至1999年8月12日,某丁公司收到惠东加油站退还的全部投资款,至此,某丁公司已经全部退出惠东加油站,惠东加油站已经与某丁公司没有任何产权关系。某丁公司于201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在吊销营业执照前,某丁公司是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某丁公司在吊销营业执照前所作出的有关转让或处置的行为系其独立法律行为,与其股东及不是股东的答辩人均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转让、隐匿某丁公司资产的行为。在某丁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尽职尽责对某丁公司进行了资产清查,最后因某丁公司无财产可供分配,且管理人已将清查结果依法告知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各债权人,未有债权人对此提出异议,因此,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某丁公司作出了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3.被答辩人的债权无法清偿是由于某丁公司无财产可供分配导致的,与被答辩人诉称的某丁公司财务账册是否齐全不存在因果关系。(1)被答辩人对某丁公司的债权已被法院列为破产债权,被答辩人的债权无法清偿是由于某丁公司无财产可供分配而导致,不能归责于答辩人。此外,无论是法院在审理某丁公司破产案件出具的裁定书,还是破产管理人出具的清算工作报告,都没有作出某丁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结论。(2)法院经过破产清算,认为某丁公司无财产可供分配,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债权人均无异议,法院因此裁定终结某丁公司破产程序。法院(2019)粤0607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是在对某丁公司进行了破产清算,某丁公司无财产可供分配,而且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债权人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的。也就是说,在某丁公司被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前,已进行了破产清算,且经过清算,某丁公司无财产可供分配,并非如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某丙公司怠于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给被答辩人利益造成损害,从而应当对无法受偿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答辩人不负有依法配合清算的义务,但答辩人仍积极地配合破产管理人和法院开展破产清算相关工作,不存在任何隐瞒、转移某丁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行为。如前所述,答辩人既不是某丁公司的有关人员,也不是对某丁公司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因此,按《企业破产法》规定不负有配合清算的义务。但在法院受理某丁公司破产案件后,答辩人仍然尽自己所能积极配合破产管理人和法院开展相关破产清算工作,包括按照破产管理人的要求提交了答辩人代为保管的所有资料,以及函复法院的函询,不存在任何隐瞒、转移某丁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情形。综上,被答辩人的债权无法受偿是由于某丁公司无财产可供分配导致的,与被答辩人诉称的某丁公司财务账册是否齐全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且答辩人在不负有依法配合清算的义务的前提下仍积极配合破产清算工作,不存在任何隐瞒、转移某丁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行为。
4.答辩人不属于“债务人某丁公司的有关人员”,也并非某丁公司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法无需承担任何责任。(1)答辩人不属于“债务人某丁公司的有关人员”;受理某丁公司破产案件的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并未将答辩人明确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为自然人且应当是债务人的内部经营管理人员。从《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有关“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定义以及“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承担的义务来判断,“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是指自然人而非法人,且应当是债务人的内部经营管理人员。答辩人并非自然人,也不是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因此,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作为被告没有依据。“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由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过程中决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义务的期限为“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义务的期限来判断,除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由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过程中决定。除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外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决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义务的期限推断,该条款所述的“经人民法院决定”是指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过程中决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受理某丁公司破产案件的法院在审理某丁公司破产案件时并未将答辩人明确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2)答辩人并非某丁公司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不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按该条款表述,该规定提及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是指在企业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前就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结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可以推断《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提及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为该公司股东。答辩人并非某丁公司股东,对某丁公司不负有申请破产清算的义务。综上,由于答辩人不属于“债务人某丁公司的有关人员”,也不属于某丁公司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对某丁公司没有《企业破产法》上需配合清算的义务以及申请破产清算的义务。
5.被答辩人在明知缺乏权利基础的前提下,滥用诉权与恶意诉讼,严重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浪费司法资源与损害司法权威。答辩人为广东省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特大型国有企业,一直以来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全面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在法院已终结破产程序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明知缺乏权利基础,仍然妄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企图通过恶意诉讼,达到侵蚀国有资产的目的,此举不仅严重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及公信力。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管理人述称,关于某甲公司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管理人认为某丁公司的主管部门向管理人移交的财务资料无法对某丁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审计。经债权人会议程序表决,由某甲公司依法提交本案诉讼,管理人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某甲公司提交的(200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书》、(2013)湛中法执字第1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18)粤0607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2018)粤0607破申10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2019)粤0607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0)粤0104民初18713号《民事裁定书》、(2020)粤0607民初4354号《民事裁定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某甲公司营业执照、某丙公司等企业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某甲公司提交的《关于广东某某交通物资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情况》、《广东某某交通物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审计情况的通知》、(2019)粤0607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广东某某交通物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追究股东、相关人员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事宜的函》、粤公办函[2019]617号《回函》、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笔录、《广东某某交通物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某丁公司资产事宜的报告》、《关于法院裁定宣告某丁公司破产暨终结某丁公司破产程序的报告》。上述证据属于审理某丁公司破产案件时产生的有关书证,本院予以采信。但粤公办函[2019]617号《回函》不能证明某丙公司系某丁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
2.某甲公司提交的工商企字(1988)第258号G2-569《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工商企字(1988)第258号G1-243《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工商企字(1988)第**号**《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拟证明某丙公司将鼎湖加油站及金三角分站、三水加油站非法转让的事实。
3.某甲公司提交的某丁公司资料移交清单。该证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拟证明三水加油站属于某丁公司资产的事实,可以证明移交资料的名称及数量。
4.某甲公司提交的《追加协助清算义务人申请书》。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某甲公司拟证明某丙公司系某丁公司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某丁公司与物资供应站存在混同的事实,可以证明公路中心提供了该申请书。
5.某甲公司提交的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省公路建设物资供应站)、《关于沥青站部分人员工作变动的决定》(粤公三沥字【1995】001号)、《关于省公路管理局三水沥青供应站领导班子分管工作调整的通知》(粤公三沥字【1995】074号)、《关于广东某某交通物资有限公司权属关系有关情况的报告》(粤交集投【2010】146号)。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拟证明某丁公司与物资供应站存在混同的事实。
6.某甲公司提交的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将广东省某某公司等企业划拨给广东省某某集团公司的通知》及其附件(粤经贸[2000]551号)、广东省交通集团《关于要求划转三水沥青供应站债权的函》(粤交集财(2001)207号)、会议纪要(各方盖章)、广东省交通集团《关于广东省公路建设物资供应站和广东省某某交通物资有限公司资产划拨的通知》(粤交集投(2001)1013号)、广东省交通集团《关于广东省公路建设物资供应站和广东省某某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产权归属的函》(粤交集投(2005)8号)。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拟证明某丙公司系某丁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可以证明某丙公司作为主管部门将某丁公司视为其下属企业进行管理;自2001年起,某丁公司资产收益划归广东某某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自2004年起某丁公司股权划归某丙公司直接持有,但某丁公司的资产和人员处置委托广东某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管理。
7.某甲公司提交的广东某某交通物资有限公司《资产损失处理建议表(一)》和《资产损失处理建议表(二)》、《关于广东某某交通物资有限公司清产核资结果的批复》(粤交集财(2001)527号)、《关于广东某某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企业经营管理基本情况的报告》(国防物资(2010)2号)。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拟证明某丙公司将某丁公司进行实际处分的事实,可以证明某丙公司将某丁公司视为下属企业进行管理的事实。
8.某甲公司提交的《关于划拨广东省公路建设物资供应站产权的通知》《同意变更国有土地使用者名称的复函》、粤高法民二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三国土函[2016]746号)及《印发〈三水市基准地价方案〉的通知》(三府[2002]34号)。该组证据所提到的土地与某丁公司无关,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9.某丙公司提交的广东某某交通物资有限公司资料移交清单(管理类、财务类、其他类)、《省交通集团关于广东某某交通物资有限公司权属关系的复函》、粤资评(1998)100号《资产评估报告》、广东省国防交通三水市加油站工商内档资料、银行收款凭证、《关于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的报告》《广东某某交通物资有限公司计体减值准备明细表》(鼎湖站)、肇庆市鼎湖国防交通加油站工商内档资料、肇庆市鼎湖国防交通加油站金三角分站工商内档资料、2004年4月22日会议纪要、《关于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的报告》《广东某某交通物资有限公司计体减值准备明细表》(大沥加油站)、广东国防交通惠东加油站董事会会议纪要(1998年8月26日、1999年8月6日)、《广东某某交通物资有限公司报告》(1999年8月9日)、收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补充报单、三水市统一收款收据、转账凭证、银行分类账等证据。对上述证据,某甲公司从证明的内容、目的出发,提出不同的意见,但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涉及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丁公司成立于1995年4月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为公路中心、交通办公室。2011年4月27日,某丁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被工商登记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000年7月31日,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广东省财政厅下发文件《关于将广东省某某公司等企业划拨给广东省某某集团公司的通知》(粤经贸[2000]551号)。根据该通知,2000年9月8日签署了《广东省省属移交国有企业交接协议书》,广东省交通厅原属企业移交给某丙公司,其中包括物资供应站。2010年12月6日,某丙公司呈省国资委《关于广东某某交通物资有限公司权属关系有关情况的报告》提及:某丁公司以“关于广东省某某交通物资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基本情况的报告”,提出其经营管理中存在一些问题,某丙公司在处理过程中,发现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不存在权属关系;2000年,省经贸委和省财政厅以“关于将广东省某某公司等企业划拨给广东省某某集团公司的通知”,将物资供应站划拨给某丙公司持有;且某丁公司1998年已停业,财务由物资供应站代管,某丙公司一直以来将某丁公司和物资供应站视为下属企业进行管理;某丙公司建议就某丁公司权属关系的实际情况上报省国资委后,再据实进行会计差错更正;根据专家论证意见及方案及查证的情况,明确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不具有权属关系,某丙公司据此进行会计处理。
2019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8)粤0607破申10号民事裁定,受理某甲公司对某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4月4日作出(2018)粤0607破申10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广东某某事务所为某丁公司的管理人。
2019年7月15日,新粤有限公司将《广东某某交通物资有限公司资料移交清单》(含管理类、财务类、其他类)明细表中的资料移交给管理人。2019年12月10日,佛山市鸿正会计师事务所接受管理人委托,对某丁公司2019年3月28日的资产负债表进行了破产清算期初审计,出具《关于某丁公司审计报告情况》:会计凭证最近一期为2004年12月,明细账最近一期为2001年1月明细账,财务报表最近一期为2009年12月财务报表。根据2001年明细账各明细汇总与2001年财务表上数据不相符,与2009年12月财务报表数据不相等,无法确认其产生差额的原因,亦无法确认2009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中各科目的二级明细,故因未提供完整财务资料,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作为发表审计意见为基础。
2019年12月16日,管理人向某丁公司、股东发出《广东某某交通物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审计情况的通知》,通知某丁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管理人补充提交完整的财务资料,逾期管理人将依法申请宣告某丁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2020年1月14日,本院作出的(2019)粤0607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明,管理人对某丁公司进行资产核查及债权审查,未发现某丁公司相关登记财产,经确认债权人对某丁公司享有一笔债权,确认金额合计48867045.17元。某丁公司现已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本院裁定宣告某丁公司破产。2020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9)粤0607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某丁公司破产程序。
2020年4月24日,某甲公司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路中心、交通办公室、某丙公司对某丁公司在(200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6月3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04民初18713号《民事裁定书》,以某甲公司不能代表全体债权人,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2020年9月1日,管理人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未按规定预缴受理费,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粤0607民初4354号民事裁定,按管理人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21年3月25日,管理人向某甲公司出具《关于追究股东、相关人员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事宜的函》,告知管理人不再起诉追究某丁公司股东、相关人员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
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实现债权4670925.37元,现未受偿债权44136131.69元。
粤资评(1998)100号《资产评估报告》、广东省国防交通三水市加油站工商内档资料显示,1998年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委托对某丁公司的全部资产进行评估,相关报告没有反映三水加油站是某丁公司的资产。2001年4月30日,三水加油站抵债给物资供应站。
银行收款凭证、《关于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的报告》《广东某某交通物资有限公司计体减值准备明细表》、肇庆市鼎湖国防交通加油站工商内档资料、肇庆市鼎湖国防交通加油站金三角分站工商内档资料显示,某丁公司收回国防交通鼎湖加油站投资款507823.98元。2001年6月12日、7月5日,肇庆市鼎湖区交通局作为主管部门,在《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有关部门一栏盖章证明鼎湖加油站及金三角分站因转让而注销。
2004年4月22日会议纪要、《关于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的报告》《广东某某交通物资有限公司计体减值准备明细表》显示,某丁公司大沥加油站因道路扩建工程于2003年被政府征用而无条件拆除,某丁公司长期投资账面价值746259.28元,某丁公司财务部已建议计提减值准备,计入当年损益。
广东国防交通惠东加油站董事会会议纪要(1998年8月26日、1999年8月6日)、《广东某某交通物资有限公司报告》(1999年8月9日)、收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补充报单、三水市统一收款收据、转账凭证、银行分类账显示,1999年8月6日,广东省国防交通惠东加油站董事会决议,同意某丁公司退股。1999年8月10日,某丁公司收回惠东加油站股本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某甲公司以某丙公司作为某丁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某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歇业后未依法对某丁公司进行清算,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某丙公司作为某丁公司的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未向管理人提供完整财务账册资料,导致无法清算;某丙公司滥用其实际控制人地位导致某丁公司与物资供应站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并将相关资产及利益输送至其控制的广东某某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某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以达到隐匿、转移财产的目的,以致这些被控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沦为其逃避债务的工具,损害原告权益为由,而提起的诉讼。本案属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某丙公司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首先,某丙公司不属于某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根据《关于将广东省某某公司等企业划拨给广东省某某集团公司的通知》《广东省省属移交国有企业交接协议书》《关于广东某某交通物资有限公司权属关系有关情况的报告》,本案没充分证据证明某丙公司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早在2010年就向省国资委报告其与某丁公司不存在权属关系,其仅自认将某丁公司视为下属企业进行管理。管理行为与实际支配行为是两个不同概念的行为,管理行为实际上行使的是企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实际支配行为是公司的内部治理及经营行为,实际支配行为应为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执行实施等行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某丙公司直接参与了某丁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执行实施等行为,不能将某丙公司视为实际支配某丁公司行为的人。所以,某丙公司不属于某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据此,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使某丙公司属于某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某丙公司非某丁公司股东,其没有公司解散清算的法定义务和职责。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系因某丙公司原因造成某丁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某丁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系由某丙公司接管,所以,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某丙公司的行为导致某丁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同时,某丁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责任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能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某甲公司以某丙公司作为某丁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某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歇业后未依法对某丁公司进行清算,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为由,主张某丙公司赔偿的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的规定,“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应为公司的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属于自然人,可见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属于“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某丁公司于1998年停产,某丙公司因接收其他企业才于2000年9月将某丁公司视为下属企业进行管理,2010年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不存在权属关系等情况,某丙公司基于其将某丁公司视为下属企业管理的角度,在管理人通知移交某丁公司有关财务账册资料后,某丙公司已按要求通知代为保管资料的下属企业移交了所保管的财务账册资料,根据破产审理阶段管理人委托审计出具的报告可知,其只是由于相关报表不完整而不具审计基础,不能据此证明其已对相关资料已逐一审核,据某丙公司陈述,本案重审时某丙公司提交的有关资料也是在移交的资料中取得,据此也就不能证明某丙公司没有移交全部资料,所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未能提供完整财务账册资料系某丙公司原因造成。某甲公司以某丙公司作为某丁公司的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未向管理人提供完整财务账册资料,导致无法清算,主张某丙公司赔偿的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1.三水加油站不是某丁公司的资产,没有证据证明处置三水加油站系某丙公司实施。经综合分析某甲公司提交的某丁公司资料移交清单、工商企字(1988)第**号**《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某丙公司提交的粤资评(1998)100号《资产评估报告》、广东省国防交通三水市加油站工商内档资料,本院认为,三水加油站在注销前已转让给物资供应站,虽然三水加油站注销时系由某丁公司在有关部门一栏盖章,但不能仅据此认定三水加油站属于某丁公司的资产,要么系物资供应站处置三水加油站,要么系某丁公司处置三水加油站,现没有证据证明某丙公司转让了三水加油站的事实。2.某甲公司提交《追加协助清算义务人申请书》,拟证明某丁公司与物资供应站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两者在人员、办公场所、财务、管理等方面存在混同的事实;某丙公司在呈省国资委《关于广东某某交通物资有限公司权属关系有关情况的报告》也提及某丁公司与物资供应站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但两者属于什么关系,不能仅凭某单位的判断或看法。某甲公司提交的(200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物资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系***,而且某丁公司有独立的会计资料,由此可以证明某丁公司与物资供应站并非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两者在人员、办公场所、财务、管理等方面并不存在混同。根据广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广东省公路建设物资供应站和广东省某某交通物资有限公司资产划拨的通知》(粤交集投[2001]1013号)、广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广东省公路建设物资供应站和广东某某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产权归属的函》(粤交集投[2005]8号),自2004年起某丙公司才发文将某丁公司股权划归其持有,而鼎湖加油站、鼎湖金三角分站、惠东加油站、大沥加油站转让或者被征用的事项均发生在2004年之前,某丁公司退出惠东加油站更是发生在1999年,相关行为发生在某丁公司独立经营期间,系由某丁公司实施,有关加油站转让或被征用的事项有相关证据证明,财务记录有反映。本案即使缺少大沥加油站是否被政府征用、是否有补偿等证据,但没有证据证明相关行为系由某丙公司实施。法院裁定某丁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某甲公司以某丙公司滥用其实际控制人地位导致某丁公司与物资供应站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并将相关资产及利益输送至其控制的广东某某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某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以达到隐匿、转移财产的目的,以致这些被控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沦为其逃避债务的工具,损害某甲公司权益为由,主张某丙公司赔偿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某甲公司认为某丁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其可以依该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湛江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480元,由原告湛江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湛江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286135元,本院予以退回原告湛江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23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